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74號
PCDM,104,審交簡,174,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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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8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景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 103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偵查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之告訴人徐安平先行,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幸徐安 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早於車禍發 生後不久之103 年2 月12日,即與另名傷者江秀桂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江秀桂亦因此撤回其告訴乙節,有新北市○○ 區○○○○○000 ○○○○○000 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而徐安平 則係在告訴期限即將屆滿之103 年6 月19日始提出告訴,並 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事故發生後,多次以電話通知你 到案說明,為何你的電話於事故發生後都不接聽,也不回電 ?)我認為沒什麼事,也就算了。」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 簿影本3 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 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剛才調解沒有成立的原 因?)告訴人當時僅有手臂擦傷,過了兩個月後告訴人提出 一些不是車禍造成的傷害。」、「告訴人他們提的金額太高 ,事發之後我跟警員都有主動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之前江 小姐(指江秀桂)部分因為受傷較嚴重,我們也都和解了, 我願意再談談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迄未能與 徐安平達成和解,實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導 致,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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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張景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昭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正隆巷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一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 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徐安平偕同 友人江秀桂江秀桂張景昭提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雙方 業已達成和解,江秀桂並具狀撤回告訴)沿民生路一段行人 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經該處,張景昭所駕車 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徐安平江秀桂後方,致徐安平及江秀 桂均倒地,徐安平而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江秀桂則受有背痛、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等傷害。張景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徐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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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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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景昭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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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安平於警│同上 │
│ │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
│ 3 │證人江秀桂於警詢時之證│同上 │
│ │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1份 │ │
├──┼───────────┼────────────┤
│ 5 │監視器翻拍及肇事現場照│同上 │
│ │片12張 │ │
├──┼───────────┼────────────┤
│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 │同上 │
│ │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張景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徐安平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景昭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江秀桂受 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經查:被告與江秀桂業已



達成和解,江秀桂並具狀表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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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