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 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王偉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強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友陳沅沅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口前時,因細故與陳沅沅發生口角,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王偉強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 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沅沅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