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 原告 丙○○○
乙○○
辛○○
庚○○
再審 被告 丁○○
戊○○
己○○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五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五六六號(下稱系爭五六六號)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分別按月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土地所有人邱嘉棟將其所有新店鎮○○○段十二張小 段一四0、一四0─三、一四0─四、一四0─五、一四0─八、一四二─二 、一四一─四、一四一─五、一三九─一、一三九─四、一四二─一、一四二 ─三等十二筆土地,同意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總經理 章民強建築房屋。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後之系爭五六六號(即前開一三九─一地 號)土地,列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再審被告所有之重測後新店市○○ 段五六七號(即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三九─二九地號,下稱系爭五六 七地號)土地,則未列於其中。足認一三九─二九號(即系爭五六七號)土地 即使於邱嘉棟書立同意書時為其所有,亦未同意由太平洋公司章民強使用。何 況即便邱嘉棟曾同意一三九─二九土地同意供章民強使用,亦未必得以解釋成 該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五九號房屋之所有人得以合法使用 系爭五六六號(即一三九─一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街五七號) 。原確定判決不查,泛認再審被告之五九號建物於起造之初,已經土地所有人 出具同意書,具有使用系爭五六六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顯然不當。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記載,係屬足以影響於本件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 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為之。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起造人聲請建築執照應具備之證明文件,而系爭建物興建之 初,坐落之基地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九地號,均屬同地主邱嘉棟一人所有 ,邱嘉棟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太平洋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業經再 審被告提出該同意書影本,並經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七二號 建造執照及六十五年使字第八0號使用執照查明屬實,認太平洋公司既經地主 同意使用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出售予兩造,當可證明 再審被告等所有之系爭五九號建物於起造之初,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占有權源 ,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文義及房屋、土地不能分離之性質,再審原告應繼 受前手(原地主邱嘉棟)之權利義務,同意被上訴人等合法使用系爭五六六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等各情,詳為斟酌,再審之訴竟指原確定判決對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不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
(二)復查,兩造所有系爭門牌五七號一至四樓及五九號一至四樓建物為太平洋公司 於六十三年間所建,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前揭建物坐落之 基地五六六、五六七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三九—一地 號,於六十五年三月間由太平洋公司申請繪測,進行分割,於六十五年七月二 日分割為一三九—二九號(即系爭五六七號)及一三九—一號(即系爭五六六 號),此經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請求確認土 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審認甚詳,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續狀中一再引用為其上訴理由,此項事實再審原告知之 甚詳,事證至臻明確,是原土地所有權人邱家棟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一三九—二九號土地尚未分割,屬一三九—一號土地之 一部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列之一三九—一號土地即包括六十五年間分割之 一三九—二九號,換言之,即包括重測後現今再審原告所有之五六六號及再審 被告所有之五六七號土地,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門牌五七、五九號房屋坐落之五 六六及五六七號土地興建之初,均為邱嘉棟一人所有,並均同意太平洋公司興 建房屋出售各情,均屬正確無誤,再審理由謂一三九—二九號土地未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太平洋公司使用,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丙、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以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證物漏 為斟酌,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 實知悉,故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 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卷 可稽。再審原告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二、查再審原告前以:彼等為系爭五六六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為其上新店市○○ 街五七號建物四樓、三樓、二樓、一樓之所有人,再審被告則為系爭五六七號土 地之共有人,亦為其上同街五九號建物四樓、三樓、二樓、一樓之所有人。系爭 五六六號、五六七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實施重測時,伊發現再審被告所有之前開 五九號建物無權占有彼等共有系爭五六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致彼等受 有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 ,將土地返還;並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各有系爭五七號、五九號建物均係太平洋 公司於六十三年間所興建,興建之初,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新店市○○○段十二張 小段一三九—一號(重測後為系爭五六六號)以及同小段一三九—二九號(重測 後為系爭五六七號),同屬地主邱嘉棟一人所有。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五九號建 物起造之初,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邱嘉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該建物使 用前開一三九—一號土地,再審原告應繼受前手即原地主邱嘉棟之權利義務,同 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五六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第 一審敗訴判決所提起之上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土地所有 人邱嘉棟將其所有之新店鎮○○○段十二張小段一四0、一四0─三、一四0─
四、一四0─五、一四0─八、一四二─二、一四一─四、一四一─五、一三九 ─一、一三九─四、一四二─一、一四二─三等十二筆土地,同意太平洋公司總 經理章民強建築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所有之重測後五六七號(即重測前大坪林段 十二張小段一三九─二九號)土地,並未列於上述同意書之中。是即使該土地為 邱嘉棟所有,亦未曾同意由太平洋公司章民強使用。何況即便邱嘉棟曾同意一三 九─二九號土地由章民強使用,亦未必得以解釋成,該土地及其上系爭五七號房 屋得以合法使用五六六號(即一三九─一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系爭五七號建 物),是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記載,係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 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第二 審確定判決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 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所有系爭五七號一至四樓及五九號一至四樓建物為太平洋公司於六十 三年間所建,所坐落系爭五六六、五六七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同屬邱嘉棟所有 之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三九—一號,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割出一三九 —二九號,重測後更名為五六七號,其餘一三九—一號於重測後更名為系爭五 六六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可稽(見該 二審卷《二》三頁、十六頁及卷《一》六一頁、二二八頁))。是原土地所有 權人邱嘉棟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一三九— 二九地號土地尚未自一三九—一地號土地分割,屬一三九—一地號土地之一部 ,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列之一三九—一號土地即包括六十五年間分割 之一三九—二九號在內,重測後現今再審原告所有之五六六號及再審被告所有 之五六七號土地,均在該同意書所列一三九—一號土地內。原確定判決認系爭 門牌五七、五九號房屋興建之初,所坐落之五六六及五六七號土地,均為邱嘉 棟一人所有,並均同意太平洋公司興建房屋,是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五九號建 物具有合法使用再審原告共有之五六六地號土地各節,已經就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記載,予以調查並為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五六七號土地重測前之 一三九—二九地號,未列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詹 文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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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姓名│給 付 起 月│每月給付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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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八十二年五月 │ 597 + 1462 = 2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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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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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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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 八十四年六月 │ 497 + 4174 = 4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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