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黃路得
代 理 人 陳良榘 律師
相 對 人 甲 ○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俐玲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支付命令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0四六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董事成員黃英等七人, 因其董事長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逝世,董事劉國華於同年十二月十四 日召集臨時董事會補選後董事王宇雄等七人,並推舉其本人為代理董事長至該屆 任期屆滿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再經劉國華依法申請召集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二月 三日改選新董事為黃路得等七人,並於同日之董事會推舉黃路得為董事長,是原 支付命令所記載黃路得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為真正,且本件 相對人於該支付命令之後續給付票款訴訟中自起訴及第一審訴訟中,仍均以黃路 得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系爭原支付命令裁定, 業因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失其效力,原法院於系爭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後,仍援用已脫離繫屬之案件為更正原裁定之作為,難謂為適法。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原裁定變更債務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代之以已經歷二次改 選之董事會全體董事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實與上開意旨不符。何況相對人聲 請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即為黃路得,亦即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係屬起訴程式之問題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 之情可比。又本件債務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其董事長黃英既已於原裁定 繫屬前之八十五年間死亡,相對人於原裁定繫屬之聲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應先行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為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詎相對人捨此合法程序不為,竟為非法之更正裁定之聲請, 原法院核准更正,其裁定自屬不當,求為廢棄等語。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後,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依職權將 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之法定代理人「黃路得」裁定更正為「劉國華 、李金華、趙海燕、王宇雄、陳謝秀月、邱秀琴」。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財團法 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董事成員原為黃英等七人,因其董事長黃英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逝世,董事劉國華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集臨時董事會補選後 董事王宇雄等七人,並推舉其本人為代理董事長至該屆任期屆滿至八十六年二月
間止,再經劉國華依法申請召集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改選新董事為黃路得 等七人,並於同日之董事會推舉黃路得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劉國華亦將財團法 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有關文件移交予黃路得,是原支付命令所記載黃路得為財團 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為真正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財團法人中國 平信徒傳道會移交清單等件為證(本院抗字卷,十至十二頁),經核與其所主張 之事實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黃路得既為財團法 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更正裁定將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 傳道會之法定代理人「黃路得」裁定更正為「劉國華、李金華、趙海燕、王宇雄 、陳謝秀月、邱秀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