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街二六巷四四號四樓
戊○○
辛○○ 住台北市○○路一九九巷十二號四樓
壬○○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一三樓之一
張恆裕
丙○○
庚○○ 住台北市○○○路○段八六號十六樓之一
己○○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四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薪資及資遣費總金額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戊○○、辛○○ 、壬○○、張恆裕、丙○○、庚○○、己○○等九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李守文」,依法陳報並由新任董事長「李守文 」承受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係自行表明辭職,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上班提供勞務。渠等未為勞務之 給付,係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致。
㈢被上訴人為暫時返家待命之決定後,復就此情事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告狀陳請該 局暫停上訴人所有飛機之飛行任務運作,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以標準四(八八)字第○九四八四號函命令「上訴人即日起暫停所有飛機 之飛行任務運作」,使上訴人全部業務停頓,足證被上訴人非惟自行拒絕提供勞 務,且以各種手段阻止上訴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既自始即拒絕提供勞務 ,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渠等未為給付。
㈣查五十名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具報告表明全體員工從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暫時返家待命後,上訴人隨即與員工再行溝通,其中林秀芳、林瓊鳳,
丁迺龍、任美嘩、王立礎、邵宏倫、劉志堅、陳東成、盧能國、張亞麟、趙秀玲 、林銳、宋征野、吳志峰、蘇育智、趙思泉、李政吉、陳坤煌、張瑞霞、羅仁平 、黃聰華、黃年生、蘇冠翰、張智雄、黃漠生、劉蒞中等二十六人皆表明願繼續 上班,提供勞務,是以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該等人員繼續正 常上班,其餘員工則表明辭職另謀他就,故公司則未公告被上訴人繼續上班。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等相關資料明細表中已自承渠等係因上訴 人發生財務危險,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離職未至公司上班,則渠等自 該時起即未提供勞務,自屬當然。
㈥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自行離職,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之理。
㈦上訴人已與員工協議八十八年三月起薪資如期如數正常發放,二月份所積欠薪資 則分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前發放,而留下繼續上班之大部分員工皆如此處理 ,並無發生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意離職他就,此等情 事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定要件並不相符。 ㈧被上訴人甲○○、張恆裕因另涉侵占上訴人公司公款而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發布人事命令予以免職,該人事命令非惟予公告,並由公司總經理通知渠 等在案。
㈨被上訴人張恆裕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以急用為由向上訴 人公司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若認張恆裕之請求應予准許,則 主張以被上訴人張恆裕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在其請求獲准數額內互為抵銷。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討論過繼續上班或辭職之事。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擬具之報告僅提及全體員工從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並未提到拒絕至公司上班。是被上訴人並無自 動離職之意思。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均正常上班。三月二十五日卻因卡片被電腦註 銷而無法刷卡進入公司上班。當日上午上訴人即公告即日起暫時停止全體員工勞 資關係。三月二十五日即公告即日起依規定正常上班人員名單,而被上訴人被排 拒在外,顯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主動拒絕被上訴人正常上班。其暫停勞資關 係不生效力。
㈣全體員工因上訴人未給付工資,而聯合簽署報告建議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此 乃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並無不當。況此乃員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仍繼續上班。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丁○○等人之免職令係臨訟製作。 ㈥被上訴人張恆裕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此項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份 全部清償完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李守文」,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 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任職日期起受雇於上訴人,嗣上訴人積欠 全體員工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部分員工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聯名提出報告書予 總經理翟東海,表示因上訴人未發放薪資,員工自次日起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 知。然總經理未回覆,員工翌日仍上班。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即日 起暫停勞資關係,靜待司法解決,且為保全上訴人財產,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各營業場所,次日總經理及董事長徐志群聯名公告:自即日起進行內部精簡 整頓,本公告列明各單位人員即日起依規定於正常上班期間上班。未列名之被上 訴人則遭上訴人於電腦刪除員工編號,致無法刷卡上班,此項勞務給付之遲延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伊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原審判決准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 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預告工資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對附表所示薪資之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部 分及資遣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 以:上開報告書係員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伊於次日協調無效,嗣後被 上訴人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至他處服勞務,此為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他就, 不符合繼續領薪及請發資遣費,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要件等情 ,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等五十名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擬具之報告書,其內容謂:「 ...為祈運作及飛安之考慮,全體員工從八八、三、二四起暫時返家待命 ,等候通知。」(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意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拒絕上班,而等候上訴人定奪。是被上訴人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被上訴人等五十名員工簽具之上開報告書後 ,認為此片面停工之報告,已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且經多次協商仍無法獲得員 工之回應,特此公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暫停勞資關係,靜待司法解決, 此有卷附之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自係對全體員工所請終止勞動契 約為承諾。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並不受總經 理未於前開報告書上作何裁示而影響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報告無自行離職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到前開報告書後並未批示,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過繼 續上班或辭職之事,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係片面終止應 為無效等語。然據證人翟東海於原審證稱:因為員工拒絕工作,造成停飛處分。 跟大部分員工再協調,有部分不願繼續工作才發此公告(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於本院證稱:他們有寫報告說回家待命,不來上班。我有與他們溝通協調,後 來有部分員工來,有部分沒有來。總公司才有刷卡的問題,機場的員工可自行進
入,沒有刷卡的問題(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參以:本件五十名員工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具報告表明全體員工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暫時返家待命後 ,其中林秀芬、林瓊鳳、丁迺龍、任美曄、王立礎、邵宏倫、劉志堅、陳東成、 盧能國、張亞麟、趙秀玲、林銳、宋征野、吳志峰、蘇育智、趙思泉、李政吉、 陳坤煌、張瑞霞、羅仁平、黃聰華、黃年生、蘇冠翰、張智雄、黃漢生、劉蒞中 等二十六人皆表明願繼續上班,提供勞務,故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公告該等人員繼續上班等情,亦有卷附之公告及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五 -六十六頁),足證證人翟東海所言非虛。堪認上訴人所辯:本件係經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溝通無效,而被上訴人表明不願上班,故上訴人未公告被上訴人繼續上 班乙節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返家待命後仍然繼續上班,因上訴人電腦註 銷致伊等無法刷卡上班各節,未據舉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本件顯係被 上訴人明示不願上班,而未提供勞務,甚為顯然。從而,上訴人並未受領勞務遲 延益明。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之薪資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積欠二月份薪資,渠等未提 供勞務,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查上訴人之積欠二月份薪資係屬過去之 事實,核與其所應履行之提供勞務係兩事,不得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自行離職而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 求資遣費之理。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發放資遣費,亦屬無據。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 薪資及資遣費,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原 告│項 目│金 額│總金額│
├──┼───┼───────────┼────┼───┤
│ 一 │乙○ │88.02.01-88.03.24薪資│54040 │592607│
│ │ │88.04.01-89.01.31薪資│428000 │ │
│ │ │資遣費 │110567 │ │
├──┼───┼───────────┼────┼───┤
│ 二 │甲○○│88.02.01-88.03.24薪資│128140 │779509│
│ │ │88.04.01-89.01.31薪資│383000 │ │
│ │ │資遣費 │268369 │ │
├──┼───┼───────────┼────┼───┤
│ 三 │戊○○│88.02.01-88.03.24薪資│133000 │748857│
│ │ │88.04.01-89.01.31薪資│533260 │ │
│ │ │資遣費 │82597 │ │
├──┼───┼───────────┼────┼───┤
│ 四 │辛○○│88.02.01-88.03.24薪資│70740 │195688│
│ │ │資遣費 │124948 │ │
├──┼───┼───────────┼────┼───┤
│ 五 │壬○○│88.02.01-88.03.24薪資│56700 │159417│
│ │ │資遣費 │102717 │ │
├──┼───┼───────────┼────┼───┤
│ 六 │張恆裕│88.02.01-88.03.24薪資│105640 │604225│
│ │ │88.04.01-89.01.31薪資│373400 │ │
│ │ │資遣費 │125185 │ │
├──┼───┼───────────┼────┼───┤
│ 七 │丙○○│88.02.01-88.03.24薪資│77940 │253798│
│ │ │88.04.01-89.01.31薪資│64000 │ │
│ │ │資遣費 │111858 │ │
├──┼───┼───────────┼────┼───┤
│ 八 │庚○○│88.02.01-88.03.24薪資│53640 │304136│
│ │ │88.04.01-89.01.31薪資│163040 │ │
│ │ │資遣費 │87456 │ │
├──┼───┼───────────┼────┼───┤
│ 九 │己○○│88.02.01-88.03.24薪資│57240 │412340│
│ │ │88.04.01-89.01.31薪資│318000 │ │
│ │ │資遣費 │37100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