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一)依現 尚有效之建築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 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可知防空避難空間為建築物之必要法定設備,應屬建築物之法定附屬建物,亦 即為該建築物之從物,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亦採此見 解,則原判決違法認定系爭防空避難地下室非從物之性質,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原判決認定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公共設施均設置於房屋後方法定空 地上,系爭地下室並無地上層房屋之公共設施,顯然背於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關於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三)、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 錄音帶」內容何以未採之原因未具體敘明理由。(四)、再審被告持盜用之印文申 請變更建築設計,故其主張系爭地下室因無獨立樓梯出入口而不具附屬建物性質 ,自非合法,原確定判決認定雖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並未改變系爭地下室之 原來結構與整體規劃,仍非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公共設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五)、原確定判決曲解合建契約之約定,誤認關於B棟面積之約定不適 用於系爭地下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一)、民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從物,必須為獨立之 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是系爭地下室是否為三七 0號地上層房屋之附屬建物,應以系爭地下室是否僅處於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 從屬地位,或係在一般交易觀念上,認為具有輔助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經濟效 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如與之分離即喪失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為斷。依 再審被告與高景源之合建契約,系爭地下室由再審被告單獨分得,可見合建契約 當事人自始即無將該地下室與其地上層房屋 (即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歸屬同一 人之意。而依原始建築設計圖,系爭地下室與相鄰B棟 (即今三七二號)之地下 室相通,其間並無區隔,室內僅有樓梯可通達三七二號地上層房屋,而無與三七 0號相連接之出入口,亦無可供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 (包括三七0、三七二號) 使用之公共設施如電氣、消防設備等 (包括三七0、三七二號地上層房屋之公共
設施均設置於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上)。再審被告雖曾申請變更設計,經主管機關 核准,然僅係除去原通往B棟(即今三七二號)地上層房屋之電梯,並未改變該 地下室之原來結構與室內規劃,此經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建築執照卷審查明確,再 審原告主張依原始設計圖,系爭地下室規劃有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公共設施, 再審被告變更設計將公共設施外移云云,不足採信。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既無可 通達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通道,復無任何可供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使用之公共 設施,可見合建雙方於簽約之初亦無意以系爭地下室供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使 用。而在客觀上,該地下室亦無輔助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經濟效用,難認從屬 於三七0號房屋而為附屬建物。(二)、至於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 空避難室,係行政機關對於建物用途之規劃,與系爭地下室是否應屬地上層房屋 之附屬建物或是否應同屬地上層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依防空 法第三條、防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八 一)警字第八一九一九七二號函會銜國防部 (八二)昭旭字第0三0一號函頒之 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作為防空避難之地下室, 於空襲時應即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此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張世興律師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經營建署轉警政署函覆明確。可見用途 為防空避難之地下室,並非專供其地上層房屋住戶而設置及使用,難認係其地上 層房屋之附屬建物而應同屬地上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自不因建築法第十條對 於建築物設備有所規範而生影響,該條文雖將「防空避難」列為建築物設備之一 部分,惟此規定究與地下室產權之歸屬有所不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將之資為 地下室所有權判別之依據,即無違法可言。(三)、再審被告與高景源等訂立之合 建契約,係約定由高景源等提供土地,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 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並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 之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核其契約之性質,就高景源等分得之房屋部分,係 由高景源等為定作人,再審被告為承攬人,而以移轉再審被告所分得房屋之基地 ,作為承攬報酬,則該高景源等分得之房屋應由高景源等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分 配予再審被告之房屋,既係由再審被告自行出資,自應由再審被告原始取得所有 權。至於高景源於提供土地外,是否尚支付部分工程款,亦屬其分得房屋之對價 ,與再審被告分得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渉,系爭地下室雖未列起造人名義,然依 再審原告與高景源訂立之合建契約第一條記載「A棟二、三、四、五樓四戶及五 層屋頂使用權歸甲方(即高景源)所有,B棟一、二、三、四、五樓五戶及A、 B棟地下室所有權全歸乙方(即再審被告),另A棟一樓一戶歸陳昭郎之繼承人 分得」,再審被告與另一地主陳昭郎訂立之合建契約第二條亦約定「地下室全部 乙方(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既係依約應分配予再審被告,且由再審 被告自行出資建築,自應由再審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四)、再審被告與高景源 之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A棟每層四一.二五坪,B棟每層四六.二五坪 (均 包括前後左右磚牆全部計算,B棟面積超過四六.二五坪,多出坪數甲 (即高景 源)乙 (即再審被告)均分...」,有關A棟房屋每層面積四一.二五坪及B 棟房屋每層面積四六.二五坪之約定,係就地上層房屋而言,並不及於地下室, 自無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下室超過四六.二五坪部分有一半之權利可言。況該約定
雖謂超過面積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與高景源平分,但對於平分後各應如何取得所有 權,則無約定,審酌同契約同條後段約定「其分配方法...A、B棟地下室之 所有權全歸乙方」等語,高景源既與再審被告約定由再審被告取得B棟地下室所 有權全部,殊無於B棟房屋超過約定面積時,由高景源取得該超過之面積一半之 所有權,而成為由高景源與再審被告共有B棟房屋之理。再參諸再審被告與另一 地主陳昭郎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合建分配辦法,...甲方 ( 即陳昭郎)分得由台北市算起第二棟一樓一層約四十二坪...坪數若有相差, 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互相補貼。地下室全部乙方 (即再審被告)所有。再補貼甲方 新台幣四十八萬元正。」,再審原告對於坪數超過部分亦認再審被告應支付對價 。上開所謂平分超過之坪數,其真意應係就超過之坪數補貼高景源價款。是以縱 然系爭地下室面積有超過四六.二五坪情事,再審原告亦無取得超過部分面積一 半之權利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支付對價,故伊對系爭地下室有共有 權云云,委無可採。(五)、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合建房屋係高景源與再審被告 共同出資興建,而伊以三十萬元與高景源成立委建契約,由高景源提供合建之土 地,作為伊起造之出資,伊亦為系爭合建房屋之出資人云云,並提出由高景源之 父高萬居代為簽收之再審原告出資款筆記為證。惟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有出資 興建之事實。查高景源與再審被告之合建契約,就高景源分得房屋部分而言,其 契約性質即屬承攬,而以移轉再審被告分得房屋之基地作為報酬,高景源提供之 土地,並非其出資。至於再審原告係以何代價成為高景源受分配房屋之指定起造 人名義,係再審原告與高景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再審被告無關,且再審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本件合建房屋之事實,再審原告之此一主張,亦不足 採。(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利用系爭地下室為營業場所,遭查報拆除乙 節,縱屬真實,亦係主管機關對於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行政管理問題,與系爭地下 室之所有權誰屬無關,尚不得以此證明再審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地下室。(七)、另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承諾歸還系爭地下室云云,並提出錄音為證,然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地下室係由再審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自無歸還 系爭地下室予再審原告可言,縱再審被告曾為允諾,亦屬另外之法律關係,再審 原告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為請求,本件不予審究等情為由,認系爭地下室為再審 被告原始取得,而有單獨所有權,再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下 室騰空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地下室既屬 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爭執該地下室之權利,再審被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其不安狀態之利益,是以再審被告請求確認該地下室為其所有,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四、綜上觀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係行政機關對於建物用途之規劃,與系爭地下室之私權是否應屬地上層房屋之附 屬建物或是否應同屬地上層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並無必然之關係,依防空法第三 條、防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八一)警 字第八一九一九七二號函會銜國防部 (八二)昭旭字第0三0一號函頒之防空疏 散避難實施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作為防空避難之地下室,於空襲 時應即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並非專供其地上層房屋住戶而
設置及使用,再審被告雖曾申請變更設計,除去原通往B棟地上層房屋之電梯, 惟並未改變該地下室之原來結構與室內規劃,已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建築執照卷查 明,並引再審被告與高景源、陳昭郎間之合建契約,說明系爭地下室非地上層房 屋之附屬建物,參以內政部頒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十一項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 ,如其係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 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 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規定觀之,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合建之初,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約定 ,於法並無不可。是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建築法第十條之規定,難謂原第二審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此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錄音帶業已加審酌,並認該錄音帶之內容縱然屬實,亦係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 所得審酌;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伊以三十萬元與高景源成立委建契約,由高景源提 供合建之土地,作為伊起造之出資,伊為系爭合建房屋之出資人,何以不足採, 亦加斟酌;對於系爭地下室能否變更用途,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與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無關,已敘明在卷,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再審原告 主張:
1、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錄音帶」內容何以未採之原因,未具體 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原確定判決認定雖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 記,並未改變系爭地下室之原來結構與整體規劃,仍非三七0號地上層房屋之公 共設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確定判決曲解合建契約之約定,誤認 關於B棟面積之約定不適用於系爭地下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亦僅 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屬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意旨無非 係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指摘其有顯 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或僅 將得向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誤為得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