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證人林寶冠所證述有聽到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業務員吳聖輝其罹患有慢性肝炎 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契約轉換申請書 及體格檢查書及要保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聖輝、林寶冠、葉明全。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乃在說明被上訴人雖有在三軍總醫院急診,惟不了 解檢查之結果,故未告知上訴人關於三軍總醫院之診斷內容,而非自認不知罹患 有慢性肝炎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上訴人投保「國 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附加防癌終身 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而伊在投保時即已就自身罹患有酒精性肝炎之健康情況及 就診經過以口頭詳實告知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保險業務人員吳聖輝,且依照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按時繳付保險費,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診斷伊罹患肝癌後,復陸續在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治療及手術,詎伊 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包括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在家療養保 險金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保險金總額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竟遭上訴人以伊 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接受伊公司之書面詢問時,並未將其 曾因慢性肝炎求診之事實,據實告知伊,而因罹患慢性肝炎者,其轉變成肝硬化
或肝癌之比率甚高,故伊審查標準乃將罹患慢性肝炎在治療中者列為拒絕承保, 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七十萬元之「國 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保險期間自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終身 (九十九歲),嗣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罹患肝癌後,復陸續在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治 療及手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在投保時即已就自身罹患有酒精性肝炎之健康狀況及就診經 過以口頭詳實告知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保險業務人員吳聖輝,伊自得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至長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時已檢查出其罹患有脂肪肝,並陸續接受追蹤診療(見原審卷外放長庚醫院病歷 表),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診療罹患有酒精性肝炎,復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該院住院及門診接受治療,亦有長庚醫院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二四八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並有前揭 病歷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出院通知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一○三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因罹患慢性肝炎 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亦經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查覆明確,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善利字第九○○○七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則被上訴人對於 其罹患有肝炎之事實,早已知之甚稔。而被上訴人於嗣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就該病情於要保書為填載,且更在要保書 內對於上訴人關於是否患有肝炎、肝功能異常之詢問事項,均勾「否」,亦有上 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為真正之要保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且 證人吳聖輝、葉明全更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並未告知其罹 患有慢性肝炎及因腹脹就醫(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及第五三頁),再經參酌上訴人 對於要保申請之審查標準乃將罹患慢性肝炎在治療中者列為拒絕承保之D級(見 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故是否罹患有慢性肝炎乃屬重要之詢問事項,且為契約 成立之必要之點,設被上訴人果有據實告知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吳聖輝、葉明 全上開病狀,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吳聖輝、葉明全自會在前開要保書上詳予載 明,應不會均填勾「否」。而被上訴人於前開要保書上簽名時,對於要保書上未 就其所告知之慢性肝炎疾病予以載明或勾選「是」,竟未要求更正,而逕予簽名 ,亦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上訴人所云伊有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上 開病情,應不足取。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職員林寶冠在原審到場證述: 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吳聖輝、葉明全其罹患有酒精性肝炎,並 出示資料給彼等看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但查該證人已在本院到場證稱: 伊不知被上訴人係拿何種資料給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吳聖輝、葉明全看,在被 上訴人投保時,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事情較忙而較疲累,但經醫生診斷被上
訴人生病前,並未聽說被上訴人肝不好,伊雖知吳聖輝、葉明全有至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舊保約轉換新保約之事項,但不知後來究竟被上訴人 有無投保(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及第七五頁),且更在原審另證稱,伊 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告知吳聖輝、葉明全腹脹就醫之確實原因(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其前後證詞多所齟齬,顯有瑕疵可指,且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吳聖輝曾出具證明書內載伊證明被上訴人於投保時, 確有告知上訴人公司經理葉明全關於其罹患有酒精性肝炎之經過(見原審卷第五 七頁)。但與上開事證不符。再經參酌證人林寶冠在本院到場所證述,吳聖輝係 於八十八年底,上訴人拒絕賠付保險金後,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經被上訴 人要求所簽立(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之情節,足認證人吳聖輝在原審及本院一再 證述,伊係同情被上訴人,始應被上訴人之請求簽具前開證明書,尚非全然無據 ,況查證人吳聖輝在前開證明書內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院訊問,復與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不合,尤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判例參照),自應以其到場所為之前開證言為可採 。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因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未履行告知 義務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被上訴人仍本 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並加付所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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