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翁金柱於抽血檢驗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6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終致發生事故,累及他人,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翁金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柱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 西雲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沿西雲 路直行往成泰路方向下山,行經西雲路136號前,與對向由 林秉亮駕駛、搭載其妻謝麗惠、其女謝樂及謝詠之林金填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林秉亮、謝麗惠、 謝樂、謝詠均未受傷),翁金柱倒地受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急救,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抽血檢驗,測得翁金 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1.6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秉亮警詢時證述被告駕車與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情形相 符;而被告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 67MG/L,且因酒醉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 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 之生化檢驗單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