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4 號、第1626號、第1627號、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誠前有多次搶奪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以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上午4 時50分前某 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友人所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褚宸宇所有,於10 2 年11月14日上午4 時50分前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 0 號前遭不詳人所竊取)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 地,趁莊婷婷、黃素英、王淑婉及沈雅惠行走於道路上,不 及防備之際,俟機搶奪渠等4 人提在手上之包包( 其內財物 各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陳柏誠於102 年11月19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十字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除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減速暫停於上開路口道路中,適同向左後方 由吳玟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 ,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玟慧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踝擦傷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柏誠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 對吳玟慧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莊婷婷及上開肇事地點之路人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而於102 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文化路與真理街口,因查獲陳柏誠另案所涉上開機車 竊盜案件,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婷婷、王淑婉、沈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陳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婷婷 、王淑婉、沈雅惠、被害人黃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吳玟慧、證人褚宸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18分步出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大樓及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春街125 巷口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各1 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偵1626號卷 》第22頁、第88頁)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 1627號卷》第10至12頁、偵1626號卷第16至18頁、103 年度 偵字第194 號卷《下稱偵194 號卷》第15至19頁) 、上揭附 表編號二、三之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圖1 份( 見偵1626號卷 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6 月30日函文 暨所檢附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告訴人 莊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 提款卡, 進入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 張、本院翻拍該光碟檔案輸出之照片9 張、中信商銀103 年 8 月5 日中信銀行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告訴 人莊婷婷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之插入 提款機操作,惟因密碼錯誤致交易失敗之紀錄、本院書記官 與承辦員警沈三貴、告訴人莊婷婷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見本院交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41 至14 8 頁、第211 至213 頁) 、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卷宗( 被告因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 區中正路655 巷內搶奪馮玉雯所有財物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1698號判決書1 份( 見本院交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 院交訴緝卷》第73至78頁) 、本院勘驗被告前案之監視器光
碟暨本案附表二、三搶案之監視器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1 份 (見本院交訴緝卷第85至90頁)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0月12日申請、同年11月15日停用) 之申請人資料暨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各1 份( 見偵1627號卷第65至74頁) 、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1月15日申請,至102 年11月18日 始有通聯) 之申請人資料暨102 年11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 1 份( 見偵1627號卷第47至49頁、偵194 號卷第95至96頁)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曾插入此手機使用) 於102 年11月15日之通聯紀錄1 份、 Google網路列印地圖2 份( 見偵1627號卷第56頁至同頁背面 、第59頁、偵194 號卷第98頁) 、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衣著、 鞋子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3張 (見偵1626號卷第23至27頁、第88至89頁背面) 、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8 張、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吳玟慧診斷證明書 1 份( 見103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8 至10頁、第23至28頁 、第6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列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7號、96 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8 月(共6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 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9 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9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又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詎 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4 件機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莊婷婷、王淑婉、沈雅惠、被害人黃素英之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甚鉅,又於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並因此致 被害人吳玟慧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而對其進行必要之救 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其得獲得及時救助,反即逕自離 去現場,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 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案發期間從事燒烤業、因在外欠款無力償還,故鋌而走險犯 下本件搶奪案,暨其各次搶奪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賠償本案遭搶奪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另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6日凌 晨0 時20分,持搶得之告訴人莊婷婷所有之中信商銀提款卡 至中信商銀重新分行,嘗試輸入密碼,惟因密碼錯誤,致交 易失敗,是否另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及犯罪方法│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文 │
│ │ │ │ │ │(告訴人) │ │
├──┼────┼─────┼─────────┼────────┼─────┼─────┤
│ 一 │102年11 │新北市蘆洲│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告訴人 │陳柏誠搶奪│
│ │月15日23│區長安街73│065-KXD號普通重型 │門號0000000000號│莊婷婷 │,累犯,處│
│ │時55分許│巷25號前 │機車,乘告訴人莊婷│之行動電話1支、 │ │有期徒刑拾│
│ │ │ │婷不備之際,搶奪告│信用卡1張、現金 │ │月。 │
│ │ │ │訴人莊婷婷所有攜帶│新臺幣(下同)4,00│ │ │
│ │ │ │之黑色手提包1只 │0元等物 │ │ │
├──┼────┼─────┼─────────┼────────┼─────┼─────┤
│ 二 │102年11 │新北市三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水餃包內裝有現金│被害人 │陳柏誠搶奪│
│ │月18日13│區重新路2 │065-KXD號普通重型 │200元、國民身分 │黃素英 │,累犯,處│
│ │時50分許│段13巷內 │機車,乘被害人黃素│證及健保卡各1張 │ │有期徒刑拾│
│ │ │ │英不備之際,搶奪被│、銀行存摺5本( │ │月。 │
│ │ │ │害人黃素英所有手提│土地銀行2本、永 │ │ │
│ │ │ │之水餃包1只 │豐銀行3本)、三 │ │ │
│ │ │ │ │星牌行動電話手機│ │ │
│ │ │ │ │1支(序號為354017│ │ │
│ │ │ │ │000000000)、鑰匙│ │ │
│ │ │ │ │1串及台灣 企銀悠│ │ │
│ │ │ │ │遊卡暨信用卡1張 │ │ │
│ │ │ │ │等物 │ │ │
├──┼────┼─────┼─────────┼────────┼─────┼─────┤
│ 三 │102年11 │新北市三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咖啡色包包內裝有│告訴人 │陳柏誠搶奪│
│ │月18日13│區長生街69│065-KXD號普通重型 │現金3,000元、行 │王淑婉 │,累犯,處│
│ │時52分許│號前 │機車,乘告訴人王淑│動電話手機1支、 │ │有期徒刑拾│
│ │ │ │婉不備之際,搶奪告│悠遊卡1張及鑰匙3│ │月。 │
│ │ │ │訴人王淑婉所有攜帶│支等物 │ │ │
│ │ │ │之咖啡色包包1只 │ │ │ │
├──┼────┼─────┼─────────┼────────┼─────┼─────┤
│ 四 │102年11 │新北市新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告訴人 │陳柏誠搶奪│
│ │月25日17│區思源路 │065-KXD號普通重型 │銀行存摺、提款卡│沈雅惠 │,累犯,處│
│ │時20分許│419巷24號 │機車,乘告訴人沈雅│3張(第一銀行、 │ │有期徒刑玖│
│ │ │前 │惠不備之際,搶奪告│板橋農會、兆豐銀│ │月。 │
│ │ │ │訴人沈雅惠婉所有攜│行)、信用卡2張 │ │ │
│ │ │ │帶之黑色手提包1只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國民身分證、汽車│ │ │
│ │ │ │ │駕照、行照各1張 │ │ │
│ │ │ │ │、健保卡2張、相 │ │ │
│ │ │ │ │機1台、行動電源 │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手機1支、隨身碟3│ │ │
│ │ │ │ │個等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