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伶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莊一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朋友,被告於 民國103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邀同告訴人前往其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G 室租屋處遊玩 ,後因告訴人表示欲先行離開該處,使被告心生不悅,即基 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趁告訴人低頭把 玩手機之際,持自備之闊克爾彎刀,往告訴人之頸部砍殺數 刀,告訴人受攻擊後以手抵擋,趁機逃離上址,並撥打電話 報案,隨即經警於翌(20)日凌晨1 點2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 告,並扣得其所有使用之闊克爾彎刀1 把;告訴人經送醫急 救後雖倖免於難,但仍因此受有左耳、頭枕部、後頸部、上 背部、右手第4 指及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左肘深部撕裂傷併 肱三頭肌腱肌腱斷裂;右腕深部撕裂傷併尺側腕伸肌腱及第 3 、4 指伸肌腱斷裂;右手第3 指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扣案 之闊克爾彎刀1 把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闊克爾 彎刀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 :伊並非要傷害告訴人,伊要引出告訴人體內之「血魔」, 必須告訴人身體至少一處有傷口,且將自己的血點在告訴人 身上,藉以引出並消滅「血魔」;當初伊目標只是告訴人頸 部,告訴人其他部位傷勢,是因告訴人閃躲所以才誤傷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身上有「 血魔」,為引出該「血魔」,所以才會朝告訴人身體主幹、 頸部以刀畫出傷口,與被告本身之血液融合以引出「血魔」 ,以避免告訴人身上「血魔」侵害他人,是足以認定被告當 時以刀劃傷告訴人頸部,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又案發後, 被告立即扶持告訴人下樓,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再者,以告訴人當日所受之 傷勢為全身多處撕裂傷而言,可見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特定 部位或重要部位全力攻擊,從傷勢研判,並未對告訴人產生 立即致命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置辯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G 室之租屋處內,手持其所有 闊克爾彎刀1 把朝告訴人之頸部等部位攻擊,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耳、頭枕部、後頸部、上背部、右手第4 指及左 前臂深部撕裂傷;左肘深部撕裂傷併肱三頭肌腱肌腱斷裂 ;右腕深部撕裂傷併尺側腕伸肌腱及第3 、4 指伸肌腱斷 裂;右手第3 指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於翌(20)日凌晨 1 時10分許,被告遭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並被扣得該闊克 爾彎刀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供承:伊於上揭時、地,持該闊克爾彎刀揮砍告訴人 頸部,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84 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36、44頁背面、 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持 該闊克爾彎刀揮砍告訴人頸部,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該 是伊造成等情綦詳(見本院103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第3 、4 頁、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告訴
人受上揭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 當日伊接獲被告來電,被告表示有事找伊,伊約於當日晚 間9 時許至被告上揭居處,伊於當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表 示要離開返家,而伊正背對被告查詢網路資料,被告突然 自伊背後持物品攻擊伊後頸及後腦杓,伊當下並不知被何 物品攻擊,攻擊幾下後停止,當時伊回頭退幾步而與被告 面對面,被告復以威脅口吻問伊「還要不要回家?」,伊 還不及反應,被告直接從伊頭頂砍下,伊直覺以右手去擋 被告的刀,之後被告連續從伊正面砍了數刀,造成伊雙手 遭被告砍傷等情節(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27日乙診字第2725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54、27至29、31頁),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 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 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 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 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 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矧以頸部及其相鄰接之頭部,均 為人體重要部位,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 動脈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而頭 部為人之生命中樞,且有眼、耳、鼻、口、太陽穴等重要 部位,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 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 官,均甚為脆弱,亦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利刃砍殺, 往往有致生死亡之可能。而本件被告持以攻擊揮砍告訴人 之闊克爾彎刀之刀刃為金屬製,刀刃部分長約32公分、刀 柄部分長約17公分等情,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1頁),而金屬刀刃通常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攻擊人體 頭、頸部極可能肇生死亡結果,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時 皆供稱:伊知悉持刀揮砍人體頸部會導致該人喪命等情明 確(見偵卷第5 、52頁、本院103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第 4 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 :當晚11時許,告訴人向伊表示不能太晚回家,但伊向告 訴人表示,至少到翌日上午4 時才可離開,之後因告訴人 執意要離開,伊當時心情不好,所以伊才會蓄意持藍波刀 (應為闊克爾彎刀)想要將他砍死,以遭判決死刑而獲得 解脫,而砍傷告訴人後,又覺得不應該藉由砍殺他遭求處 死刑獲得解脫,所以伊又護送告訴人下樓離開,並立即撥 打電話報警;伊一開始就是想致告訴人於死才會砍殺告訴 人頸部;伊持刀是要殺告訴人;因為伊要阻止告訴人回家 ;伊起刀時是想殺害告訴人,後來伊砍到告訴人時,伊覺 得對不起告訴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5 、44頁背面、第 36頁背面、第52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為引出告訴人身上血 魔,所以劃傷告訴人身體主幹、頸部云云,惟以被告持質 地堅硬銳利之闊克爾彎刀朝告訴人頸部、頭部攻擊,若被 告無殺人犯意,主觀上僅為引出告訴人體內之「血魔」, 大可朝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攻擊,只須輕微劃破告訴人身 體皮膚流血即可達到目的,豈會毫無猶豫直接朝告訴人頸 部、頭部揮砍,是被告主觀上具殺人故意乙節,至為明灼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非可採。再者,上揭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耳、頭枕部、後頸部 、上背部、右手第4 指及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左肘深部撕 裂傷併肱三頭肌腱肌腱斷裂;右腕深部撕裂傷併尺側腕伸 肌腱及第3 、4 指伸肌腱斷裂;右手第3 指軟組織缺損等 傷害;又依告訴人之當日急診病歷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3 年12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告 訴人頭部及頸部深且長之撕裂傷,告訴人頭部撕裂傷約15 公分,頸部2 處撕裂傷各約5 公分等情,亦有上揭診斷證 明書、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 害之傷口深且長並造成部分肌腱斷裂之情形以觀,足以認 定被告係大力持刀向告訴人之頸部、頭部揮擊,復因告訴 人以右手阻擋並閃躲,而造成上揭嚴重傷勢無誤,益徵被 告當日主觀上確有持刀揮砍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甚明。又 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後,自行停止揮砍並送告訴人下樓 ,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 警,表示有民眾受傷,需要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趁伊未注意時自背後攻擊伊,攻擊
幾下後停住,伊回頭幾步與被告面對面,被告以威脅口吻 問伊還要不要回家,伊當時來不及反應,被告就直接從伊 頭頂砍下,伊直覺反應用伊右手去擋被告的刀,之後被告 就連續從伊正面砍了數刀,次數伊不記得,造成伊雙手均 遭被告砍傷,隨即被告忽然說怕殺了伊,隨即送伊下樓等 情明確(見偵卷第57頁背面),復有接收報案通報顯示紀 錄及被告所提出上揭門號之通話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0頁),則雖被告因事後己意中 止未再繼續持刀揮砍告訴人,然依被告持利刃往告訴人頭 、頸等人體要害部位奮力揮砍,在告訴人以手抵擋下,造 成告訴人頭、頸、身體、手部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害而言, 其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尚不能因事後被 告因己意中止而未繼續對告訴人持刀揮砍,即認被告在下 手之際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且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 起刀時想要殺告訴人,原因如警詢及法官面前所述,後來 砍到告訴人時,伊覺得對不起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52頁 ),核與告訴人上揭警詢中所證述:被告自背後攻擊伊, 攻擊幾下後停住,伊回頭幾步與被告面對面,嗣後被告從 伊頭頂砍下,伊右手去擋,被告就連續從伊正面砍了數刀 ,造成伊雙手均遭砍傷,隨即被告忽然說怕殺了伊,隨即 送伊下樓等情相合(見偵卷第57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後自己認為此舉對不起 告訴人,方中止對告訴人之攻擊,益徵,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無訛。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初並不想傷害告訴人,只是 要引出他體內的血魔,藉以消滅血魔,因為消滅血魔要用 特殊途徑,要以身體主幹為主,至少要有一處身體的主幹 有傷口,且要將伊的血點在告訴人的身上,血魔自然會找 伊,因為伊是個結丹的人,所以血魔會找上高能量的人, 因為血魔如有辦法調動高能量的人則實力會增強,藉以危 害更多的人,只要結丹的人都有陰陽眼,也會得知天機, 伊有這樣的能力。而伊在跟血魔搏鬥途中,因為過程過於 危險,所以差點變成血殭屍,伊的身上還留有屍斑;伊於 警詢、偵查中為了要求兵解,且原打算用伊自己一人的性 命去與天交易,以免爆發病毒,伊當初的供詞上用比較重 的詞去說,是因為伊想要被槍殺,所以伊選擇說是故意要 殺告訴人的,現在因為有很多天機更改或處理過了;血殭 屍出世的話,現在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道士可以去除血殭 屍,但伊知道血殭屍怕陽光,伊曾經看過「最後一個道士 」這本書,作者是夏憶,書上寫的真有其人,伊有調過他
的魂,伊知道此人有此本事,該道士的名稱叫查文斌,他 當年有收一個徒弟,他可能知道現在要怎麼去收服血殭屍 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砍殺甲○○?)因我 要阻止甲○○回去他們家。(問:為何阻止要他回家?) 原本我要找他一起處理三種病毒造成變異的問題。」等語 (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伊 找告訴人是要一起解決感染伊波拉、狂犬病及一種未知病 毒造成之危害,當日告訴人強行要離開,會遇到已經感染 動物的襲擊,所以伊選擇襲擊告訴人,讓危害的時間可以 延後;老天讓大家有機會重新重視道德,有時間可以改過 ,否則下次爆發不會如此簡單;而伊已「結丹」,要「結 丹」需要有高度道德及修行,告訴人是繼承遠古時代第二 強種族的血脈,伊找告訴人原因是透過讓告訴人「結丹」 使告訴人找回原古實力,因為告訴人不配合,加上伊心情 不好,上天給伊一個選擇,藉此將需要重視道德事情說出 ,所以需要以自己換取這個機會,可以救更多人,因為這 些疾病會找上所謂因果罪惡的部分,但因自己懺悔、改過 可以倖免、減輕,因為伊襲擊告訴人,伊就會「破丹」, 會造成自促其死;因為上天出了一大堆選擇題,例如伊對 這種大災,伊有什麼願望或想法,伊那時的想法是但願世 界可以得到真正的和平,而後上天才說原本寄望世界可以 得到富饒,但世界現在已經得到富饒,卻毫無道德可言; 且上天問伊如果用伊性命,可以去做一個改變,不讓多數 人死掉,伊會不會去做,伊說願意去做這個改變,於是乎 告訴人不願意留下時,伊當下就明白也許就是這個選項, 不然昨天原本是預定病毒爆發時間,為何伊可以與上天溝 通,因為結丹之人必可視之神鬼,知曉天機等語(見偵卷 第44頁背面至4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當日 晚間9 時許,來找伊,伊告知告訴人伊波拉病毒、狂犬病 毒及另一種不知名的病毒會害死很多人,伊要求告訴人一 起消滅染上述3 種病毒的人類及動物,告訴人問伊為何要 選擇他來做此事?伊對告訴人說他是屬於上古時代第2 強 悍的種族,身體機能比一般人要強上幾百倍,所以老天爺 要他協助伊完成。告訴人向伊表示他很弱無法展現上古時 代能力,但伊向告訴人表示伊可以幫他回復能力,當晚11 時許,告訴人向伊表示不能太晚回家,但伊向告訴人表示 ,至少要留在伊這裡到翌日清晨4 時才可離開,因為告訴 人提早離開,在返家路上會遭到襲擊,若告訴人留到翌日 清晨4 時許,告訴人就能見到病毒感染之事發生,之後告
訴人執意離開,當時伊心情又不好,所以才會持刀砍他想 要將他砍死;當日晚間10時許,伊破壞2 樓陽臺日光燈, 及將該處走廊燈泡拆卸下來,並指使告訴人去拆卸2 樓走 廊燈泡之原因,是因為伊知道感染到上述3 種病毒的人或 動物,會朝著有光源、聲響及有血跡的地方攻擊人類或動 物,所以將這些光源排除以免該址住戶受到攻擊;當日晚 間10時許,伊告知2 、3 樓住戶,晚上若是有聽到任何聲 響都不要管,是為了避免這些住戶遭到感染上述3 種病毒 的人或動物攻擊,所以才要求他們如此做等語(見偵卷第 5 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居住同樓層之住戶郭寶 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主動敲伊房門, 當時伊沒有發覺,被告就自己打開伊房門,對伊說今天早 一點睡,把燈關掉,窗簾拉好,不要出任何聲音,然後被 告就回房,伊就把燈關掉,繼續關靜音看電視,不久被告 第2 次敲伊房門,要求伊將會發光之所有電器關掉,被告 還跟伊說不管今天有任何聲音都不要出來,還跟伊說現在 是末日的時候,會有活屍,會有病毒,但過了今天就會不 一樣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居 住在被告樓下之住戶謝宛珊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晚間10時 許,被告至2 樓將陽臺燈泡砸壞,並將2 樓走廊的燈泡拆 下來,然後被告就回到房間內,伊覺得很奇怪,就詢問被 告為何要將燈泡拆下,被告對伊說你明天就知道了,伊持 續向被告追問,被告回答伊:妳有看過生化危機嗎?妳最 好關上燈並拉上窗簾,不要讓任何光透出去,被告最後告 訴伊不論等一下發生什麼聲響都不要管,盡早回到房間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有對伊說,伊是上古時候比較優秀的種族,DNA 較他人 優良,被告希望伊幫助她消滅伊波拉病毒及狂犬病病毒, 從頭到尾都在說這些,伊覺得莫名其妙,但是當下伊不以 為意,聽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綜上而言, 被告所供其主觀上所認知「結丹」,欲消滅伊波拉病毒、 「血魔」、告訴人為上古時期較優秀之種族,將該處2 、 3 樓之陽臺或之燈泡破壞或拆下以免有人受到感染病毒之 人或動物攻擊等怪異荒誕情節,均核與上揭證人郭寶華、 謝宛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見被告之怪異言行相符。是 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厥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結果,該院函覆其鑑定結果為:⒈劉女(下稱被告)係 一「妄想症」患者,發病年齡不詳,主要呈現內容揉雜時
事(西非地區爆發之伊波拉病毒疫情)、當代特定通俗文 化產品主題以及民間傳說(「病毒」主題,以及人類感染 「病毒」後將成為喪屍等情節,可能出自系列電玩/電影 「惡靈古堡」(另譯「生化危機」),亦可能出自美國電 影劇集「陰屍路」;「血魔」可能出自武俠小說「蜀山劍 俠傳」或自其衍生之電影、電視劇集、漫畫;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接受警詢、聲羈庭法官訊問時及同年9 月10日 受法官訊問時所述之「結丹」,語出道家,亦見於通俗玄 幻小說)之系統性妄想,亦可能曾有視幻覺、聽幻覺經驗 ,於本案發生前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 ⒉就被告行為之因由/動機與責任能力言:㈠被告與甲○ ○係國小同學/鄰居/朋友關係,無「任何糾紛或嫌隙」 其持刀砍殺甲○○之行為非出於一般兇殺案件常見之因由 /動機。㈡被告於甲○○抵達其租住處後,持刀砍殺甲○ ○前之諸般「客觀」行為-對甲○○陳述當時媒體關於伊 波拉病毒疫情之報導;稱甲○○係「上古時候比較優秀的 種族」,要求甲○○在其租住處「住3 至4 天左右」、協 助「消滅伊波拉病毒」;要求甲○○協助拔除租住處「全 部走道電燈」;通知其他房客「不管發生什麼事情,不要 有動作、不要出房間」-與案發後其所稱「病毒爆發-危 害世人-須予因應」之因由/動機無任何相悖。㈢案發至 今,被告就一己犯行因由/動機之陳述並非一致。起訴書 「犯罪事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認為其 係「因甲○○表示欲先行離開」其租住處,致「心生不悅 」而起意「殺害甲○○」,惟就上列被告於犯行前緊接時 間內所從事,與其「妄想」相關之諸般「客觀」行為觀之 ,其自聲羈庭受法官訊問至今所稱、與其「妄想」相關之 行為因由-相對於「僅因友人不順己意」即持刀「砍殺」 -毋寧更具「說服力」。質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持刀 砍殺友人甲○○之行為,「性質」與其於犯行前緊接時間 內之諸般(不違法)行為無異,皆係受(精神病症狀)妄 想直接影響所致,出於「精神病動機」(psychotic motive)之「精神病性行為」。因妄想症狀之直接影響, 被告行為時雖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然已欠缺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內容,有上開醫院104 年3 月13日北市醫松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 。細繹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病症所為判斷,其所 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核無瑕疵之處,應屬可採。參酌 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幼有異於常人
的體質,看她自己一個人玩耍的時候,會說話、會笑,詢 問她,她說她跟靈界的朋友在玩耍,然後在她成長過程中 ,幾次告知靈界的朋友會教她做一些事;一直以來被告都 說有靈界的朋友跟隨她,她很困擾,然而身為父母只能尋 求宗教看是否仍幫她,記得在被告上研究所時,剛好是農 曆7 月15日,她從學校返回住宿處,看到住宿處在普渡她 就上前幫忙,當結束時要上樓卻發現有靈界的朋友跟隨她 上到她的住所,她很困擾,告訴我們,我們還是尋求宗教 協助,廟宇的師父告訴我們這個只能看她的機緣,過了自 然就會消失;當下我們只想到這種靈界的東西在醫學上是 不會被認可的,只能尋求宗教的幫助等情(見本院104 年 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益徵被告自幼即有該等 「妄想」之情事,且因其父母將之誤為屬於靈界之宗教事 物,而未即時就醫,因而被告「妄想」情形日益嚴重,導 致其於本案案發之時,因妄想症狀影響,而欠缺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肇致本案發生。是以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之 時,應已欠缺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該當刑法第19條立法理 由揭示之旨,依該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母上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情節,被告極有可能自幼即有妄想症之情形,但被告父母誤 此為靈異現象,而求助宗教,被告因而未曾就醫,是無從有 任何被告先前經精神醫學診斷紀錄可供確認被告過往精神狀 態,又依被告係大學機械系研究所畢業,可見被告平日生活 一般表現並無異常,惟本件僅因被告「妄想症」之突然發作 ,即為此嚴重之攻擊告訴人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 傷勢,可見被告之妄想症於病發之際,被告完全欠缺控制其 行動之能力,且有極大可能因其妄想之內容而對他人進行攻 擊。參以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中論及:「被告罹 患『妄想症』之年齡不詳,於本案發生前不曾主動尋求或遭 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本次因妄想症狀之直接影響而持刀砍 殺友人甲○○。若被告持續未有治療,任『妄想症』病情持 續發展,極有可能因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再次出 現違法行為與/會危害公共-與自己之-安全。因此,鑑定 人認為被告有依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以 盡早為宜」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據上,足 認被告受妄想症之影響嚴重,再為持刀殺害他人犯行之可能 性甚高,本院綜合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被告或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 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一旦被告再為相 類犯行,對社會勢必造成極大危害。準此,為期待被告能獲 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雖有前開事證為憑,足堪認定,然被告行為時因受 「妄想症」強烈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已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