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賈蕙華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號一一樓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雖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是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警訊中曾 明白表示是被上訴人自己撞牆。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雖有因管教問題吵架,但沒有打被上訴人,也未曾說過 用拳頭打被上訴人。
三、十年前被上訴人被捉姦時,上訴人也未曾打被上訴人,則何能出手打被上訴人。四、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被上訴人先動手打上訴人三拳,上訴人始回打兩個巴掌。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調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否認打傷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業於警訊及原審審時已多次承 認確實打傷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離婚,亦可確 知兩造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一號民事案 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一號民事案全卷、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婚後上訴人脾氣暴躁,動輒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因心情不好即痛毆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頭部、 左上臂、右手臂受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又因心情不好而痛毆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訴人更
對被上訴人施以激烈之暴行,致被上訴人右上眼瞼瘀腫一乘一公分、右下眼瞼擦 傷零點八乘零點四公分、鼻樑擦傷零點五乘零點四公分、下唇裂傷零點五乘零點 五公分、右手瘀腫三乘二公分及四乘三公分、右下腹瘀腫六乘五公分。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晚上約八、九時許,上訴人又因心情不悅,突然動手毆打被上訴人, 導致被上訴人左眼角部血腫、瘀血;同年五月二日早晨,上訴人復以女兒管教問 題為藉口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導致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右前臂、左踝、左腿挫 傷併血腫及腰背挫傷。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長期凌辱之暴行,乃至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並逃離兩造之住處,被上訴人實難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上訴人自結婚以來,除對被上訴人施以前述暴行外,若有不悅或其他細故,亦往 往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並常恐嚇被上訴人稱會以酒瓶或冰塊放 入被上訴人生殖器內,令被上訴人驗傷亦無法驗出,使被上訴人甚為恐懼,在精 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亦難與之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夫妻吵架,兩造互毆造成的,有時是被上訴人先 出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訴人僅打被上訴人三個耳光,其餘傷勢係被上訴人 自己去撞牆造成的。兩造吵架都是因為被上訴人擔任六合彩柱仔腳,不聽上訴人 勸阻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 可憑。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多次將被 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 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為證,上訴人僅承認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打過被上訴人一次,五月二日係被上訴人自己撞牆所致,且並未時常毆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毆打被上訴人時,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四號准予核發,嗣又以八十 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刑事傷害案件部分,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原法院八十九 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刑事傷害案件中之警訊、偵訊時均 自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毆打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原法院八十 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非訟事件筆錄二十三頁、刑事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故上訴人稱僅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毆打被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 年七月五日遭上訴人毆打,有診斷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以下),而上訴人 亦自承於四、五年前曾打過被上訴人(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三五號卷第 二十二頁),而證人林振宇亦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時證稱:「(你父親酒後會打你媽媽?)那是六、七年前之事」,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八十五、八十六年被毆打應屬事實。上訴人否認有毆打 之行為尚非可採。
(三)另上訴人稱十年前被上訴人被捉姦時,上訴人也未曾打被上訴人,則何能毆打被 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十頁),然觀其於刑事傷害案件偵訊時供稱:四、五年 前打她,也是因為她跟其他的男人交往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偵 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 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稱:第一次打他,是因為小孩四、五歲時,她有外 遇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非訟事件筆錄第二頁),則所稱 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為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不聽勸阻,始毆打被上 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訊中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當天係因小孩就學問題與被上 訴人發生嚴重爭吵,因情緒激動,克制不住,就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頁背面),並未提及係因勸阻被上 訴人經營六合彩而發生爭吵;迄於原審審理時始以前詞為辯,顯係臨訟之詞,故 被上訴人縱有經營六合彩之情,當非兩造爭吵及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主要原因 。而夫妻相處,應互相尊重,彼此關懷,遇有衝突、爭執,應理性溝通,謀求解 決之道,殊不容一方憑恃體型或體力之優勢,強以暴力加諸他方,使他方處於暴 力之陰影中。上訴人自亦不得執此為藉口,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所稱自非得以毆打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
四、再者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上訴人外遇、偷竊財物(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二十三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八十九年他字一四三五號 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且上訴人歷經長時間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所稱並無可採,而其隨意指稱顯並未尊重上訴人之名節。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 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 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 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 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結婚多年,長期以來,上訴人多次 將被上訴人毆傷,且觀諸被上訴人上開之驗傷單所載,被上訴人歷次受傷部位遍 及頭部、臉部、眼鼻、腹部、腰背、四肢,受傷情形嚴重,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 及人格尊嚴之侵害既深且鉅,使被上訴人長期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 下,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侵害之慣習性及 嚴重性,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