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鍾旻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鍾旻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君於民國104年4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 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前時,為警 攔檢,並對其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0.4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沅沅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