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三號
再 審原告 己○○
庚○○
丙○○
戊○○
辛○○
壬○○○
乙○○
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再 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五五三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 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在前民事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二、五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四十 年間即由當時之土地管理人張陣出租予訴外人松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山公司),為未約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及水池均為松山 公司搭建使用,嗣七十年間松山公司將礦業權移轉予再審原告松峰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峰公司),其租賃契約亦併同移轉,松峰公司自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至其餘再審原告均係經松峰公司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人,為占有 輔助人,故均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略以:㈠松山公司於四十九年十月廿一 日奉准成立,自不可能於四十年間與張陣訂立租賃契約。㈡礦業權之取得與礦 業用地之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松峰公司或松山公司縱有礦業權,亦不得因此推 定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等語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為台北縣南港鎮○○○段第八七四、八七五、四
二三、八六四地號,曾經訴外人松山公司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呈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使用土地,業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五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以()⒊⒒建二字第一O六八O號公告准予許可松山公司使用系 爭礦業用地在案。復因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張金水及張水三兩人死亡,分 別由張陣及再審被告甲○○繼承管理,松山公司乃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亦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⒎⒒建二字第二九O二 七號公告並通知張陣及再審被告在案。上開()⒊⒒建二字第一O六八O 號公告第三項及()⒎⒒建二字第二九O二七號公告第一項、第四項之記 載,均足證明當時之地主張陣、甲○○等確已知悉且同意松山公司租用系爭 土地無訛,否則渠等焉有不立刻表示反對之理?且數十年來均無任何異議? 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在地主未同意之情況下,基於行政審查權又豈會做出核 准松山公司採礦之設權行政處分?是否會因「雙方未商定使用土地權利事項 」而撤銷原先之核准公告?凡此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而未經斟酌者,且苟經斟酌並合併參照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後述證據方法, 自能證明再審原告應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⒉依前程序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函調訴外人松山公司之登記資料中,有 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試算表分別列有租金新台幣( 下同)三千零六十四元、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在卷可按。益可佐證松山公司 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堪甚明確。 ⒊參諸證人張吉良(即張陣之孫)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財更字第三 號違反土地稅法案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庭訊證稱:「那裡本來是礦區,我祖 父有租給礦場」等語,另證人張秋淋在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證稱:「土地 以前張陣管理,以前有種茶樹、相思樹,有一部分松山煤礦仍在使用。我有 聽我祖父(即張陣)說松山煤礦有租地,我祖父有去收租金。」等語,及證 人張成埤於前揭違反土地稅法案件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亦證述:「以前租給礦 場一部分...我祖父是五十七年去世,他在世時都是他在管理(指系爭土 地)...」等語,徵諸前開訴外人松山公司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暨六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試算表列租金支出之事實吻合,灼然至明。 ⒋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屬契約自由原則制度之例外,亦即土地所有人 或土地占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礦業權人購用或租用礦業用地,此即 為契約強制,亦足佐證租賃契約之存在。
(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不得執再證四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⒒建二字第 一O六八O號公告,及再證五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⒎⒒建二字第二九O 二七號公告以提起本件再審乙節,並非正確。蓋: 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以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 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同條項第十三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縱 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三年 上字第二六OO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第三審時,提出再證四號及
再證五號之公告作為上訴理由,然時間已是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事實 審法院本無從斟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更何況, 最高法院雖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對於上開二公告卻無任何片語隻字加以 擯斥批駁,此亦足證明該二公告合乎再審之範疇。 ⒊再審被告主張: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曾在前訴訟程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以建一字第八七O三O三七OO號函檢送松山公司登記資料二宗至本院, 而再證四號、再證五號之公告已附於該二宗資料內,是再審原告於閱卷時應 已知悉公告存在乙節,亦非事實。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之資料中,係松 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文義甚明,故並未包括核准礦業權及商定使用 土地權有關事項之文件。苟真有之,則何以再審被告閱卷時並未閱得該二公 告並於本件中提出為證。
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於前審訴訟程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 狀第二項之二援引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礦行一字第一三七 六O號函作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核定為礦業用地之證據,而該函中已載 明包括再證四號及其他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公告,且為前程序所不採,可見再 證四號及再證五號之公告已為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據」乙節,亦有謬誤。蓋:
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發現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 OO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 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院二十六年抗 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固曾提及系爭土地早在五十二年及五十五年間經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告核定為礦業用地,其目的僅在引證土地所有人依礦業法第六十 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有同意出租土地予礦業權人之合理推定而已,故不 但再審原告不知公告之實際內容,連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也全然不知, 又如何斟酌。
⑶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礦行一字第一三七六O號函中⑴根 本未提及再證五號之公告,⑵再證四號所提之「公告」,亦僅有文號而無 具體之內容,再審原告及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就其具體內容記 載而為斟酌。故再審原告事後所發現再證四號之公告具體內容,自屬「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再證五號公告則連文號都未曾在 前程序中出現,其更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更不待言。而此二公告 之提出為本件再審理由,係在判決確定三十日內提出,自無庸證明「知悉 」之時間。
(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松山公司登記資料中之租金試算表、證人張吉良
、張秋淋、張成埤等關於系爭土地有租予礦業權人之證言等等,均已為前訴訟 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不得再執為再審理由乙節,亦有未洽。蓋: 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若係以不能為再審 理由之他種證據方法(如人證)合用為證者,固非法之所許,然倘與前訴訟 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合用為證,可得較有利之裁判者,自屬無妨(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參照)。前述租金試算表及證人等有利再審 原告之證言,乃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茲再審原告已然提出前述再證 四號、再證五號之證物,則將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合用為證以證明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
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二五六判決雖非判例,然其見解非但與同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意旨並無抵觸,且為學者通說。(四)再審之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以下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是再審 原告如合於再審訴之追加要件時,自得為訴之追加: 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未經前程序斟酌之「松山公司六十八年十月二日松煤礦字 第O一O號函」係向台灣省礦務局所發,函中已明載系爭私有礦業用地有收 租情事,故倘進一步向精省後承受台灣省礦務局業務之經濟部礦務局調閱此 一函件,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就此部分追加為再審理由 。又上開函件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洪萬益查訪而知悉獲得者, 此部分請傳訊洪萬益到庭以證明再審原告「知悉」之時間,及證明文書形式 及實質之真正。至再審被告主張該函並未記載地主收租乙節,容有誤會,蓋 該函係因松山公司風聞台灣省礦務局要撤銷礦業用地登記,而松山公司又已 陸續給付部分地主租金,倘被撤銷,將損及股東權益而發此函。故由該函「 說明」一欄第一項「本礦所屬私有礦業用地,因最近部分在收租中」,已足 以顯示係「地主向公司收租中」;至於在「部分」二字下方增加記載「股東 係私有」等語,不過是為強調「股東私法上之權益」,與下文「如無本礦全 體股東同意」等語相呼應。譴詞用字雖顯拙樸,惟仍能清楚顯現松山公司有 支付地租之事實。
⒉工業技術研究院礦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礦研所),於六十二年十二月所做 之「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中,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 九頁中有記載「礦場名稱:松山煤礦,礦區號碼:台濟採字2170、2134、 2133、礦業字1265、675、2162。」,「成本統計:乙、管理成本、⒋房地 租金:二四OOO元」,亦足證系爭礦業用地確有租賃關係。由於此部分亦 屬原程序未斟酌且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爰亦就此部分追加為 再審理由。另前開「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一書,亦係 再審原告經友人賴克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供此一資訊而知悉者,此部分 亦請傳訊該證人為證。至於該報告形式及實質真正乙節,經查製作該報告之 工研院礦研所,係於六十二間由原「經濟部聯合礦業研究所」改隸財團法人 工研院,並改組而來,現已更名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 公信力毋庸置疑。
(五)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陣,早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將其持分分
別贈與張成埤、張中庸、張水深各十八分之二,已非土地所有人,足見系爭公 告與事實不符,不能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乙節,亦非實在。蓋再審被告證 明上述主張時,只提出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然依完整之謄本記載,張陣在土地 持分贈與後,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倘再徵諸張成埤、張中庸、 張水深均為張陣之子,則張陣提前移轉土地持分給其子而仍實際管領土地權利 及書證,實符國人常情。又系爭土地所在之松山二坑煤礦,依五十二年台灣省 煤業調節委員會編印之統計年報之記載,係自四十年開始,每年均有煤炭生產 量,且一直未被撤銷礦業權,足證在四十年更早以前,該礦場已與地主(其中 應包括張陣在內)商定租用事宜,否則地主焉有不異議?或主管機關焉有不撤 銷礦業權而讓該礦場一直開採之理?此種符合經驗法則之推論,倘再徵諸前程 序調查證據之結果中,張陣之孫張吉良、張秋淋及張陣之子張成埤之證言,益 足證再審原告所言非虛。
(六)被審被告主張上開工研院六十一年調查報告係記載「房地租金二四○○○元」 ,可見尚有房屋租金,故與本件土地租賃無關;又松山公司登記資料中六十六 年試算表列有租金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與六十一年相較,不升反降,顯然矛 盾乙節,亦非可取。蓋租賃年度不同而有不同之租金記載,本無矛盾可言;而 租賃年度在後,租金不升反降乙節,也可能有千百種原因(例如六十六年之登 記資料不完全、人情降價、其他債務之扣抵‧‧‧等是),然均不能抹煞本件 之基本事實,即礦場與地主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有租金給付。至於調查報告 中之「管理成本」欄內「房地租金」之用語,僅係此一「科目」之統稱,此由 該報告中並未單獨使用「房屋租金」或「土地租金」即知。(七)再審之訴雖係新開始之訴訟程序,然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應得 調查證據。職是,再審原告前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毋寧是發現本案真實之 必要程序,應屬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確定判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⒒建二字第一O六 八O號、()⒎⒒建二字第二九O二七號公告、工研院礦研所煤礦調查報告、 勞工保險卡、工研院能源技術簡介節本、五十二年台灣省煤業調節委員會統計年 報節本、及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訴訟法新論」節本各一份、土地登 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以標、洪萬益、賴克富,及聲請向經濟部 礦務局調閱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⒒建二字第一O六八O號與()⒎⒒ 建二字第二九O二七號公告所核准礦業權二坑礦場之礦業用地一批、松山公司六 十八年七月二日發予礦務局之松煤礦字第O一O號函、並請「經濟部礦務局」派 員到庭說明、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O號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事件案卷,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張朝慶勞工保險資料。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固可提再審
。惟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者,除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蓋已與「發 現」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四號()⒊建二字第二九○二七號公告於前訴訟程 序均已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之之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茲詳述如左 :
⒈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第二項之㈡已援 引台灣省礦物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礦行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作為台 灣省建設廳公告核定為礦業用地之證據,經查該函除載明再證四號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⒊建二字第一六八O號公告外,尚載明其他與系爭土地有 關公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援引台灣省政府礦物局八三礦行一字第一三七六 ○號函內之公告,而為前審所不採,足證本件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之公告已 為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
⒉本件前程序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五三號確定判決略以「並非表示有礦業權 即有承租或購買土地,是不能以有採礦權即認定松山公司即有承租土地,矧 松山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送台灣省礦物局‧‧‧」而認定松山公 司未承租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前程序第三審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再提出再證四號公告及再證五號公告主張「台灣省礦物 局准予訴外人松山公司使用系爭礦業用地在案」,前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同認定‧‧‧按礦業權之取得與礦業用地 之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松峰公司或訴外人松山公司縱有礦業 權,亦不得因此推定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可見再審原告主張 訴外人松山公司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公告之礦業權, 而有所謂租賃關係乙節,已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在第三審上訴主張其事由, 並為前程序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執該二公告作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 逕提本件再審,於法不合。
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請求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礦務科調借訴外人松山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並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以建一字第八七○三○三七○○號函檢送松山公司登記資料卷宗 二宗至本院。經查再證四及再證五之台灣省政府公告第四項載明「副本抄送 台北縣政府」(系爭土地五十二年行政區尚未改屬台北市),再證四及再證 五之公告早已附於「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檢送之松山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閱卷時已知再證四及再證五公 告存在,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主張或提出, 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再以之作為再審 之依據。
⒋退一步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所提出
之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礦行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內已再 有「五二、三、十一建二字第一○六八○號」公告,再審原告已知該() ⒊建二字第一○六八○號公告存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可聲請 本院向台灣省政府調借該公告,詎再審原告迄未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卻以礦 業權已經公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顯見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方已聲明並使用該 公告,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以作為再審理由。
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之要件有二,一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為「得使用該證物」,二者要件不同。所謂「當時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者為限,若其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予以調查者,則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可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得使 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就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 二件公告,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抑為「得使用該證物」,未詳予 敘明,僅含糊籠統主張『故再審原告事後所發現之公告具體內容,自屬「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殊不知上開二再審理由要件不同 ,再審原告所負舉證責任亦異,茲略述如左:
⑴如再審原告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應就 發現證物之時間及事由負舉證責任,易言之,再審原告應就如何發現再證 四號及再證五號二件公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如再審原告以「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就 其知有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二件公告而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由右述可知,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著重於前訴訟程 序有證物存在而未經斟酌;以「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著重於知 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兩者要件不同,彼此無法併存,再審原告迄未敘明 究竟依何事由為再審理由,逕自主張二件公告均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顯不合法。
(二)當事人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定 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呈提之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公告,充其量只能證明訴外 人松山公司之礦業權曾經台灣省礦務局公告而已,前程序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 判決已明確認定「有礦業權者非即表示已購用或承租該土地」,縱令本件再證 四號及再證五號公告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該公告,如經斟酌仍無 法證明松山公司曾向張陣承租土地,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 審原告以所謂發現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公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三)證人張吉良、張秋淋及張成埤之證詞,已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聲明為證據方法 ,經查上開證人證詞就租賃重要事項之有無書面契約;租金若干?出租條件如 何?承租土地地號如何迄未詳細說明,而為前程序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張成埤
、張吉良及張秋淋之證詞並不定資為證明松山公司或松峰公司對系爭土地有所 謂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證人張吉良、張秋淋及張成埤之證詞已為前程序確 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以上開證詞執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四)本件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公告,無法一經斟酌即可認定兩造有租賃關係,且該 二份公告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⒈本件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兩份公告第三項只記載:「並通知雙方商定使用權 利在案」,所謂「雙方商定使用權利」,即有關礦業權應使用之土地,應由 礦業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商定,該兩份公告並未記載兩造有租賃關係存 在,可見該公告內有關礦業權應使用之土地,究為購用或租用?仍應由礦業 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商定,由該二件公告所載,無法一經斟酌即可認定 兩造有租賃關係,再審原告以該二件公告作為再審理由,任意主張有租賃關 係,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台北市南港區○○○段八七四、八七五、八六四 地號,三十五年間原為「張陣」與張水三、張金水、張乞食及張水景等五人 共有,「張陣」持分各為六分之二,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張陣將其所 有土地分別贈與「張成埤、張中庸、張水深」各十八分之二,可證「張陣」 早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陣更非張金水或張水三繼 承人,該台灣省()⒊及()⒎公告卻記載「張陣」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顯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足見該再證四號及再證五號二 件公告係省政府建設廳僅憑松山公司陳報而未予查證,因而與事實不符,不 足資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再審之訴訴狀應表明之事項,均為再審 之訴之要素。再審原告於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而其再審起訴狀所表明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證 四號及再證五號」二件公告,則再審原告請求「向經濟部礦務局調借松山煤礦 股份有限公司⒎⒉松煤礦字第○一○號函」、「向士林地院調借該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案卷」、及「向勞保局調借張朝慶 勞保資料」等,因該三項並非再審起訴狀所表明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 之請求調查證據顯不合法。
(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且 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若係與不能為再審理由之他種 證據方法(如人證)合用為證者,則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 九五一號判例)。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只執「再證四號公告及再證五號公告」而主張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姑不論再證四號公告及 再證五號公告無法一經斟酌即可證明兩造間有所謂租賃關係。抑且,上開松 山公司第○一○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案卷及 張朝慶勞保資料,並非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再審原告請求以之與再 證四號及再證五號二件公告合用為證,於法不合。
⒉又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以發現證人張朝慶、洪萬益 、曾以標作為再審理由請求「經濟部礦務局派員說明」,並請求「傳訊曾以 標、洪萬益及張朝慶等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 號判例,於法不合。而再審原告呈提再證八號「張朝慶勞工保險卡」,充其 量只能證明張朝慶曾在松山公司任職,該張朝慶勞工保險卡無法證明松山公 司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⒊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二五六號並非判例,且與被再證 七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牴觸,無援引適用餘地。(七)張陣早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更非土地管理人,本件三 筆土地又非祭祀公業土地,抑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張陣根本無權出租系爭土 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松山公司向張陣承租系爭土地,但始終無能提 出租賃契約或租金收據,就租賃契約之要件,及租賃期限,租金多少及承租土 地範圍等租約要素,復無法提出說明,空言主張訴外人松山公司向張陣承租土 地,要無足取。
(八)再審原告追加「松山公司⒎⒉松煤礦字第○一○號函」及「工業技術研究院 礦業研究所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
⒈按再審之訴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以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惟其變更或追加,仍應於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已逾越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不得再為變更或追加,經查再審原告於 再審起訴狀主張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四三號民事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如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 理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前為變更或追加,詎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始追加「松山公司⒎⒉松煤礦字第○一○號函」及「工業技術 研究院礦業研究所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為再審理由, 顯已逾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⒉「松山公司⒎⒉松煤礦字第○一○號函」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礦業研究所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等文件均為私文書,再審被告 否認為真正。
⒊「松山公司⒎⒉松煤礦字第○一○號函」說明第一項係記載:「最近部分 股東係私有在收租中」,該函並未記載地主在收租,抑未檢附任何礦業用地 之租賃契約或租金收據,無法一經斟酌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 審原告追加「松山公司⒎⒉松煤礦字第○一○號函」為再審理由,要無足 採。
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業研究所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內 管理成本欄第4項固記載:「房地租金二四、○○○」,但該調查報告迄未 進一步說明或記載「承租房屋之門牌號碼及承租土地地號」,究竟該調查報 告所載「二四、○○○」是否即系爭土地租金,僅憑該調查報告難以認定, 況系爭兩造所爭執者為是否有土地租賃存在,兩造並無房屋租賃之爭執,亦 無任何房屋租賃存在,該調查報告竟記載「房地租金二四、○○○」,可知
該調查報告之租金,除土地租金外,尚有房屋租金,該調查報告上所載「房 屋租金」,顯與本件土地租賃無關。該調查報告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 裁判,再審原告追加「工業技術研究院礦業研究所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 要煤礦調查報告」為再審理由,同無足採。
(九)再審原告就所謂松山公司給付租金數額,先主張:「有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暨 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試算表分別列有租金三千零六十四元;一萬九千零十三 元在卷可按。」,嗣於追加主張「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記 載房地租金二四、○○○」為本件土地租金,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主張前後 不一,且互相矛盾,再審原告任意主張有所謂租賃關係存在,難謂為真正,茲 詳述如左:
⒈松山公司之登記資料記載有「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試算表分別列有租金新台幣三千零六十四元;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經查 該試算表為私文書,是否真正,已啟人疑。且該試算表所載租金究係承租土 地?或承租房屋,抑或承租機器?試算表就承租之項目並未載明,要難謂該 項登記資料之租金即為本件土地租金。況依一般市場行情,租金均逐年遞增 ,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記載「六 十一年房地租金」為二四、○○○元,但松山公司登記資料於六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試算表所記載租金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依社會常情,如系 爭土地租金於六十一年已為「二萬四千元」,經過五年時間,至六十六年土 地租金必然調高,不可能反降成「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再審原告迄未能 提出租賃契約或租金收據,以資佐證,復無法證明該「松山公司登記資料」 及「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所載租金為系爭土地之租金 。足見該松山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租金數額,與六十一年調查報告所載租金數 額,並不一致,且互相矛盾,難認為真正,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租賃關 係,致有未當。
⒉再審原告辯稱松山公司已取得礦業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不小,松山公司為 經營礦業,有無成立租賃關係,自攸關公司權益匪淺,果真訂有租約,理應 留有租約、給付租金收據或帳目資料等,但再審原告始終無能提出,卻以未 留有租賃契約,空言辯稱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要無足取。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礦行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再 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 訴理由狀節本、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院仁民直字第八O四七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建一字第八七O 三O三七OO號函、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各一份,及土地謄 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 事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二及五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拆屋還地;惟伊於判決確定後發見系爭土地曾經訴外人松山公司依礦業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呈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使用土地,業據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⒊⒒建二字第一O六八O號公告准予許 可松山公司使用系爭礦業用地在案。復因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張金水及張水三 二人死亡,分別由張陣及再審被告甲○○繼承管理,松山公司乃陳報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亦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⒎⒒建二字第二九 O二七號公告並通知張陣及再審被告在案。上開()⒊⒒建二字第一O六八O 號公告第三項及()⒎⒒建二字第二九O二七公告第一項、第四項之記載,均 足證明當時之地主張陣、甲○○等確已知悉且同意松山公司租用系爭土地無訛, 嗣七十年間松山公司將礦業權移轉予再審原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峰 公司),其租賃契約亦併同移轉,松峰公司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其餘再 審原告均係經松峰公司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人,為占有輔助人,故均非無權。 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顯然錯誤。爰依民法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松山公司六十八年七月二日松煤礦 字第O一O號函,及工研院礦研所於六十二年十二月所做之「中華民國六十一年 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為再審之證據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已援引台灣省礦物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八三礦行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作為台灣省建設廳公告核定為礦業用地之證據 ,經查該函已載明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建二字第一O六八O號公告,及 其他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公告,足證本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⒒建二字第一 O六八O號、()⒎⒒建二字第二九O二七號公告,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且上開二件公告既經再審原告於前審 訴訟程序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亦與同法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合。 縱上開二件號公告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該公告如經斟酌仍無法證明 松山公司曾向張陣承租土地,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張陣早於 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更非土地管理人,可見該二件公告記 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以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發現證人張朝 慶、洪萬益、曾以標作為再審理由請求「經濟部礦務局派員說明」,並請求「傳 訊曾以標、洪萬益及張朝慶等證人」,於法不合。至再審原告請求「向經濟部礦 務局調借松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⒎⒉松煤礦自第○一○號函」、「向士林地院 調借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案卷」、及「向勞保 局調借張朝慶勞保資料」等,因該三項並非再審起訴狀所表明未經斟酌之證物, 故再審原告之請求調查證據,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 地事件原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訴外人松山煤礦 公司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呈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使用土地,業 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⒊⒒建二字第一O六八 O號公告准予許可松山公司使用系爭礦業用地在案(見本院卷四八頁)。復因系 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張金水及張水三二人死亡,分別由張陣及再審被告甲○○繼 承管理,松山公司乃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亦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五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以()⒎⒒建二字第二九O二七號公告並通知張陣及再審被告在案( 見本院卷四九頁)。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屬契約自由原則制度之例外, 亦即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礦業權人購用或租用礦業 用地,此即為契約強制,亦足佐證租賃契約之存在。上開()⒊⒒建二字第一 O六八O號公告第三項及()⒎⒒建二字第二九O二七公告第一項、第四項之 記載,均足證明當時之地主張陣、甲○○等確已知悉且同意松山公司租用系爭土 地無訛,嗣七十年間松山公司將礦業權移轉予再審原告松峰公司,其租賃契約亦 併同移轉,松峰公司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其餘再審原告均係經松峰公司 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人,為占有輔助人,故均非無權。另依松山煤礦公司六十 八年七月二日松煤礦字第O一O號函載有「最近部分股東係私有在收租中」(見 本院卷一一五頁),另工研院礦研所於六十二年十二月所做之「中華民國六十一 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內就松山煤礦公司管理成本欄第4項記載:「房地租 金二萬四千元」(見本院卷一六四頁)云云,惟查:礦業權之取得與礦業用地之 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此觀礦業法第二章及第四章就此分設規定自明。至礦業法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在排除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故拒絕出售或出租礦業 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指有礦業權者必已購用或租用該土地,而有使用該土地之正 當權源。本件上訴人松峰公司或訴外人松山公司縱有礦業權,亦不得因此推定其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張陣早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更非土地管理人,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張陣根本無權出租系爭土地。再 審原告雖主張:張陣在土地持分贈與後,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云云 ,惟張陣縱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亦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主張松山公司向張陣承租系爭土地,但始終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或租金收據, 就租賃契約之要件,及租賃期限,租金多少及承租土地範圍,有無經其他共有人 全体之同意,空言主張訴外人松山公司向張陣承租系爭土地,要無足取,已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另再審原告所提松山煤礦公司⒎⒉松煤礦字第○一○號函及 工業技術研究院礦業研究所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等文件,均 為私文書,除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外,且查再審原告亦稱:松山煤礦公司所以會 發該函,係因松山煤礦公司風聞台灣省礦務局要撤銷礦業用地登記,而松山公司 又已陸續給付部分地主租金,倘被撤銷,將損及股東權益而發此函云云(見本院 卷一八六頁),準此,松山煤礦公司既僅給付系爭土地部分地主租金,足見系爭 土地之出租並未經其他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況上開 函件亦未檢附任何礦業用地之租賃契約或租金收據,無法一經斟酌即使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至工業技術研究院礦 業研究所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內管理成本欄第4項固記載: 「房地租金二四、○○○元」等語,惟該調查報告並未進一步說明或記載「承租 房屋之門牌號碼及承租土地地號」,該調查報告自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至再審原告聲請向經濟部礦務局 調閱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⒒建二字第一O六八O號與()⒎⒒建二 字第二九O二七號公告所核准礦業權二坑礦場之礦業用地一批、松山煤礦公司六 十八年七月二日發予礦務局之松煤礦字第O一O號函,即核無必要。又再審原告 請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O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案卷,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張朝慶勞工保險資料一節,經核均非屬再審起訴狀所 表明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調取之必要。
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 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以發現證人張朝慶、曾以標、賴克富 、請求經濟部礦務局派員說明,作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另再審原告所提前程序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函調訴外人松山公司之登記資 料中,有關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試算表分別列有租金三 千零六十四元、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及證人張吉良(即張陣之孫)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財更字第三號違反土地稅法案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庭訊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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