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0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四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林友松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 八○、二八一、二八一-一地號之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被上訴 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 二八一、二八一-一地號土地,而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准予上訴人以「時效取 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均委請代書蘇燕川代為辦 理,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一切通知文件,亦送達蘇燕川代書,然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卻唯獨將本件調處結果逕自送達上訴人本人,而未送給代書,致使上 訴人因不知該調處結果之後續訴訟程序,同時亦誤認蘇燕川代書亦有收受該調處 通知,會為上訴人處理,故疏未告知蘇燕川有關伊已收受調處通知之情事,待經 過相當時日,蘇燕川逕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該調處結果是否完成時,始 得知建成地政事務所早已逕送上訴人本人,但已逾越法定起訴期限,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此等做法,居心叵測,亦陷上訴人於不利地位,殊有可議。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部分: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最後一次調處結果通知 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才是最符合程序的。
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 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陳述均與原判決所戴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0、二八一、二八一 -一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無主土地,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擁有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三三四號,該建物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即已完成建物總登記,當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江芽共有,嗣由上訴人購買 林江芽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四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完成過戶登記,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為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達三十七年餘,業已完成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取得時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 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竟先後二次駁回申請,上訴人亦分 別提起訴願,均經台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在 案,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始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 進行公告與調處程序,惟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台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此舉侵害上訴人權 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 語。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本件三筆土地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調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前述爭議,調處結果為仍駁回上訴 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俟雙方達成協議或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據以 依法辦理,惟上訴人未於調處通知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五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建成地政事務所遂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並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 ,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則以:上訴人向其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經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調處,調處結果係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達成 協議或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再據以依法辦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調處結果而駁 回上訴人之申請,惟上訴人於收受該調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並未向司法機關訴請 辦理,其乃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服曾為起訴,經原法院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而駁回,本件係涉及私權爭執,應以調處之異議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為被告,上訴人竟以登記機關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被告,顯然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 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 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 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關係人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 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於作成調處 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 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 果,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嗣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 ,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進 行調處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 年三月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七六0二五0四00號公告函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調處會議紀錄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調處會議紀錄之調處結果為:本案土地權屬 既有權利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 請,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雙方達成協議或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據 以依法辦理(見原審卷外放被證九、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對其收受上開 調處結果通知書並不爭執,該調處結果通知書第七項載明:「雙方當事人對本所 之調處結果如有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接到本所調處結果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所,就其訴訟之標的 物本所所為之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法辦理。逾期不起訴 者,本所即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則 上訴人不得對調處後之救濟程序委為不知。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 未達成協議,而上訴人復未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於法定十五日期間內訴請法院裁判,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依調處結果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七二一五四八三00號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難 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僅為登記機關, 並非對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有私權爭執之相對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 訴訟,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
登記原因,向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云云,係給付之訴,須上訴人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 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於收到調處結果 通知書後,未於十五日之法定期間訴請法院裁判,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七二一五四八三00號函 辦畢國有登記(見原審卷外放被證十一)。則上訴人在私法上對於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並無請求其容忍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無該項義務,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因時效而 取得系爭土地,而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