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駿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9
1 號、103 年度偵字第3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駿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詐欺取財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駿峯為於網路拍賣上經營遙控飛機改裝、販售事業,而以 帳號「gulf54966@yahoo.com.tw」(起訴書誤載為「gulg54 966@yahoo.com.tw」,茲予更正)、名稱:「菲先生」在露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及改裝遙控飛機之廣告網頁。適廖明 輝上網瀏覽上揭網頁而有意與卓駿峯進行交易,雙方即以行 動電話以及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後,約定於民國 103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大同南 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洽談,2 人碰面後,廖明輝詢問 卓駿峯是否可為其改裝遙控飛機,並有意另購1 台新的遙控 飛機,卓駿峯見有機可乘,竟起意詐騙,明知自身無意履行 契約完成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佯稱可於3 日後即103 年7 月11日準時交貨,致廖明 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委託卓駿峯 改裝廖明輝所有之遙控飛機並加購遙控飛機1 台,因而當場 給付訂金20,000元及廖明輝所有之遙控飛機1 台(價值約9, 800 元)與卓駿峯,因此受有損害。嗣至約定之交貨日,卓 駿峯即避不見面,更未交貨或返還訂金及遙控飛機與廖明輝 ,廖明輝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卓駿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 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 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本意是要完 成交易,但因為伊於103 年7 月31日因通緝而為警方查獲歸 案,才無法履約交機,伊之所以沒有在103 年7 月11日交貨 給告訴人廖明輝,是因為告訴人廖明輝說他要去環島,要延 長交貨時間,伊有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廖明輝 說沒有辦法準時交貨,3 天內沒辦法做好,要等材料到齊後 1 個禮拜才能交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於網路拍賣上經營遙控飛機改裝、出售事業,而以帳 號「gulf54966@yahoo.com.tw」、名稱:「菲先生」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及改裝遙控飛機之廣告。適告訴人廖明 輝上網瀏覽上揭廣告而有意與被告進行交易,雙方即以行動 電話以及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後,約定於103 年 7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大同南路口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洽談,2 人碰面後,告訴人廖明輝詢問 被告是否可為其改裝遙控飛機,並有意另購1 台新的遙控飛 機,被告即允諾以27,000元完成上揭交易,進而當場收受告 訴人廖明輝給付之訂金20,000元及其所有之遙控飛機1 台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 網頁截圖、被告出具之估價單、被告會員帳號查詢資料等件 在卷可查(詳103 年度偵字第31515 號卷【下稱偵31515 號 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9至30頁),首堪認定無疑。 ㈡被告與告訴人廖明輝原係約定於103 年7 月11日在同家萊爾 富便利商店交貨,確定時間需待被告聯絡,然被告於103 年 7 月11日上午最後一次與告訴人廖明輝以電話聯繫後,即與 告訴人廖明輝斷絕聯絡,避不見面,更未出面交貨或返還訂 金及遙控飛機與告訴人廖明輝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明輝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3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大同南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 ,要向被告購買遙控飛機並請被告幫伊改裝,當天是跟被告 約定於103 年7 月11日在同一地點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貨, 見面的時間要另外跟被告約定,伊在7 月11日有用「WhatsA PP」及行動電話問被告,但後來被告就沒有回應,過了約定 的交貨日103 年7 月11日後,被告也沒有主動跟伊聯繫過, 伊有嘗試用網路留言、電話、「WhatsAPP」跟被告聯繫,但 都沒有回應,也就是在約定交貨日過了之後,就沒有被告的
消息了,伊最後一次聯繫上被告就是在103 年7 月11日上午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印象中被告有說材料都已經到了等 語(詳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廖明輝於手 機通訊軟體「WhatsAPP」傳遞訊息之截圖在卷可參(詳偵31 515 號卷第22至28頁),堪可認定無疑。審酌被告於約定之 交貨日即103 年7 月11日上午尚有與告訴人廖明輝以電話聯 繫,且表示所需材料已齊,卻於該日下午後即忽然音訊全無 ,再未與告訴人廖明輝有任何溝通,此與一般拍賣業者如有 突發狀況無法準時交貨與顧客,多會主動聯繫顧客說明原由 ,或至少於顧客聯絡時給予解釋,以避免滋生誤會之情況迥 然不同,且被告既係從事網路拍賣事業,應知悉在收款後未 依約交貨,亦未與買家聯絡解釋之情況下,極易遭買家向檢 警控告詐欺,對自身商譽極度不利,被告明知於此,非但未 於約定之交貨日準時交貨,亦未退款,甚至於電話中以謊言 搪塞、從此避不見面、拒不聯絡,均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完 成其與告訴人廖明輝之交易,而有詐欺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廖明輝跟伊說他要去環島,所以沒 有在103 年7 月11日交貨,延長交貨時間,伊有用「LINE」 跟告訴人廖明輝說,沒有辦法準時交貨,三天內沒辦法做好 ,要材料到齊後1 個禮拜才能交機,伊後來在103 年7 月31 日被緝獲,所以沒有辦法交貨給告訴人廖明輝,因為伊被通 緝,所以不敢跟告訴人廖明輝聯絡云云,然查告訴人廖明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提到環島,但伊是想要帶著 遙控飛機一起去,被告說他來得及在伊環島前出貨,被告不 曾向伊表示因為材料還沒有到,要延到7 月底交貨等語(詳 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廖明輝係在約定交貨日之 翌日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此 有103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偵31515 號卷第4 至5 頁),苟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廖明輝表示要延期交貨,告 訴人廖明輝斷無刻意花費時間精力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是 告訴人廖明輝所證被告並未向其表示要延期交貨等語,應屬 實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11日發佈通緝,於103 年 7 月31日為警查獲,於103 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等情,固據 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簡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可認定,惟被告為警 查獲日距其與告訴人廖明輝約定之交貨日有20日之差,被告 於此期間內均未與告訴人廖明輝有任何聯絡交機之動作,顯 見其本無交機之意,故被告未交機一事與其是否於103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並無關聯,被告以此為未交機之緣由,要無
可採。又被告除與告訴人廖明輝進行交易外,復於103 年7 月28日同樣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與另名買家洪英智進行滑翔機 之交易,且於103 年7 月30日尚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 」與洪英智聯繫,此據證人洪英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且有證人洪英智所提供之拍賣網站截圖、手機通訊軟 體「LINE」截圖在卷可考(詳103 年度偵字第30291 號卷【 下稱偵30291 號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並未因自身遭 通緝,而斷絕與外界之聯絡,是其辯稱因為遭通緝而不敢與 告訴人廖明輝聯絡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購買的零件與改裝的遙控飛機都放在租屋處 ,因為伊入監服刑,房東王清山已經把房屋清空等語,並聲 請傳喚證人王清山到庭作證,而證人王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伊去被告房屋催繳租金時,有看到被告正在組裝遙控 飛機、滑翔機,伊委託朋友把被告承租的房屋清空後,朋友 事後有告訴伊屋內有很多飛行器具的零件等語(詳本院卷第 92頁正反面),然證人王清山已無法確切記得前往被告房屋 催繳租金之時間,僅略稱:大約1 、2 年以前等語(詳本院 卷第92頁反面),是縱使證人王清山所述為真,仍無法確認 證人王清山目睹被告改裝之遙控飛機係告訴人廖明輝所有之 遙控飛機,亦無法肯認被告屋內所清出之飛行器具零件與被 告及告訴人廖明輝之本次交易有何關聯。且縱告訴人廖明輝 所有之遙控飛機確實留於被告之屋內,佐以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內,始終未與告訴人廖明輝 聯繫返還遙控飛機乙情,反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廖明輝之遙 控飛機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被告於網 際網路上刊登拍賣遙控飛機之廣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 網瀏覽,固無疑問,惟觀諸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ulf 54966 @yahoo.com.tw」之歷次交易評價,仍有數名買家向 被告購買商品交易成功而給予良好評價之紀錄(詳103 年度 偵字第32301 號卷【下稱偵32301 號卷】第45頁),足見被 告於上揭網站上所申請之拍賣帳號,並非純係為詐騙所設, 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時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應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廖明輝碰面洽談
後,始生詐欺取財之意圖。從而,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拍 賣廣告之行為,尚難認係其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是本件應 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6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2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經營網路事業,不知誠實履行買賣契約,反以欺騙 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廖明輝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叁 、無罪部分之實體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於網路露天拍賣 網站,以帳號「fpv520」刊登拍賣FPV 空拍滑翔機之不實廣 告,致適時上網瀏覽該網頁之洪英智陷於錯誤,因而藉由手 機通訊軟體「LINE」承諾以2,500 元購買上開遙控飛機,並 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郵局提款機匯款2,500 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逾約定交貨期間,洪英智多次聯繫 被告未果,亦未收受貨品或退款,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洪英智於警詢中之指述、交易明細表、帳戶明細表、網 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通緝簡表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犯行,辯稱:伊因為通緝為警查獲,才沒有辦法交機給洪英
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於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fp v520」刊登拍賣FPV 空拍滑翔機之廣告,經證人洪英智上網 瀏覽該廣告後,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承諾以2,500 元 購買上開遙控飛機,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郵 局提款機匯款2,5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始終未收到 上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洪英智所證情節 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洪英智之 存摺內頁影本、網頁畫面截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截圖等件(詳103 年度偵字第30291 號卷第52頁、第57頁 、第53頁、第54至56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觀諸上揭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內頁,證人洪英智將商品款項匯 予被告之時間為103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而證人洪 英智於匯款後,方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將商品送貨地址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此亦有上揭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可稽,惟被告係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 因通緝為警緝獲,並於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指揮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 徒刑8 年4 月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證人洪英智匯款並告知地址 後,至被告為警緝獲為止,相距不過1 日,為時甚短,不能 排除被告確係因為警查獲而不及將商品寄出之可能性,尚不 得僅因被告未將商品寄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有詐欺告訴人廖明輝之犯行, 本件於103 年7 月中旬被告即知自己已遭通緝,卻仍接受證 人洪英智之訂單並指示其匯款,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履行契 約之誠意,而有詐欺意圖等語,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廖明輝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被告於網路 上經營買賣遙控飛機與零件之事業,並非全無誠實交易之紀 錄,此有被告帳號之買賣評價紀錄存卷可參(詳偵32301 號 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進行之交易,,並非 全屬不法之詐欺行為,故尚難以被告對告訴人廖明輝之詐欺 犯行成立,而推論本件被告亦有詐欺證人洪英智之意圖;另 被告雖知自身遭通緝,惟其無法預知何時可能為警查獲,且 其於網路上與他人進行交易本身,亦未大幅增加為警緝獲之 風險,是被告仍接受證人洪英智之訂單,並無違常理。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證人洪 英智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