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61號
PCDM,103,訴,86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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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619號、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拾枚及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拾枚及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玉賢鄭玉煌鄭玉鶴係兄弟、兄妹關係,渠等之父親鄭 藍土與表姊鄭琴生前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0 巷0 號地 上建物及旁邊相鄰之無門牌建物(臺北縣樹林市後於民國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均同),因坐落之土 地即臺北縣樹林市○○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臺 北縣樹林市○○○段00000 地號、536-25地號,以下合稱本 件土地)屬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市公所)所有(改 制後移轉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公有土地,而曾與樹 林市公所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承租本件土地使用,後鄭藍土 於93年6 月13日死亡後,由鄭玉賢鄭玉煌鄭玉鶴、鄭玉 琛、鄭昭博鄭靜修鄭靜莉鄭靜如鄭靜盈吳惟誠吳淑玲等人共同繼承上開建物關於鄭藍土所有部分之權利( 下稱本件房屋);鄭琴於99年3 月6 日死亡後,則由繼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並由鄭秀菊單獨取得鄭琴關於上開建物所有 部分之權利。嗣因鄭藍土死亡,樹林市公所來函促請繼承人 辦理本件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換約事宜,鄭玉賢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鄭玉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玉煌鄭玉鶴 、鄭玉琛、鄭昭博鄭靜修鄭靜莉鄭靜如鄭靜盈吳惟誠吳淑玲等共同繼承人(以下合稱鄭玉煌等10人) 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蓋 用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 書上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簽名(各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數量、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表示鄭玉賢鄭玉煌等10人同意續租本件土地之意,並於100 年12月 1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續租事宜而行 使之,經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同意與鄭玉賢、鄭秀 菊及鄭玉煌等10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鄭玉 煌等10人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租賃事宜之正 確性。
(二)鄭玉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玉煌等10人 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2 月5 日,在不詳地點,以代理 人之名義擬具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為鄭玉煌等10人放棄本 件土地承租權利之申請書,且以上開偽刻鄭玉煌等10人之 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上,用以表彰鄭玉煌等 10人願意放棄本件土地承租權利之意,並持向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受理後, 發函向鄭玉賢鄭秀菊鄭玉煌等10人表示應擇日辦理本 件土地使用面積測量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鄭玉煌等10人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承租事宜之正確性。嗣鄭 靜盈欲購買農地而發現其名下尚有承租公有土地,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玉煌鄭玉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鄭玉賢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 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持其自行委託 刻印人員刻製之鄭玉煌等10人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文書上,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之承租人欄位上簽署 鄭玉煌等10人之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86年5 月18日之同意書,告訴人鄭玉煌、鄭 玉鶴都有簽名,同意由兒子辦理父親財產,女兒無條件配合 ,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係是伊父親在世前就存在,父親過世後 ,伊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鄭玉煌鄭玉鶴鄭昭博、吳 淑玲,但他們都沒有回信給伊,所以伊認為他們都默認同意 伊辦理本件土地承租事宜,之後本件房屋傾倒滅失,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的人員來會勘測量時,告訴人鄭玉煌鄭玉鶴也 表示不續租,所以伊上開行為沒有造成告訴人鄭玉煌、鄭玉 鶴之損害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未經鄭玉煌等10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刻印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蓋用 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 承租人欄位簽署鄭玉煌等10人之姓名,再持向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辦理申請,且鄭玉煌等10人對於續租本件土地一事 ,當時均不知情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6619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玉煌鄭玉鶴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23 頁),並有樹林市公所93年 3 月8 日北縣樹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樹林市公所94年 12月15日北縣樹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鄭藍土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基地租約繳款書、樹林市公所公有基地租金繳納 聯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2 月29日北財用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 4年4 月22日新北財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12月5 日新北市市有土 地繼承承租申請書及附表、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遺 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租約遺失切結書、印鑑證明(以上 為鄭琴過世後,繼承人鄭秀菊經協議分割遺產而成為建物 所有權人及土地承租人部分)、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審查 結果及意見表、100 年12月1 日新北市市有土地換約續租 申請書及附表(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戶籍謄本、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市○○地○○○ ○○○○○號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二所 示文書)、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2 月13日北財用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2 月5 日申請書(即附表編 號三所示文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 第23頁;本院卷第38至57頁、第59頁、第64頁、第71頁、 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182 至236 頁),又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被告及鄭玉煌等10 人均為鄭藍土之合法繼承人,亦未協議分割遺產,故渠等 對屬於鄭藍土遺產之本件房屋所有權亦為公同共有關係, 關於本件房屋因占用市有土地而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成立 租賃關係或放棄承租權利等事宜,自應由本件房屋所有權 人即被告、鄭玉煌等10人一同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租 賃契約,然被告未經鄭玉煌等10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別表彰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本件 土地及放棄承租本件土地意旨之文書上,自行蓋用其偽造 之鄭玉煌等10人印文及署押,再持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 理申請,使鄭玉煌等10人因租賃契約成立或放棄承租權利 而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亦可能須負擔依契約 而生之義務,更影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租賃 事宜之正確性,難謂無生損害於鄭玉煌等10人,故被告所 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86年5 月18日之同意書、 94年6 月14日之存證信函為據,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86 年5 月18日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7頁),考其內容略為鄭 藍土生前贈與3 位女兒各新臺幣200 萬元,同時3 位女兒 同意放棄對於鄭藍土其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願配合出具證 件辦理產權登記等語,並經被告、告訴人鄭玉煌鄭玉鶴 等人簽名,然此同意書並未就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加 以約定,事後亦無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 房屋所有權仍屬鄭藍土所有,並隨鄭藍土死亡而成為遺產 之一部分,而告訴人鄭玉鶴雖簽署上開同意書表示同意放 棄關於鄭藍土財產之權利義務,然並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亦為繼承人, 則被告與鄭玉煌等10人既為鄭藍土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而 應同列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又上開同意書未具 體載明本件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由被告全權處理,亦非 鄭藍土死亡後,由各繼承人共同簽署推由被告一人管理遺 產之約定,即難以上開同意書推論鄭玉煌等10人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處理本件房屋及承租本件土地事宜之意,故於鄭 玉煌等10人未明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被告自無權冒用 鄭玉煌等10人之名義表示同意續租或放棄承租本件土地。 次查,就被告提出其於94年6 月14日分別寄發予鄭玉煌鄭昭博、鄭玉琛、吳淑玲等人之存證信函內之文字暨所附 之自由時報報導內容觀之(詳本院卷第31至37頁),係促 請各繼承人儘速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表示若不



回覆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為公同共有等 語,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將以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身分代為 處理續租或放棄承租本件土地之事,且上開收件人收受存 證信函後,僅可認渠等已知悉被告所傳達之意思,更無法 以鄭玉煌鄭昭博、鄭玉琛、吳淑玲等人未於限期內回覆 該存證信函,即遽認渠等有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向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承租或放棄承租本件土地之意。再查,告訴人 鄭玉煌於103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其署押、印文,向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辦理本件土地承租事宜,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請被告於 接獲存證信函7 日內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承 租人更正,往後亦不得再為任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等語( 詳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顯見該存證信函係告訴人鄭 玉煌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為事實欄一(一)所示 行為後,認被告所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特別告知被告其 先前及往後均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承租或放棄承租本件 土地之意思表示,當無以該存證信函追認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一)所示行為,或委請被告以其名義製作附表編號三 所示文書並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之意,自無法執告 訴人鄭玉煌寄發予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查,證人鄭玉煌鄭玉鶴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 等有於103 年3 月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有派員前往本件土地 會勘之際,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人員表示不願續租本件 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21 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3 月11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會勘紀錄、簽到表等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證人鄭玉煌鄭玉鶴上 開不願續租本件土地之意思表示係於103 年3 月10日向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為之,於此期間之前,證人鄭玉煌鄭玉鶴均未向被告提及本件房屋坐落本件土地應如何處理 之事,更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委託、授權被告代理渠等辦 理本件土地續租或放棄承租事宜,亦經證人鄭玉煌、鄭玉 鶴2 人證述明確,被告更自承其所為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行為,均未得鄭玉煌等10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29頁),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前之100 年12 月1 日、103 年2 月5 日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 並執以行使之行為,確實未得鄭玉煌等10人之同意或授權 ,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曾以刑事聲請狀稱鄭靜盈鄭靜如鄭靜修、鄭靜 莉、鄭昭博等5 人(下稱鄭靜盈等5 人)曾在102 年10月



30日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檢送放棄承租本件土地之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遂終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基地租賃 契約,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5 月30日北財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請求調閱全部卷宗等語(詳本院 卷第163 至167 頁),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調取本件土地租賃相關資料(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則稱無 任何本件土地租賃資料可提供),審閱後並未見被告所稱 鄭靜盈等5 人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之放棄承租本件土 地申請書,且細繹被告提出之上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 內容,該函文說明欄一即載明「依據本局103 年3 月11日 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5 月7 日新北樹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核發複丈成果圖辦理」等語,並非 根據鄭靜盈等5 人提出之放棄承租申請書辦理,而該函文 說明欄二則記載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似有疑義且有租 約範圍標示不明之情形,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租約至10 2 年10月30日終止等語,可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終止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租約之原因亦非鄭靜盈等5 人曾提出放棄承 租申請書,故被告上開所指,似有誤會,要不足採為鄭靜 盈等5 人曾同意或授權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之認 定。至本院卷第234 頁所附之97年11月28日臺北縣樹林市 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被告、鄭琴鄭玉煌等10 人),其上雖蓋有鄭玉煌等10人之印文,惟此部分事實非 本件起訴範圍,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予審究,併予指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顯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且 對於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洵無足採,被告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署押及印文, 分別表示鄭玉煌等10人同意或放棄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 本件土地使用之意,該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至明。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文書上偽造鄭玉煌等10人署押、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



三所示文書上偽造鄭玉煌等10人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 一冒用鄭玉煌等10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租賃契約 ,或表示鄭玉煌等10人放棄承租本件土地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鄭玉煌等10人均 為本件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因本件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土 地,而須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時, 竟未經鄭玉煌等10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 印文及署押,並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向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以行使,使鄭玉煌等10人因契約關係 之成立或消滅而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足生損害 於鄭玉煌等10人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於市有基地租賃契約 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本件 基地租賃之租金、因鄭藍土過世後6 個月內未辦理繼承承租 而遭樹林市公所科處年租金2 倍之違約金、因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派員實施測量後發現本件房屋另有部分屬於無權占用本 件土地,而對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均由被 告自行繳納,有102 年度基地租約繳款書、樹林市公所樹財 字第003088號繳款書各1 份、103 年度追收使用補償金繳款 書2 份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1、91頁、第97至98頁), 對鄭玉煌等10人之財產未造成嚴重損害,所生危害非鉅,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三「偽造署押之 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印文共20枚,及 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鄭玉煌 等10人之印文及署押共20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 由被告交予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鄭玉煌等10人之印章,蓋 用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 上偽造鄭玉煌等10人之簽名,表示鄭玉煌等10人同意續租本 件土地之意,並於100 年12月1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 理續租本件土地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玉煌等10人 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續租事宜之正確性。被告 又於103 年2 月5 日,在不詳地點,以代理人名義擬具附表 編號三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鄭玉煌等10人印章蓋用在附表 編號三所示文書上,用以表彰鄭玉煌等10人放棄本件土地承 租權利,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而行使之,致使承辦 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鄭玉煌等10人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本件土地續 租事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與鄭玉煌等10人 名義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係為與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簽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該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被告、鄭秀菊鄭玉煌等10人,出租 人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雙方同意訂立市有基地租賃契約, 並逐項記載租賃基地之地號、建物門牌號碼、面積、租賃期 間、租金、違約金、使用方式等內容(詳本院卷第236 頁) ,顯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詳加約定,且出租人與承租人就 本件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屬於租賃契約 無訛,是以,出租人方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既係出於出租本 件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等人簽訂租賃契約,自須實質審 核承租人及租賃標的物是否符合法律及自治條例關於承租市 有土地之相關條件,非謂被告等人一提出申請,即當然與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成立租賃契約而使公務員需將其申報內容予 以登載,此觀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北財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稿)、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審查結果及意見表、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2 月29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等內容均載有「審核」、「審查」之字樣自明(詳本院 卷第155 頁、第183 至184 頁),故被告為承租本件土地而 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公務員提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私文書,仍須經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始為登載,即與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不符。又被告向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公務員提出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 書,表示鄭玉賢等10人放棄承租本件土地之權利,未經承辦 公務人員登載於何項公文書上,且亦未產生一經被告提出附 表編號三所示文書即當然立即終止本件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法 律效果,此可由卷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2 月13日北財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代理鄭玉煌等10人提出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仍須派員前往 本件土地測量承租及使用面積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 頁),可見一斑,足認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公務員對於被 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仍有實質審查義務,即不該 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部分亦經 公訴人為相同認定(詳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故本院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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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 年12月1 日新北市│在附表鄭玉煌等10人姓名旁│臺灣新北地方│




│ │市有土地換約續租申請│偽造「鄭玉煌」、「鄭玉鶴│法院檢察署10│
│ │書之附表 │」、「鄭玉琛」、「鄭昭博│3 年度偵字第│
│ │ │」、「鄭靜修」、「鄭靜莉│6619號偵查卷│
│ │ │」、「鄭靜如」、「鄭靜盈│第6 至7 頁(│
│ │ │」、「吳惟誠」、「吳淑玲│同本院卷第21│
│ │ │」印文各1 枚 │1 頁反面至21│
│ │ │ │2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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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在承租人欄位偽造「鄭玉煌│同上偵查卷第│
│ │約書(租約編號北財用│」、「鄭玉鶴」、「鄭玉琛│8 至9 頁(同│
│ │字第0000000000號) │」、「鄭昭博」、「鄭靜修│本院卷第236 │
│ │ │」、「鄭靜莉」、「鄭靜如│頁) │
│ │ │」、「鄭靜盈」、「吳惟誠│ │
│ │ │」、「吳淑玲」印文及署押│ │
│ │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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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年2月5日申請書 │在代理人鄭玉賢欄位下方偽│同上偵查卷第│
│ │ │造「鄭玉煌」、「鄭玉鶴」│11頁(同署10│
│ │ │、「鄭玉琛」、「鄭昭博」│3 年度偵字第│
│ │ │、「鄭靜修」、「鄭靜莉」│9139號偵查卷│
│ │ │、「鄭靜如」、「鄭靜盈」│第2頁) │
│ │ │、「吳惟誠」、「吳淑玲」│ │
│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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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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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