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至2 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 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及證據欄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勝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併期滿之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1.1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 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67號
被 告 張勝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煌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4 年3 月27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下午 4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00○0 號之際, 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人車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案發現場附近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為上開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