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794號
PCDM,104,交簡,1794,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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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惠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惠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 「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倒數第2 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 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惠晴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 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柯惠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壢 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30日17時許起至 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 將該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移置新北市新莊區 公園路某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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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