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15號
PCDM,104,審易,1015,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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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
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元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元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陳元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羅登公司之業務員,為告 訴人收取貨款,竟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 人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 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 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 坦認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4年 4月8日給 付完畢,此有切結書等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款項總額甚鉅、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雖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揭徒刑 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陳元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章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之業務員,負 責羅登公司業務推廣及代收貨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陳元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 ,藉職務之便,陸續於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向客戶收 取貨款時,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 )355,545 元(各廠商及金額詳如附件)。嗣羅登公司人員 於100 年6 月間核對帳款發覺有異,陳元章見事發無從隱瞞 ,書立如附件所示切結書,載明侵占貨款情形,始悉上情。二、案經羅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元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吳中仁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
│ │大欣國際法律事務所100 年│ │
│ │11月24日(一○○)欣典字│ │
│ │第一○○一一二四號函 │ │
└──┴────────────┴───────────────┘
二、核被告陳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其如附件所示各次侵占犯行,係在短暫時期內,以相同犯 罪手段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所侵害者亦均為羅登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該犯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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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