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864號
PCDM,104,交簡,1864,201505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在臺 北市萬華區興隆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 「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寶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6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2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 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 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 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楊寶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 第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14 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7日14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隆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 老闆所駕駛車輛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處,再於同日17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 日18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寶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