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帷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3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亞年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 路2 段往三峽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橫溪方向)行駛,行經 介壽路2 段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途經限速50公 里,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該 路口,適對向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己○○,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往橫溪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頸椎骨折、脊 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甲○○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戊○○於偵查時之證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分 隊談話紀錄表3 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三峽分 局103 年8 月7 日新北警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 行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復有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 8 月29日103 振醫字第1382號函覆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8 月2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本案送請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1月28日 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31558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甚明確。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造成頸 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其因頸 椎骨折併及隨損傷,致四肢癱瘓,雖經手術及復健,仍無明 顯改善,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已達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節,有上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 3 年8 月29日103 振醫字第1382號函覆意見書、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103 年8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回復意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資佐 證,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 重傷程度,殆無疑問。
四、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且其前於93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詎仍未記取教訓謹慎駕車,猶因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 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使現年僅23歲,正值青壯 之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均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含保險理賠),然因與告訴人欲求償之
金額約6,000 萬元差距過大,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尚有年邁父親、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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