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14號
PCDM,104,交簡,2014,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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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李建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8時至19時許止,在新北市樹 林區啟智街父親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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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