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旭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葉旭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7日晚間6時50分至7時45分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 酒雞2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 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旭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2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