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三巷五二弄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詹村雄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佳美巷一號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有擦撞原告機車,是縱如被告福豐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福豐公司)抗辯稱因不詳車號小貨車違規未緊靠路右停車所致,亦 僅使本事件多一、二名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訴外人得 惇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其與本件肇事無關,已撤回參加訴訟,而福豐公 司亦無法查證其所謂不詳車號小貨車,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行車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二次 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無照駕駛,僅係屬行政罰之範圍,並非 表示其無駕車能力,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已裝義肢之費用二十萬元部分,有重仁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可證外,尚 有統一發票足資證明。
㈣原告於前審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準備㈠狀中已就眼科三百六十二元予以扣除, 前審判決再次將其扣除,顯係重複扣除。
㈤伙食費二百八十元,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予賠償。 ㈥原告已裝設之義肢因需每六年更換一次,因此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裝第二隻 義肢起至法定年齡七十九歲止,原告尚須九具義肢,每具二十萬元,依霍夫曼複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九具義肢之費用為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連同 已支出之二十萬元,共一百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叁、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 一、二次覆議意見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涂連水。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告無照駕駛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使甲 ○○無法防範或避免,致發生本事故,是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新光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新醫字第四七六號函所載,係指義肢之保固期間 而言,並非指義肢使用六年後就毀壞不堪使用,因此原告請求六年更換義肢之費 用,為無理由。且原告計算至七十九歲亦不合理,蓋原告縱能活到七十九歲,在 年老體衰時,因骨骼退化,已不宜裝設義肢。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其使用之材質 不斷更新,其使用年限亦不斷延長,其價格亦勢必跌價。 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不得全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被告福豐公司方面: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福豐公司與甲○○間僅係訂立為期一年之運送契約關係,運費亦以每趟載貨重量 計算,被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不詳車號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 款十款之規定違規停車,致無照駕駛之原告違反同規則第九十九條未靠右車道行 駛之規定,而使甲○○於應變不及致肇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率性輕斷,誤 判該小貨車無責任而未紀錄且未備現場圖,致責任難明。甲○○之民事責任,自 應重新依專業及實際狀況以認定之。故本事件並非可盡歸責於甲○○,原告亦應 為其無照駕駛及違反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叁、証據:援用本院前審所提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八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卷(以下簡 稱交自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五號號(以下簡稱交上易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為福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B-三七八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蘆洲鄉○○路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二六二號前時,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所駕駛 之大貨車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車號為QJM─二三0號輕型機車,使原告左 腿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遭截肢等重大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交自字第十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處甲○○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七萬零八十九元 (已扣除證明書五千八百一十元及電話費三百六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一 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七十四萬八 千八百六十一元等,共計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自得請求甲○○及其僱 用人福豐公司連帶賠償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 求證書費五千八百十元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另原告請求電話費三百六十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告敗訴,原 告就此部分未上訴亦告確定)。福豐公司則以其與甲○○係按件計酬之運送契約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且本事故之發生係因不詳小貨車違規停車及原告無照駕駛 與有過失所致,縱甲○○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亦不得以刑事所認定事實拘束民事 之判決,是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甲○○則以本事件之發 生係因不詳小貨車違規停車造成,且原告亦無照駕駛及違規未靠右行駛,亦為與 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義肢費用六年更換一次,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甲○○為福豐公司受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B-三七八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蘆洲鄉○○路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二六二號前時,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所駕駛之 大貨車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車號為QJM─二三0號輕型機車,使原告左腿 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遭截肢等重大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交自字第十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處甲○○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在案,業據提出診斷證書二件(見八十六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九號卷 第四、五頁),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交自卷、交上易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甲○○為職業汽車駕 駛人,前開規則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八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駕駛 大貨車於超越原告騎乘輕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距離過近致大貨車右後方擦 撞原告騎乘輕機車之左前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甲○○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 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 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大貨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北行字第 0二三三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竟見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交覆字第八六0四八 三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交自卷第一0八頁、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嗣甲○ ○聲請調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存檔之汽車車禍所拍照片,再送請覆議委員會覆議亦 認依其車損走向等研議,機車左照後鏡先遭大貨車擦撞後倒地,大貨車車損係機
車倒地後又再擦刮,因此不影響鑑定結果,亦有覆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交覆字第人六0四八三號函在卷可憑(見交上易卷第五五頁),益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確係甲○○駕駛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四、原告主張福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惟為福豐公司否認,並抗辯稱其與甲○○ 間係計酬之運送契約關係。然查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陳明 其係福豐公司司機(見交自字卷第二0頁),且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 亦陳明其係被告福豐公司司機,其駕駛之大貨車亦是福豐公司所有,車上並載有 福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0頁),足見福豐公司顯為甲○○之僱用 人甚明,福豐公司抗辯稱其與甲○○間僅係運送契約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駕 駛大貨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其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左腿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截肢成 殘,經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二十七萬零八十九元 (已扣除證書費五千八百十元,電話費三百六十元,眼科三百六十二元),其詳 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証明單及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重交附 民卷第六至三0頁),核係因車禍受傷所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 告雖抗辯膳食費部分,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不必賠償。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 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被告抗辯 非屬必要費用,不需賠償云云,要無所據。另被告抗辯稱原告重覆核計病房費用 ,惟原告列舉之病房費四萬八千五百元、二萬零八百八十元(見重交附民卷第八 、九頁),分屬自行負擔及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此觀原告提出醫療費證明單、全 民健保費用明細所列項目均屬不同,核係屬不同給付項目分別列計,故上開病房 費並無重覆列計之情形,被告抗辯此部分有重覆列帳云云,不足為採。 ㈡義肢及杖費用部分:原告因左腿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截肢,需裝置義 肢及靠拐杖始能行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乃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尚屬有據。本件原告已購買拐杖乙 支,費用五百元,且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裝設義肢費用二十萬元,合計二十 萬零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乙紙、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乙 紙為證(見重交附民卷第三二頁、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核其均屬原告因受身體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又主張前開義肢須每六年更換乙次,因此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裝第二隻義肢起至法定年齡七十九歲止,原告尚須十具 義肢,每具二十萬元,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十具義肢之費用 為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並據提出估價單乙件( 見重交附民卷第三一頁)。被告雖否認義肢每六年更換之必要性,且義肢之價格 亦因科技發達而逐年降價。惟查,證人涂連水證稱:「一、這是我開的估價單( 按係重交附民字第三一頁)沒有錯,因為原告到我們公司裝義肢,他裝的是右腳 抑或左腳,因裝義肢的人太多,我記不清楚了。二、我開的金額總共是二百萬元 ,因每六年要換裝壹具,每具單價是二十萬元,雖是每六年換一次,但因使用壽 命與年齡有關,也就是說他使用的頻率,譬如年紀大的,使用頻率就比較小,年 輕的活動力比較強,我們以六年換一次之依據是義肢的保固期是六年,而義肢之 保固期何以訂為六年,因為正常的使用壽命就是六年,這是個平均數,國外給我 們的原產品保固期是二年。健保局給病人的保固期是三年可以換一次義肢,但健 保局只支付第一次而已,以後即不再給付。(義肢)以後會比較貴,現在運動型 的義肢(小腿),每支要二十四、五萬元,原告目前並沒有裝運動型的義肢,她 裝的是中上型的,尚有更高價的運動型義肢,她現在還不需要用運動型之義肢, 我們是根據她目前的需求來幫她裝義肢。」(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並有證 人涂連水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輔 助標準各乙件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四頁),參酌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新醫醫第四七六號函亦記載:「依健保規定,義 肢(限國產品)使用滿三年得更換新品。通常病患會加價使用國外產品,一般國 外產品產商保固期為六年」(見本院重訴卷第七五頁),核與證人涂連水之證言 相符,是義肢使用年限固應依使用者之年齡、使用頻率為其認定之標準,惟義肢 之保固期間既係六年,且義肢正常使用年限亦係六年,參酌台北市對身心障礙者 生活輔助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僅三年,健保使用國產品義肢使用三年亦得更換新 品等情形,因認原告主張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為六年,應可採信。又科技日新月 異,使用之材質固會不斷更新,但其價格不一定會跌價,已經證人涂連水陳證甚 明(見同前筆錄),被告抗辯義肢保固期限六年過短,義肢以後價格亦會降價云 云,顯係其推臆之詞,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須更換 義肢,迄七十九歲(即民國一百四十六年)之平均壽命年齡,尚須裝設義肢十具 (【146-91】/6=9.17,加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更換部分,共計十具),以 原告於八十六年裝設義肢之價額二十萬元為標準計算十具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 (以原告請求時即八十六年度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八十二萬零 四百三十一元,其計算方式如后(元以下四捨五入): 91.09.00 000000x0.800000(霍夫曼第六年系數)=000000 00.09.00 000000x0.645161(霍夫曼第十二年系數)=000000 000.09.00 000000x0.526316(霍夫曼第十八年系數)=000000 000.09.00 000000x0.465116(霍夫曼第二十四年系數)=00000 000.09.00 000000x0.408163(霍夫曼第三十年系數)=00000 000.09.00 000000x0.363636(霍夫曼第三十六年系數)=00000 000.09.00 000000x0.327869(霍夫曼第四十二年系數)=00000
000.09.00 000000x0.298507(霍夫曼第四十八年系數)=00000 000.09.00 000000x0.273973(霍夫曼第五十四年系數)=00000 000.09.00 000000x.0000000(霍夫曼第六十年系數)=50633 合計820431元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六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截肢驟失一腿,上下床、大小便、洗澡、穿 衣均需人幫助,母親基於親情,親自照料,日夜繼之,而因母親親任看護,家中 父親及弟妹均無法過正常生活,增加甚多費用,而請求一個月六萬六千元看護費 用。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 新光醫院)急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接受截肢,原告於住院中嚴重影響作息, 須專人照料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為止,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八七1)新醫醫字第六八二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而原告在此期間雖未另請看護照顧其作息,而由母親任之,並未支付任何看 護費用,惟親屬間之看護亦有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未有支出,非受有損害云云,殊無可取。以新光 醫院八十七年當時看護行情每日二千二百元,此有前開新光醫院函在卷可證,則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85.06.26─85.07.25)三十日之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22 00x30=6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腿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 截肢成殘等情,業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三五項規定為五級殘發 ,給付標準五四0日,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得知六級殘廢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原告受傷時十八歲至退休年齡六十歲, 計可工作四十二年,因此原告自得請求四十二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而原告於 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在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個月,薪資為二 萬七千二百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重交附民卷 第二頁反面、第三三頁),足徵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應有此勞動能力,並可獲得 此部分薪資,因此原告請求其截肢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 息為五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27200x12x0.769x22.970484【霍夫曼四十 二年累計系數】=0000000),原告僅請求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應予 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僅在三園公司工作一個月,未具有該等勞動能力云云,惟原 告雖在三園公司工作僅一個月,但其既能取得二萬七千二百元薪資,即為原告付 出勞務對價,原告斯時應具有此等勞動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未有此勞動能力云云 ,無足可取。
㈤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第一九0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衡量慰撫金時,即應審酌僱用之經濟狀況為是,福豐 公司抗辯其賠償原告後,仍得向甲○○求償,故只能就甲○○之經濟狀況衡量慰 撫金云云,顯無所據。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腿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 折而截肢成殘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左腿截肢,終生不良於行,不僅在 肢體活動上已不及常人,且在容形外觀上亦受有重大影響,參酌原告係一未出嫁 女子,自十八歲屬年輕充滿活力及理想之年齡,即受截肢之苦。而被告甲○○從 事駕駛,每月所得雖然不多,但被告福豐公司資本額高達八千八百十八萬元等情 ,此有福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六三頁),認為原告 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允洽,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㈠㈡㈢㈣㈤共計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應予准許。六、與有過失部分: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照駕駛,且原告騎乘輕機車未靠右行駛,因 認原告有違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經查,原告並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為原告所自認。另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 與甲○○駕駛大貨車擦撞後,雖倒放在路中心處,此有甲○○繪具之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見交字第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九頁),惟 本件車禍肇事路旁停有車輛,此經原告於刑事審理時陳明甚詳(見交自卷第六四 頁),且有甲○○繪具現場圖在卷可考(見交自卷第二五頁),並經現場處理警 員陳進發結證屬實(見交字卷第六五頁),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必 須閃過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參酌甲○○繪具之前開現場圖,原告之機車亦係夾在 路邊停車及甲○○大貨車間,足徵原告斯時已極盡靠右行駛,而無違反道路交通 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有此疏失,無足可取。至路邊停車違規車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僅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該車車主連帶賠償之問 題,核與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無涉,是故被告請求再至現場履勘,茲以證明確 有路邊停車云云,一則本院認原告、甲○○、及證人陳進發已證述明確,且與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涉,故被告請求再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按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 即不得駕駛輕型機車,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項,即原告應注意其不能騎乘輕型機 車於道路,乃竟疏未注意仍騎乘上路,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係行政罰規定,與原告是否有過失無關云云 。惟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而言。原告 依前開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本不得騎乘輕型機車,即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受過失之推定者,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人,至於被 害人之是否與有過失,既與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無關。是原告主張其無照駕駛 並非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過失輕重等 情,認被告抗辯應減輕五分之一賠償金額即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為合 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 十一元本應予准許,惟被告得減輕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付以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免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額(新台幣) 頁數(重交附民卷)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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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 0 應扣除證書費二○○,電話費三六○ 實為00000
000000 0
0000 十 應扣除證書費四五○○,實為0000000 十一
四○○ 十二
六六一 十三
二○○ 十四
六九四 十五
三○○ 十六 應扣除證書費一○○,實為二○○
六四五 十七
二○○ 十八
七二八 十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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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00 應扣證書費一○○,實為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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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00 此部分為眼科費用,原告已不請求,不予 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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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00 此部分為證書費,應予扣除
合計 二七○○八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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