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代號3431 A103009 少女(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與友人尤麗雯在人行道行走,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肘觸摸甲○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得 逞。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向本 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甲○所提出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