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10號
PCDM,104,審簡,41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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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4
2 、27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凱盛分別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凱盛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案附 表;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二」均應更正為「本案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並應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其為本案附表編號7 、8 之竊盜犯行前,自首其有 竊取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10罪。被告所為前開10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 查獲時,惟尚未查獲與本案附表編號7 、8 犯行有關之事證 ,自行供述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觀被告、證人即被害 人邱欣慧NANIK SEYOWAT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3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 │告訴人)│ │ │
├──┼─────┼──────┼────┼─────────────┼─────────────┤
│ 1 │102 年8 月│新北巿板橋區│陳佳宜黃凱盛陳佳宜所有HTC 牌XL│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5日18時54│四維路98號果│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汁店 │ │【下同】10,000元)放於店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操作台上,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 │ │ │。 │ │
├──┼─────┼──────┼────┼─────────────┼─────────────┤
│ 2 │102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莊淑柔 │黃凱盛見莊淑柔所有皮包(內│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4 日8 時9 │四維路345 號│ │有三星牌Galaxy Ace 2型號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新玩家資訊行│ │機1 支【價值約7,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 │ │ │現金1,000 元)放置店內櫃檯│ │




│ │ │ │ │,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
│ 3 │102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張馥薇黃凱盛張馥薇所有手提包(│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7日16時7 │四維路311 號│ │內有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價│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好友鵝肉店 │ │值約20,000元】、Apple 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Ipad 4 36G平板電腦1 台【價│ │
│ │ │ │ │值約28,000元】、三星牌Note│ │
│ │ │ │ │3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21,0│ │
│ │ │ │ │00元】及現金20,000)放置店│ │
│ │ │ │ │內桌椅,乘張馥薇準備餐點之│ │
│ │ │ │ │際,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
│ 4 │103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林立偉黃凱盛林立偉所有車號碼48│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6 日16時6 │裕民街54號前│ │12-VH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且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門竊取放置車內銀灰色Porter│ │
│ │ │ │ │側背包(價值約4,000 元)及│ │
│ │ │ │ │側背包內黑色長皮夾1 個(價│ │
│ │ │ │ │值約1,500 元)、林立偉國民│ │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現金 │ │
│ │ │ │ │17,400元)後離去。 │ │
├──┼─────┼──────┼────┼─────────────┼─────────────┤
│ 5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何偉民黃凱盛何偉民所有車號000-│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7 日15時50│四維路339 巷│ │PLQ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11號前 │ │物箱未關閉,內有Apple 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即│ │
│ │ │ │ │徒手行竊後離去。 │ │
├──┼─────┼──────┼────┼─────────────┼─────────────┤
│ 6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葉致緯黃凱盛葉致緯所有Sony牌Z2│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日17時48│四維路279 巷│ │型號、三星牌S3型手機各1 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44號 │ │價值共約40,000元)及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 元放置店內入口處置物│ │
│ │ │ │ │箱,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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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邱欣慧黃凱盛邱欣慧所有Lenovo牌│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8日17時前│康寧路1 段32│ │手機黑色1 支(價值約5,8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分許 │號信安中藥店│ │元,內含32G 記憶卡及SIM 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放置店內,即徒手行竊後離│ │
│ │ │ │ │去。 │ │
├──┼─────┼──────┼────┼─────────────┼─────────────┤




│ 8 │103年7月19│臺北市士林區│NANIK SE│黃凱盛NANIK SETIYOWATI所│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12時15分│基河路101 號│YOW ATI │有藍色背包(內有Gsmart-3G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12時25分│士林夜市68號│(印尼籍│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1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某時分許│攤位 │) │元】、居留證、健保卡、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 │
│ │ │ │ │現金1,100 元)放置攤位上,│ │
│ │ │ │ │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
│ 9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黃吉雄黃凱盛黃吉雄所有墨綠色墨│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4日15時41│裕民街66巷19│ │綠色帆布包1 個(內有國民身│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號前 │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郵局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鑰匙1 串)吊放停放該處車號│ │
│ │ │ │ │667- UZR號重型機車上,即徒│ │
│ │ │ │ │手行竊後離去。 │ │
├──┼─────┼──────┼────┼─────────────┼─────────────┤
│ 10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楊瑞國黃凱盛楊瑞國所有三星牌 │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5日12時許│互助街2號 │ │Note1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15,000元,保護殼內有國民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 │
│ │ │ │ │)放置店內置物櫃,即徒手行│ │
│ │ │ │ │竊後離去。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42號
10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黃凱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盛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 3 日執行完畢;因(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因(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55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 )(三)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拘役55日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嗣陳佳宜等人發現 財物失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另黃凱盛於 103 年7 月28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弄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Lenovo牌 黑色手機1 支(已發還邱欣慧)、Gsmart 3G 牌黑色手機1 支(已發還NANIK SETIYOWATI),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馥薇林立偉何偉民葉致緯楊瑞國、莊淑柔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凱盛之自白 │承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
│ │ │地徒手行竊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宜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 │ │
│ │IMG_3310)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馥薇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11 │ │
│ │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檔│ │
│ │名:行竊畫面等)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偉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街00號│ │
│ │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 │
│ │:DVR_CAM03_2014_02_06_ │ │
│ │15_46_59_1350 等) │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民之陳述│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99 │ │
│ │巷11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 │
│ │翻拍照片 │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葉致緯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9 │ │
│ │巷44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 │
│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 │
│ │(檔名:0395等) │ │
├──┼────────────┼───────────────┤
│ 七 │證人即被害人邱欣慧之陳述│附表一編號六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 │
│ │照片 │ │
├──┼────────────┼───────────────┤
│ 八 │證人即被害人NANIK SETIYO│附表一編號七之事實。 │
│ │WATI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手機照片 │ │
├──┼────────────┼───────────────┤
│ 九 │證人即被害人黃吉雄之陳述│附表一編號八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66巷│ │
│ │19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 │ │
├──┼────────────┼───────────────┤
│ 十 │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國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九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街0 號│ │
│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 │ │
│ │IMG_0431) │ │
├──┼────────────┼───────────────┤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柔之陳述│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45 │ │




│ │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檔│ │
│ │名:動手畫面等) │ │
└──┴────────────┴───────────────┘
二、核被告黃凱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3 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案件部分┌──┬─────┬──────┬─────┬─────────────┐
│序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行竊方式與竊得物品 │
│ │ │ │訴人) │ │
├──┼─────┼──────┼─────┼─────────────┤
│ 一 │102 年8 月│新北巿板橋區│陳佳宜黃凱盛陳佳宜所有HTC 牌XL│
│ │25日18時54│四維路98號果│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
│ │分 │汁店 │ │【下同】10, 000 元)放於店│
│ │ │ │ │內操作台上,即徒行竊後離去│
│ │ │ │ │。 │
├──┼─────┼──────┼─────┼─────────────┤
│ 二 │102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張馥薇黃凱盛張馥薇所有手提包(│
│ │17日16時7 │四維路311 號│ │內有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價│
│ │分 │好友鵝肉店 │ │值約20,000元】、Apple 牌 │




│ │ │ │ │Ipad 4 36G平板電腦1 台【價│
│ │ │ │ │值約28,000元】、三星牌 │
│ │ │ │ │Note3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
│ │ │ │ │21,000元】及現金20,000)放│
│ │ │ │ │置店內桌椅,乘張馥薇準備餐│
│ │ │ │ │點之際,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三 │103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林立偉黃凱盛林立偉所有車號碼48│
│ │6 日16時6 │裕民街54號前│ │12-VH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 │分 │ │ │,且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
│ │ │ │ │門竊取放置車內銀灰色Porter│
│ │ │ │ │側背包(價值約4,000 元)及│
│ │ │ │ │側背包內黑色長皮夾1 個(價│
│ │ │ │ │值約1,500 元)、林立偉國民│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現金 │
│ │ │ │ │17,400元)後離去。 │
├──┼─────┼──────┼─────┼─────────────┤
│ 四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何偉民黃凱盛何偉民所有車號000-│
│ │7 日15時50│四維路399 巷│ │PLQ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
│ │分 │11號前 │ │物箱未關閉,內有Apple 牌 │
│ │ │ │ │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即│
│ │ │ │ │徒手行竊後離去。 │
├──┼─────┼──────┼─────┼─────────────┤
│ 五 │103年7月10│新北市板橋區│葉致緯黃凱盛葉致緯所有Sony牌Z2│
│ │日17時48分│四維路279巷 │ │型號、三星牌S3型手機各1 支│
│ │ │44號 │ │價值共約40,000元)及現金 │
│ │ │ │ │2,000 元放置店內入口處置物│
│ │ │ │ │箱,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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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年7月18│臺北市內湖區│邱欣慧黃凱盛邱欣慧所有Lenovo牌│
│ │日17時前某│康寧路1 段32│ │手機黑色1 支(價值約5,800 │
│ │時 │號信安中藥店│ │元,內含32G 記憶卡及SIM 卡│
│ │ │ │ │)放置店內,即徒手行竊後離│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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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年7月19│臺北市士林區│NANIK黃凱盛NANIK SETIYOWATI所│
│ │日12時15分│基河路101 號│SETIYOWATI│有藍色背包(內有Gsmart-3G │
│ │至12時25分│士林夜市68號│(印尼籍)│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10,000│
│ │許 │攤位 │ │元】、居留證、健保卡、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




│ │ │ │ │現金1,100 元)放置攤位上,│
│ │ │ │ │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 八 │103年7月24│新北市板橋區│黃吉雄黃凱盛黃吉雄所有墨綠色墨│
│ │日15時41分│裕民街66巷19│ │綠色帆布包1 個(內有國民身│
│ │ │號前 │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
│ │ │ │ │郵局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鑰匙1 串)吊放停放該處車號│
│ │ │ │ │667- UZR號重型機車上,即徒│
│ │ │ │ │手行竊後離去。 │
├──┼─────┼──────┼─────┼─────────────┤
│ 九 │103年7月25│新北市板橋區│楊瑞國黃凱盛楊瑞國所有三星牌 │
│ │日12時 │互助街2號 │ │Note1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
│ │ │ │ │15,000元,保護殼內有國民身│
│ │ │ │ │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
│ │ │ │ │)放置店外置物櫃,即徒手行│
│ │ │ │ │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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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3 年度偵字第27252 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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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與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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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莊淑柔 │黃凱盛見莊淑柔所有皮包(內│
│ │4 日8 時30│四維路345 號│ │有三星牌Galaxy Ace 2型號手│
│ │分許 │新玩家資訊行│ │機1 支【價值約7,000 元】、│
│ │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 │ │現金1,000 元)放置店內櫃檯│
│ │ │ │ │,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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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