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774號
PCDM,104,交簡,177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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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1 時50分許」、倒數第2 行「為警欄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欄檢,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文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1 月29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機車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 21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 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居處,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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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