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11號
PCDM,104,審簡,611,2015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3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8 月 18日凌晨3 時54分許」;犯罪事實欄三應更正為:「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 至5 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租車契約書、 車輛使用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租車契 約書、車輛使用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王文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 一己私利,恣意竊取被害人陳白霞所管領之槌球場內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王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智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9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 3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分別 以103年審易字第323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8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㈢、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王文智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8日上午3時許,駕駛其 向「聯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陳白霞所管理之新北市三峽 區文化路210巷口槌球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槌球場內之擴音器、DVD播放器、 低音喇叭(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將竊得 之物品搬運至前開車輛上,並離開現場,後陳白霞發覺上開 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白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白霞、證人即聯禾公司店長黃貞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 租車契約書、車輛使用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
聯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