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廖富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 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廖富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廖富春於民國104年5月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廖富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