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524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健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伍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帶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捌肆公克)暨其外包裝帶拾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參包(驗餘淨重共參仟零肆拾肆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捌佰伍拾捌點肆肆公克)暨其外包裝帶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捌肆公克)暨其外包裝帶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伍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參包(驗餘淨重共參仟零肆拾肆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捌佰伍拾捌點肆肆公克)暨其外包裝帶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廖健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健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8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8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 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9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㈠、詎廖健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為工具,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廖健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5日5 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 區大德路,向綽號「老董」之人,以新臺幣111, 000元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扣得海洛因 11包(驗餘淨重共22.51 公克,純質淨重18.84 公克)。㈢、廖健程明知甲基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 級毒品甲基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5月 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綽號「老董」 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四級毒品之甲基麻黃3 包 (驗餘淨重3044.37 公克,純質淨重1858.44 公克)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
㈣、經警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持拘票逮捕廖健程,經其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共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經採集廖健程之 尿液送驗並深入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 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 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 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 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 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 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 (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 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 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 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 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 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5666號、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 51 號判決皆有相 同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係出自警方之誤導及為配合警方要求之結果 ,始供稱扣案之3 大包物品係海洛因,因而主張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非出自自由意志而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係受 警方不方法影響所製作,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於 偵查中有2 次警詢筆錄,該2 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 員警及被告以國語與臺語為詢問及回答,錄影畫面及聲音清 晰,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欲詢問之問題部分已先行 繕打於電腦螢幕上,再由員警口述一次給被告聽,有關涉及 案情細節部分,員警均為重複相同提問、解釋題意,待被告 回答後,再將被告回答之供述內容要旨整理、節錄、繕打於 筆錄上,員警會再次將繕打之內容複頌予被告確認。於第二 次警詢筆錄,員警有讓被告上廁所、喝飲料及吃便當。該2 次警詢筆錄,就問答之間有打字聲音。員警詢問全程,被告 回答時雖音量略小,但聲音尚稱平穩、語調自然,對問題反 應速度正常且能明確回答警詢內容,並無顯現任何遭人強暴 、脅迫、恐嚇所生之不正常語調。第一次警詢筆未全程錄音 、錄影。第二次警詢筆錄,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 之情形。又被告該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當時被告
供述之要旨,亦無何被告未曾供述之內容卻由警察擅自繕打 記載於筆錄之情,該2 次警詢筆錄所記載亦與光碟中被告所 言之主要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雖中途被告上廁 所離開期間,警員曾低聲對話稱:「他的警詢筆錄其實很簡 單,我們就不要照著他的意思寫」等語,然經警員楊樹炘到 庭證稱:「那時候我們正在看承辦人陳綿宗給的筆錄資料, 因為我們對案情不瞭解,陳綿宗將筆錄資料留給詢問人問問 題時參考用。(問:林榮政為何要說「他的警詢筆錄其實很 簡單,我們就不要照著他的意思寫」?)林榮政的意思是說 陳綿宗的資料比較多,我們就挑一些問題問,不用照著資料 上的問題從頭問到尾。(問:陳綿宗給的資料問題比較多, 林榮政說不要每一個問題都照著問,是否如此?)對,因為 有些問題比較長。(問:「他的警詢筆錄其實很簡單,我們 就不要照著他的意思寫」,此句中的「他」是指何人?)是 指陳綿宗,因為我跟林榮政對案情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 頁背面),是警員楊樹炘及林榮政於被告上廁所期 間所為之上開討論內容,亦非係討論不按被告陳述而記載筆 錄內容之意。且被告該2 次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經勘驗結 果亦與光碟中被告所陳述之主要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確係依被告之自由陳述而為記載,則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本案有關之陳述,對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健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 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03107號)、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 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5508公克)、甲 基麻黃3 包(驗餘淨重3044.37 公克,純質淨重1858.44 公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22.51 公克,純質淨重18. 8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個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該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麻黃,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9 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廖健程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廖健 程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稱之第一級、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健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廖健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廖健程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廖健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健程所犯上述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廖健程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廖健程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 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可觀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被 告廖健程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 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 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重大實害,且被告廖健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時 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處3 罪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查扣案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22.51 公克,純質淨重18.8 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5508公克),係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1個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海洛因為白色粉末、甲基安 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 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 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 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警方同時扣得、於附表所載編號 4 、5 、6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成分,或與施用毒品有關,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3044.37 公克,純質 淨重1858.44 公克),經送驗後,係屬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 麻黃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裝盛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之包裝袋3 個,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 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 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是同條例 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第3908號判決意旨暨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從而,本案前述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3 包( 含包裝袋3 個),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部分因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健程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運輸、販賣 ,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顏如松、綽號 「張大」、「文吉」之簡良益及呂展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外國籍人士「威廉」共同基於運輸、私運、販賣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45萬元作為簡良益 中介佣金、美金3,000 元作為「威廉」運輸毒品報酬,由「 威廉」攜帶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於103 年5 月11日搭乘飛機 由柬埔寨前往臺灣,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 式將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內,並於同日入 住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凡登飯店508 室。嗣於 同日19時26分許,「威廉」在上開房間內將所運輸毒品交付 予廖健程,廖健程隨即交付美金3,000 元予「威廉」後離去 ,經廖健程、顏如松2 人攜回至新北市三峽某處驗貨後發現 短少158 公克海洛因而撥打手機向簡良益反應,惟廖健程仍 於103 年5 月14日命其前妻林晶瑩臨櫃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 簡良益指定之呂展銘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內,而販入上揭海洛因,並販售予不詳之人
。
㈡、Joseph Sundeffu Brown (已歿,業已為不受理判決)明知 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運輸、販賣,且為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與廖健程、顏如松、綽 號「張大」、「文吉」之簡良益及呂展銘、共同基於運輸、 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美金 17,000元為Joseph Sundeff u Brown報酬,另由簡良益提供 Joseph Sundeffu Brown 機票及在台灣飯店住宿及交通之費 用美金500 元,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2 袋海洛因( 毛重分別為2,380 、2,042 公克,共計4,422 公克) 裝入藍 綠色背袋後,再交由Joseph Sundeffu Brown ,於103 年5 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班次班機由柬埔寨前 往臺灣,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內,並於同日入住臺北亞都 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間。嗣Joseph Sundeffu Brown 於同日 20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將所運輸上開內含毒品背袋交付予 廖健程、顏如松2 人,廖健程、顏如松隨即交付美金25,000 元及新臺幣620 萬元予Joseph Sundeffu Brown ,雙方清點 完畢完成毒品交易後,廖健程、顏如松即攜帶毒品搭乘電梯 離去,而上開新臺幣62 0萬元隨即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進入上開房間後取走,廖健程因而販入上揭海洛因, 並販售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廖健程就前開一、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1 級毒品罪嫌。被 告廖健程就前開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 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
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 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案如前揭所示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詳下述),則以下所 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 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 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健程涉有上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罪嫌,係以:被告廖健程之供述、同案被告Joseph Sundeffu Brown之供述、證人呂展銘、林晶瑩之陳述、被告 所持用之手機於103 年3 月22日至103 年5 月24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台北亞都麗緻飯店電梯、大廳門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Joseph Sundeffu Brown 護照內頁影本、台北亞都 麗緻大飯店旅店住宿登記卡各1 紙、呂展銘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晶瑩臨櫃匯款單各1 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健程堅詞否認有前開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103 年5 月11日該次,是「老董 」交代要我打的電話,那是之前他們接觸的事情,我不了解 ,他只有交代我跟對方講,那時候我打電話給柬埔寨,另一 個人跟威廉講,因為他說英文,我聽不懂,柬埔寨那個人說 威廉要美金5 千,我拿美金3 千給他,結果他就沒有把東西 給我。林晶瑩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簡良益指定的呂展銘帳戶 內,是因為我之前欠簡良益錢,簡良益說他在柬埔寨打官司 需要錢,我有匯款過。103 年5 月24日這次不是運輸及販賣 海洛因,就是交易扣案的3 包甲基麻黃等語。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 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 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 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經查:
(一)被告廖健程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於103 年5 月11日在凡登飯 店交付3 千美元予外國人「威廉」,並自「威廉」處取得 一袋子,內有白色粉狀物品等情,然就收取之物品是否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稱:白色粉狀物品,味道與海洛英 符合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偵查卷第63頁背面 ),嗣於偵查中則供稱:「黑人給我兩片東西,我拿下來 時,黑人不讓我拿下來,說要5 千美金,(問:當場有無 驗貨?)沒有,我拿了就走不敢拖太久,老董在樓下等」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頁)。則被告廖健程就其於10 3 年5 月11日在凡登飯店收取之物品究竟是否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屬前後歧異,而 難遽予採信,況上開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有足資證明 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二)卷附之被告廖健程於103 年5 月11日前後與柬埔寨方面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係屬談論毒品 交易,然被告廖健程於警詢時即否認參與運輸及販賣毒品 ,並供稱:這不是我安排的,是該名持用柬埔寨行動電話 之男子安排的,我是依老董指示連絡等語,且本案既無查 獲該次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廖健程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老董」、「威廉」、「黑人」等 人其真實身分為何?「老董」是否即為顏如松本人?該次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確實數量為何?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廖 健程與顏如松、「威廉」、簡良益、呂展銘間之犯意如何 連絡?行為如何分擔?嗣後該批海洛因販賣予何人?均無 從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獲得證明。自不得僅憑通聯 監察譯文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復查,呂展銘另案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 :簡良益是伊同學兼玩伴,102 年3 月間簡良益打電話向 伊表示其在柬埔寨監獄中沒飯吃,要求伊申辦一個帳戶然 後匯錢過去,並於同年3 月24日傳簡訊通知伊到臺北順祥 貨運公司,將提款卡寄給叫CHHEL VATHANA 的人,伊依指 示處理且後來每3 個月就會匯3000元過去,直到後來簡良 益說有收到其他朋友的匯款,伊才停止匯款,103 年5 月 間被告廖健程匯至伊帳戶的45萬元,據簡良益表示是因為 有朋友要幫其處理官司的事,伊依指示領出40萬元交給一 個叫阿中的人,剩下的錢就留給簡良益做生活費等語。林 晶瑩則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前夫即廖健程拿45萬元現金, 叫伊去匯給呂展銘,但沒有告知為何要匯款,因為問就會 吵架所以伊也沒問等語;與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交易明細表內,呂展銘確曾分別於102 年4 月25日、同年 7 月1 日各存入3000元至其出借予簡良益使用之帳戶內之 事實相符;而呂展銘確實有於102 年3 月24日收到載明「 快遞名:順翔、思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這邊收件人的名 :Chhel VATHANA 身分證…麻煩你」等內容之簡訊,有簡 訊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核與呂展銘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而依卷附銀行資料,林晶瑩雖確實於103 年5 月14日, 將現金45萬元存入呂展銘前開帳戶,惟因並無其他通聯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定林晶瑩主觀 上知情,且被告廖健程並未證述林晶瑩知悉匯款之目的, 尚難逕以林晶瑩匯款至呂展銘前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廖 健程支付予簡良益仲介毒品佣金之客觀情況,而逕認林晶 瑩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3 年11月17日對呂展銘、林晶瑩2 人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0 02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78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呂 展銘、林晶瑩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核亦與呂銘展、林晶瑩於前開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尚堪採信。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健 程命其前妻林晶瑩前往匯款45萬元至呂展銘帳戶內,係為 支付簡良益仲介毒品交易之佣金之事實。
(四)被告廖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承坦與「老董」或「言董」 之人於103 年5 月24日在台北亞都麗緻飯店1024號房間交 易3 袋毒品海洛因(重量為1015.5、1022、1029公克)等 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115 頁),然就收取之 物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稱:黑人拿給我們的東 西有包裝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何物品,言董將錢交給黑 人,黑人交給言董兩片用塑膠綑綁起來,用一個藍色布袋 裝著的東西,由我背下來....黑人拿兩片塑膠帶綑綁起來 的東西出來時,老董有叫我看,我有挖開來看,是白色粉 狀物,但是否是海洛因不是我確認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15 頁),則被告廖健程就其於103 年5 月24日在台北 亞都麗緻飯店收取之物品究竟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已不明確,而難確認。況上開自白 ,依前開說明,仍應有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然 本案警方並未扣得被告自白中所稱之毒品海洛因,扣案之 3 袋白色粉末(重量為1015.5、1022、1029公克)經鑑驗 結果則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毛重3072.46 公克,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74 頁) 。
(五)卷附之被告廖健程於103 年5 月24日前後與柬埔寨方面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係屬談論毒品 交易,然譯文中提到之「一包2380,一包是2042」等語( 即實際交付2 包毒品之重量共為4422公克),亦與實際查 獲之3 包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重量不符。被告廖健程 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少了的1350公克應該是老董拿去了」 云云(見偵查卷第115 頁背面),惟此部分亦僅屬被告個 人之自白,亦缺乏補強證據佐證。且本案亦無查獲該次交 易之毒品海洛因及現金新台幣620 萬,而被告廖健程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老董」、「言董」其真實身分為何 ?「老董」、「言董」是否即為顏如松本人?該次運輸毒 品海洛因之實際數量為何?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廖健程與
顏如松、「布朗」、簡良益間之犯意如何連絡?行為如何 分擔?嗣後該批海洛因販賣予何人?均無從依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獲得證明。自不得僅憑通聯監察譯文作為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六)同案被告Joseph Sundeffu Brown 於警詢中僅供稱「我到 台灣之後,一名捷克籍男子到我房間將一包東西交給我, 我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大約21時至22時許,我在柬埔寨 的朋友Chan Tha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會有兩個台灣男人找 我,要我把那包東西交給他們,約20分鐘後,那兩個台灣 男人來了,然後我就將那包東西交給兩個台灣男人,我不 知道那是毒品,我只是到臺灣後,依照Chan Tha指示轉交 物品,從來沒有把海洛因自柬埔寨走私到台灣」等語,其 嗣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把1 個袋子交給那位先生,我不 知道袋內是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07 頁)。則依同案 被告Joseph Sundeffu Brow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 內容以觀,亦無從作為前開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七)至於卷附之台北亞都麗緻飯店電梯、大廳門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Joseph Sundeffu Brown 護照內頁影本、台北 亞都麗緻大飯店旅店住宿登記卡各1 紙等資料,僅足以證 明被告廖健程曾與照片中之人,共同出現於台北亞都麗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