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2
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瀞文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0 時4 分許,前往張啟峰(起 訴書均誤載為張啟峯)加盟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因見伊歐詩天然潤唇球 、伊歐詩天然護手霜、寶貝變色護脣膏各1 個放置在架上,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長張啟峰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397 元),得 手後將之置於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張啟峰盤點 架上存貨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啟 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7-11便利商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 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查,被
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顯屬 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