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克毅
盧映秋
賴招君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馮介亨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0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賴文玲」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壬○○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壬○○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無罪
。
事 實
一、緣丁○○、寅○○、卯○○、甲○○(本院通緝中,另行審 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之某日起,組成俗稱「 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嗣於101 年3 月1 日起又有具犯意聯 絡之己○○參與,嗣因甲○○於101 月4 月5 日後某日退出 該詐騙集團,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壬○○則於101 年5 月 間加入,其等犯罪模式及分工,係先由甲○○(起訴書誤載 為丁○○部分,應予更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壓克力 之車牌數面,復由丁○○將前述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以雙面膠 貼黏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上後,駕駛該車搭 載寅○○、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己○○則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報 廢車輛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TOYO TA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輛搭載甲○○或壬○○負責把風及 監看被害人。其等詐騙方式為先尋覓欲行騙之被害人,由卯 ○○扮演弱智女子向被害人問路或找人,再由寅○○扮演貴 婦並向前與被害人攀談,佯稱卯○○身懷鉅款,出手闊綽, 與其幫傻子找牛郎、舞男,不如一同詐騙她做公益獲得大筆 餽贈等語,迨被害人鬆懈心防,復佯稱可與卯○○比誰錢多 ,無論被害人拿出多少款項,卯○○都會如數或加倍餽贈云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自卯○○處受贈金錢,而提 領或交付財物予寅○○,再由寅○○以代為打包為由趁被害 人不注意之機會趁機調包,交還被害人以報紙、絲巾包裝之 肥皂等物,再藉機使被害人下車後揚長而去(詳細之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參與被告,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並將詐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卯○○於101 年7 月2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其為隱匿遭通緝之身分,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冒用其姐「賴 文玲」之名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第1 至9 、12至14、16號之文件上,接續偽造「 賴文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係「賴文玲 」而非卯○○本人;再於附表三編號第10、15、17號所示之 私文書上,接續偽造「賴文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 ),進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交各該承辦人員,表示申 請或收受之意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文玲」及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人犯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察覺有異,將其
指紋送比對鑑定結果,發現其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存檔之卯 ○○指紋相同,始悉上情。
三、案經庚○○○、辛○○、丑○○○、戊○○○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6 背面、162 背面、 171 背面、229 背面及224 背面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寅○○、卯○○、己○○ 、壬○○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為彼此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丁○○等人而言 ,同案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 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共同被告到場,且 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
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業據被告丁○○ 、寅○○、卯○○、己○○、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2、156 背面、171 背面、226 、 229 、234 背面、245 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88至88背面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丑○○○、戊○○ ○及何阿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 058號偵查卷宗㈠第79至80、83 至88、164 至167 、182 至187 、375 至382 背面、434 至 43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58 號 偵查卷宗㈡第2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8553號偵查卷宗第70至71、156 至158 頁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1號偵查卷宗第147 至14 9 、159 至160 、318 至327 頁),且有指認照片、監視器 翻拍現場照片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2、166 背面頁),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指紋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證 人結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8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可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寅○○、卯○○、己○○及壬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寅○○、卯○○、
己○○、壬○○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人,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有關被告丁○○、寅○○、卯○○、己○○及壬○○所為犯 罪事實一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核被告丁○○、寅○○、卯○○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 2 至5 、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修法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丁○○、寅○○、卯○○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 示、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 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行為, 有將偽造汽車牌照懸掛於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丁○○、寅○○及卯○○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被告丁○○、寅○○、卯○○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被告丁○○、寅○○、卯○○、己○○及壬○○
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掩飾 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則其 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事 實欄雖記載其等有利用壓克力及塑膠之偽造車牌事實,惟於 論罪時認被告丁○○等人所為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嫌,又認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云 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有關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 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 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 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 ,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5782號判例
參照)。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內之簽名,係表示以其名義 作證,並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 自亦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經查: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提逮捕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姓名」欄,並無「收 受人簽章」欄,是被告卯○○在上開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及捺 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 之行為。又附表三編號2 至9 、12至14、16所示之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紋卡 片、本院押票等文件,係承辦人員、檢察官所依法製作,並 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另附表三編號10、15、 17所示之證人結文、送達證書等文件,則係表示被告卯○○ 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已收受訴 訟文書之證明等用意,均屬私文書。核被告卯○○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三 編號1 至9 、12至14、16)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0、15、17)。又被告卯○○ 於附表三編號10、15、17之私文書上偽造「賴文玲」署押之 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附表編號10、15 、17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卯○○於附表三所 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賴文玲」署押(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14、16)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三編號 10、15、17),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編號1 至9 、12 至14、16)、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7 、10、15、17)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丁○○、寅○○、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 、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犯行、被告壬○○所 犯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及被告卯○○另犯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寅○○、卯○○、己○○、壬○○等人 之素行,其等以行使偽造之車牌掩人耳目,嚴重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俗稱「金光黨」之 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詐騙之對象均為年長之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自非可取,又被告卯○○僅為規避本應擔負 刑罰執行之義務,竟偽造其胞姐之簽名及指印應訊,除導致 「賴文玲」身陷可能含冤入監執行之風險外,亦嚴重影響司 法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 念之薄弱,殊值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丁○○等人犯罪後皆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 被告己○○目前身罹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寅○○、己○○、壬○○部 分併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已增列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 25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從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丁○○於71年間,因恐嚇案件,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寅○○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 ,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 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己○○、壬○○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稽,又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其等 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3至160 頁),本院信 被告丁○○、寅○○、己○○及壬○○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寅○○、己○○ 及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時依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斟酌被告丁○○、寅○○、己○○、壬○○本件之犯行 ,諭知分別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 150 、120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寅 ○○、卯○○、己○○、壬○○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本案使用 ,或用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道具,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5 背面至86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等人所 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背面至86頁),爰均不為 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之現金,其中 部分現金為被告卯○○、壬○○所有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且部分現金為其等詐騙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又非屬於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文玲」 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壬○○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間、地點,共同與丁○○、寅○○、卯○○、甲○○,以前 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手法,向被害人庚○○○詐取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時間、地點,共同與丁○○、寅○○、卯○○、甲○○、 己○○以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辛○ ○、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財物,因認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 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壬○○涉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己○○、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丁○○、寅○○、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害人即證人庚○○○、辛○ ○、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㈣指認照片、監視器翻 拍現場照片;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 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己○○、壬○○固不否認曾 經加入丁○○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之情,惟被告己○○堅決 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住院,所以 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到詐得之款項等語;被告壬○○堅決否 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1 年6 月初經由己○○介紹才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庚○○○、辛○○、丑○○○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之時間、地遭詐騙及損失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庚○○○、辛○○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歷(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58 號偵查卷 宗㈠第164 至167 、182 至187 、434 至438 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58 號偵查卷宗㈡第27至 39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53號偵
查卷宗第70至71、156 至158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2 年 度偵字第1991號偵查卷宗第147 至149 、159 至 160 、318 至327 頁),並有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現場照 片1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8553 號 偵查卷宗第9 至12、36至40、72至73頁),且有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觀被告己○○、壬○○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有關被告己○ ○是否因生病而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及被告壬○○參 與詐騙集團之時點,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 查:
⒈有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寅○○裝作有錢 人過來跟伊問路,卯○○裝作傻女,寅○○就說卯○○要去 找男人問伊哪裡有舞廳還是什麼的,伊原本不想理她們,因 要帶孫子去上課,在等公車,但丁○○就說要開車載伊,過 程中丁○○一直用手機在聯絡,且中途有換車子,不知道是 誰叫伊去銀行領錢,就是他們要伊領錢給卯○○看,又伊沒 有看過剩下在庭的另兩個人,從頭到尾只有看過丁○○、寅 ○○及卯○○這3 人,其他被告沒有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㈡第62背面至63面頁),則由告訴人庚○○○之證詞,堪 認庚○○○無法證明被告己○○、壬○○當時在場並有參與 詐騙之情。是被告己○○、壬○○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詐騙庚○○○之情,並非無稽。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一開始在討論只有伊跟己○ ○,後來甲○○出現,甲○○表示認識一些人並可以提供工 具,之後女生就出現,伊就覺得可以合作,壬○○是甲○○ 離開後,才認識參加的,又於100 年9 月7 日8 時30分許, 詐騙被害人庚○○○,參與的人有伊、寅○○、卯○○、甲 ○○及另外1 個不認識的男子,該次己○○沒有參與,每次 詐騙時會有5 至6 人去,己○○住院時,少1 個人,甲○○ 就找1 個不知道姓名的人來,每次分錢都是按照比例分,有 參與的人才拿錢之情(見本院卷第67背面至70頁);證人寅 ○○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參與詐騙庚○○○的人有丁○○ 、卯○○、己○○,壬○○是後面兩次才參與,所以這次沒 有參與,另伊已經記不清楚甲○○有沒有參與之詞(見本院 卷㈡第71背面至72頁),其後改口證述:有關己○○有無參 與詐騙庚○○○部分,因伊吃太多藥,記性不好,又伊知道 己○○身體不好常常住院,若己○○住院期間,伊等作案, 不會請他出院,伊等騙來的錢都是平均分配,沒有去的人就 不能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背面頁);證人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記得參與詐騙庚○○○的人有丁○○、 寅○○、甲○○,己○○及壬○○沒有參加,有沒有其他人 參加伊忘記了,又伊知道己○○於100 年間有住院很長一段 時間,也知道己○○常常住院,若己○○在住院,不可能聯 絡他去之情(見本院卷㈡第75背面、76背面頁),互核證人 丁○○、寅○○及卯○○之證詞,顯見被告壬○○確實沒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庚○○○之事實。至證人寅○○ 對於被告己○○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 詐騙庚○○○一節, 與證人丁○○、卯○○有不一致之情,其就此部份之證詞, 已難遽採。參以被告己○○因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100 年6 月30日至100 年9 月17日住院之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則丁○○、寅○○及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 騙庚○○○時,被告己○○係住院治療之情灼然,又有關被 告己○○住院時,被告丁○○等人不會要求被告己○○請假 外出參與詐騙,且未參與者,亦未分得詐領之款項,此有證 人丁○○、寅○○及卯○○證詞於前,足認被告己○○辯稱 :未參與詐騙庚○○○等語,自屬可信。
⒉有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101 年3 月1 日10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某證券公司前,騙伊的人大約4 、5 個人吧,又跟伊同坐一部車是兩女一男,伊比較有印象 的是寅○○、卯○○這兩位女性,當時係卯○○扮演傻瓜, 雖另一部車內有人,但沒有靠近伊,而伊在車上沒有看清楚 長相,也不清楚該車幾人跟性別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64 背面至65背面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個農會對面之 公車站牌騙伊的人有卯○○、寅○○及擔任司機的丁○○, 當天沒有看到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背面頁), 則由證人辛○○、丑○○○之證詞,足見辛○○、丑○○○ 無法證明被告壬○○當時在場並有參與詐騙之情。是被告壬 ○○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詐騙辛○○、丑○ ○○之情,自非虛妄。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01 年3 月1 日10時許, 詐騙被害人辛○○,參與的有伊、寅○○、卯○○、己○○ 、甲○○,又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許詐騙丑○○○,參與 的有伊、寅○○、卯○○、己○○、甲○○及一名不知名男 子,又一開始在討論只有伊跟己○○,後來甲○○出現,甲 ○○表示認識一些人並可以提供工具,之後女生就出現,伊 就覺得可以合作,壬○○是甲○○離開後,才認識的,伊不
確定壬○○加入的正確時間,只知道甲○○走了後,己○○ 介紹壬○○進來,伊可以確定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案時,壬 ○○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7背面至68、69至69背 面、70背面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1 年 3 月1 日10時許,詐騙被害人辛○○,參與的有伊、丁○○ 、卯○○、己○○、甲○○,壬○○沒有參與,又於101 年 4 月5 日9 時許詐騙丑○○○,參與的有伊、丁○○、卯○ ○、甲○○,伊忘記己○○有沒有參與,但壬○○應該沒有 參與,壬○○是參加後面兩次,其他都沒有參加,他是甲○ ○離開後才加入,不知道是誰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 背面至72、74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3 月1 日10時許,詐騙被害人辛○○,參與的有伊、丁○ ○、寅○○、己○○、甲○○,壬○○沒有參與,又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許詐騙丑○○○,參與的有伊、丁○○、寅 ○○、甲○○,壬○○沒有參與,伊忘記己○○有無參與, 又伊只記得壬○○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5 ,其他完全沒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背面頁);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證陳:於101 年3 月1 日10時許,詐騙被害人辛○○, 參與的有伊、丁○○、寅○○、卯○○、甲○○,壬○○沒 有參與,又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許詐騙丑○○○,參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