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783號
PCDM,104,交簡,178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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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貞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貞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 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 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貞亦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潘貞亦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貞亦自民國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公司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今大魯肉飯購買晚餐。嗣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貞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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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