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坤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 號1樓透明光工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乃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北街與光華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建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北街往北方向行駛,同行經 上址,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呂坤霖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告訴人陳建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呂坤霖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 建榮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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