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53號
PCDM,104,審交訴,53,2015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居財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3728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 國103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路80巷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余哲彰騎乘車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致余哲 彰人車倒地,余哲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 ,旋即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 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因低血容性 休克不治死亡。而庚○○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哲彰之父甲○○及余哲彰之弟乙○○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為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肇事原因索引、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 年12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3 年9 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相驗照片21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 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1 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余哲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 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 上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 應可認定。且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 第5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況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 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所示,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被 害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 認定「庚○○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為肇 事原因;余哲彰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 失之責。復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相 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 雖質疑本件被害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疑似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之責,並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證,復 聲請將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覆議(辯護人已當庭捨棄此部分證 據調查,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



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可得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 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 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相字第1405號卷第30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理應 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釀 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 ,應予非難,又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家屬戊○○ 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 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 ,尚非全無悔意,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有二名未 成年女兒倚賴其扶養,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附卷可 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對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