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43號
PCDM,104,審簡,54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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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62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宜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及第10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不詳道路上, 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後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遂 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 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宜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 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F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 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 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 字第105 號及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10月31日上 午7 時許,在不詳道路上,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雖警方 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 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上 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



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 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 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 美意,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103 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4 月、5 月等刑罰(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 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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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