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朱黃愛華 甲○○ 乙○○ 壬○○ 戊 ○ 李逢源 庚○○ 柯金輝 丙○○ 辛○○ 胡濱發 許慶豐 癸○○ 黃培焜 丁○○ 己○○ 丑○○○ 林燕方 蔡吳秋梅蔡祥 住台北市○○○路一0一巷一號二樓 戴明仁 子○○ 住台北市○○○路八一巷十九號 李瑞玲 住台北市○○○路一0一巷一之三號 蔡國維蔡祥雲 住台北市○○○路○段三0三巷十六號三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即施顏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麗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行政院聲請有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為統一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有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為本 件重要爭點所在,而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七號)之民事確 定判決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敍部、台灣省政府所持法律見解有異,業經行政 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見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九人政住 字第三一四八八0號聲請書影本)。二、兩造均聲請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認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