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 陳旺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竹北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陳旺倉前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4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旺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 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陳旺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旺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竹北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1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104年4月6 日 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 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