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0
9 、810 、811 、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輝:㈠於民國93年6 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4年1 月20日確定,於95年1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4年3 月23日犯收受贓 物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95年2 月3 日確定。㈢於94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18日犯共同連續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 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1月22日確 定。㈣於94年8 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10日 確定。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自95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 ,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於96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 構成累犯之前科)。㈥於97年1 月8 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 院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 7 月28日確定。㈦於97年3 月18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7年7 月 18日確定。㈧於98年8 月28、31日分別犯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2 月8 日確 定。㈨上開㈥至㈦所示之罪刑,自98年10月3 日入監,經本 院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9 月 ,與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於 附表編號六之罪構成累犯)。
二、吳明輝基於毀壞他人工廠牆垣入內行竊之毀壞牆垣竊盜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0日晚間7 時前某 時,在臺北縣土城市(己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 之由李世祥經營僅供營業而未供人居住之鐵皮屋工廠
後門處,以不詳方式拉開鐵皮牆面,自牆面縫隙侵入工廠內 ,竊得李世祥所有之電動錘及電鑽得手,隨即逃逸離去。嗣 因離去時啟動保全警報,經保全公司與李世祥於同日晚間7 時許到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吳明輝遺留於現場 之菸蒂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獲(起訴書附表編 號6 )。
三、吳明輝基於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竊盜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2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 北縣三峽鎮(己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將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 火城所有)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經蘇火城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現報案後,由警於97年2 月15日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000 巷0 號前尋獲該車,經警採集吳明輝遺留於車上之菸 蒂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2 )。
㈡於97年2 月13日晚間8 時至14日上午9 時30分間某時,在臺 北縣三峽鎮中山路277 巷內,以自備鑰匙將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建浥所有)駛離,而竊取該 車得手。經李建浥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發現報案後,由警 於97年2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於臺北縣土城市(己改制為新 北市土城區)民生街底環河路旁尋獲該車,經警採集吳明輝 遺留於車上之菸蒂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獲(起 訴書附表編號1 )。
㈢於97年2 月15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15 4 巷前,以自備鑰匙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呂淑慧所有、戴吉雄使用)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經戴吉雄於同日發現報案後,由警於97年2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於臺北縣三峽鎮中園街中園國小後山產業道路上尋 獲該車,經警採集吳明輝遺留於車上之菸蒂進行DNA-STR 型 別比對,始循線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4 )。
㈣於97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己改制為桃 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前,以自備汽車將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祥禎所有)駛離,而竊 取該車得手。經陳祥禎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報案後, 由警於97年2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000 號前尋獲該車,經警採集吳明輝遺留於車上之菸蒂進行 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㈤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 19巷底,以自備鑰匙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號ON-9945 號自
用小貨車(林水成所有)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經林水成 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發現報案後,由警於101 年8 月29日 下午1 時59分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口尋獲該車 ,經警採集吳明輝遺留於車上之菸蒂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 ,始循線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5 )。
二、案經李世祥、蘇火城、李建浥、呂淑慧、陳祥禎、林水成分 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及中和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李世祥、蘇火城、李建浥、呂淑慧、陳祥禎、林水成 證述明確(偵25204 號卷第2-3 頁;偵20978 號卷第33-34 、53 -54、71頁;偵18682 號卷第9-10頁;偵23621 卷第2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0 00000000鑑驗書、97年5 月28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及照片3 張、97年6 月4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5 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03 年3 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共6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5 份(偵25204 卷第21-33 頁;偵20978 號第38-51 、55-69 、73-92 、138- 152頁;偵18682 號卷第11-19 頁 ;偵23621 卷第3-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 之條文,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 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而刑法第50條 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刑法50條、修正 後刑法50條),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 用。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將本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增訂「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就本條項第一款部分,刪 除修正前限於「夜間」之要件,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是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仍應適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⒉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 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 ,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毀壞李世祥工廠鐵皮牆壁入內行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牆垣竊盜罪, 其毀壞牆垣行為,屬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竊取該欄所示之數項財物,惟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 同一時地所為,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三、 ㈠至㈤所示之竊取蘇火城、李建浥、呂淑慧、陳祥禎、林水 成所有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被害對象各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斟酌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 各次之手段(犯罪時間、破壞安全設備情節)、被害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被害人均未提告,而其竊得車輛
,亦均經警尋回)、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犯各罪均在其10 2 年6 月出監前所犯,其出監後至本案審理終結時,均未再 有其他犯行,並斟酌其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反面頁) 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經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部分(附表編號2 至6 ),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供被告作案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被告亦不知該鑰匙去 向,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屬職權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經斟酌 該鑰匙現去向不明,亦無證據可認仍由被告持有中,起訴書 亦未請求沒收,是該鑰匙沒收與否,與犯罪預防、社會防衛 尚不生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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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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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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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 │犯毀壞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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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三、㈠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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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三、㈡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三、㈢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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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三、㈣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三、㈤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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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