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38號
PCDM,104,審簡,538,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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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恩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宏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宏恩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336 號卷〈下稱本 院卷〉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有具體 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而言。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5 條及第304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及 第304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查,被告簡宏恩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先剝奪告訴 人張光明之行動自由後,再徒手、腳踢毆打告訴人,及迫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署悔過書之行為,均屬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屬另行起意之傷害及行無義務之 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渠等之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 為,應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所為上開行 為,確已使告訴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所為核屬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簡宏恩與「阿德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問題,竟為本案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損 及告訴人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惟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行動自由 受拘束之時間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手銬1 副,屬共犯「阿德 」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手銬1 副 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 易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2年3 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並經 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 年4 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簡宏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恩(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張光明(另涉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8時 30 分 許前某時,由簡宏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光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阿仁」之成年男子,欲前往臺北市陽明山泡溫泉,詎 簡宏恩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紗帽山某土地公 廟前,因懷疑張光明於同年10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廣州街 某茶室內竊取其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竟與綽 號「阿德」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簡宏恩使用手銬先將張光明雙手反 銬,致張光明雙手手腕受有紅腫之傷害,復簡宏恩及綽號「 阿德」之男子,分別以徒手、腳踢等強暴方式使張光明無法 離開上開土地公廟,而剝奪張光明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張光 明承認竊取簡宏恩上開現金,進而在無義務之情形下,簽下 承認其於同年10月20日竊取簡宏恩現金2 萬5,000 元之悔過 書1 紙,而使張光明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簡宏恩取得上開



悔過書後,表示當日一定要取得張光明所竊得之款項,張光 明藉機稱可至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拿取,旋簡宏恩即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張光明等人,下山欲拿取現金,於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重慶路62巷時,張光明趁機逃脫,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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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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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宏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用手銬│
│ │中之供述 │銬住告訴人張光明,手銬後│
│ │ │來丟到華中橋下,並有踢告│
│ │ │訴人一腳及前往板橋是要拿│
│ │ │錢等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
│ │ │:手銬是阿德上的,悔過書│
│ │ │也是阿德叫告訴人寫的,伊│
│ │ │不知道悔過書的事,伊在旁│
│ │ │邊都沒講話,是阿德不讓告│
│ │ │訴人下山的,伊只是要去紗│
│ │ │帽山泡溫泉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明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悔過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簽下悔過│
│ │ │書1紙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德」之│
│ │ │男子,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
│ │ │自由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 │ │62巷之事實。 │
├──┼───────────┼────────────┤
│ 5 │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雙手手腕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 │
└──┴───────────┴────────────┘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417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 ,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取走告訴人背包內之現金122 元及健保卡 ,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伊 沒有拿告訴人背包內之122 元等語。經查,本案經警於被告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搜索後,並無扣得 相關證物,已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況證人即告 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簡宏恩是懷疑伊偷簡宏恩的錢,才銬 伊手銬,逼伊承認有偷錢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本於告訴人竊 取其現金之認知而向告訴人索討前開金錢,尚難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所為雖仍構成其他犯罪,惟與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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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