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男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龍男明知在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00 號之鐵皮工廠旁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行政 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 山坡地,不得擅自堆積土石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寶專同 意,擅自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林進昇代為僱 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駕 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嗣於100 年1 月23日 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輛,另於同日 13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人員至上開土地會勘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34條第1 項擅 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 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
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 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 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係以:㈠被告李龍男 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證人施勝隆、施宇士、許寶 專於偵查中之證言;㈢證人林芳廷於偵查中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中之證言;㈣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 第12314 號公告、水土保持局85年1 月台85農1335號函、新 北市政府102 年8 月8 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㈦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7 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龍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委請林進昇代為僱 用「孫先生」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 情不諱,然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 項之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並辯稱:伊 所有之新北市○○○段○○○○段00000 號土地(下稱39-6 9 號土地)發生土石坍崩之情形,致大量土石滑落伊之上開 工廠,危及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伊因此僱人於39-6 9 號土地清除崩落之土石,並未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 行為;又伊雖將滑落之土石堆積於他人土地,然僅係暫時堆 放,待之後請人清運處理,詎甫清理土石即遭警察逮捕;伊 主觀上認為係於自己所有之39-69 號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行為 ,因39-69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未訂有界址,致伊難以分辨是 否有逾越界址之情形,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許 寶專乙節,為被告李龍男所不爭執之事項。公訴人所提出 之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 水土保持局85年1 月台85農1335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 8 月8 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及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7 所示),僅係證明系爭土
地係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許寶專, 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職員施宇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案查獲時,現場沒有水土流失情形,上開工廠確實有泥 土流入;100 年1 月23日會勘時,因為土石已經崩落到上 開工廠內,伊等推測被告係想將鐵皮屋內的土石清出,放 在外面整平的那塊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 第31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15881 號卷第2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0 年1 月23日至上開工廠會勘 ,現場有兩位警員及被告,當時挖土機在上開鐵皮工廠旁 邊,挖土機停放的地方有整平痕跡,後方有堆放土石,有 整平痕跡的地方好像是系爭土地,開挖是新的痕跡,挖土 機在旁邊,伊問被告開挖整地是否有經過申請,被告說他 是要把鐵皮屋內的土石清出來,伊說要清出來是可以的.. ..清理土石應該去申請就會過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8 日審判筆錄第3-9 頁)。證人施勝隆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查獲時,伊到現場問被告 在做何事,被告說他在清工廠,因為山坡的土流到工廠, 所以他要清理,伊看到該工廠裡面都是泥土,農業局的人 還罵他為什麼這麼傻,如果有向他們申請,一定會通過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3日中午11時許伊曾至上開工 廠,當時落石有進入工廠裡面,被告當時在場表示因為下 雨,土石崩落撞進入工廠裡面,所以他要把土石清出來, 伊看到被告將土石堆在工廠外面,當時工廠內、外都有落 石;伊看到挖土機確實在整理土石崩落,因為山壁掉下來 ,有一些撞進被告的工廠,伊去勘查確實有崩落,有的在 工廠外面,有的在工廠裡面,伊去的時候被告有把工廠裡 面的土石清理一些出來,然後再撥到外面,被告應該沒有 挖山壁的情況;伊在現場有聽到農業局的施宇士說:『你 怎麼這麼傻,如果你有去申請都會過』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15 頁)。又證人林進昇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8年起在被告隔壁的工廠任職時, 即發現每次下雨時,被告工廠那邊的土水都會流到伊任職 的玻璃工廠前面土地,100 年1 月23日伊有過去看,發現 被告的工廠有一半的面積都被土石掩蓋,包含機器設備、 器具都被掩蓋,當時被告與其一名孩子在操作簡單器具要 把土石清除,伊對被告說:你這樣太慢了,隔壁剛好有人 在整地有挖土機,伊建議被告請挖土機過來幫忙整理會比
較快,伊跟李龍男講了二、三次之後,他才說好,要伊去 幫他請挖土機過來幫他清理工廠裡面的廢土,伊就去找挖 土機司機孫進耀過來把廠內廢土清除掉,警察查獲的前一 天伊有看到孫進耀把挖土機開到被告的廠房旁邊,但那天 沒有施工,只是挖土機要開進去,所以把旁邊的地稍微撥 一下開到對面去,隔天是星期天伊休息沒有上班所以不清 楚現場的狀況;伊先問孫進耀費用大概多少,他好像說一 萬五千元,伊說被告很可憐,廠內被淹了一半,生產器具 也半毀,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孫進耀說那算一萬兩千元 就好,伊向孫進耀交代得很清楚,請孫進耀把廠內廢土清 理掉,因為整個土是從面向工廠的左邊掩蓋下來,因此要 把左邊的廢土清掉,並在左邊做擋土牆,當時被告工廠外 面的土都已經比廠內的高了,被告有稍微講一下要做約一 米半的高度,水泥牆約三十公分寬,以防每次下雨水泥土 就跑進廠內,這個擋土牆是要直接在工廠旁邊的圍牆旁做 ,但土都還沒開始挖好就被查獲了;被告並沒有指示要請 挖土機駕駛順便把工廠旁邊的山坡地也順便整理一下,最 主要是把廠內廢土清理出來,沒有說要整理旁邊的土地等 語(見本院104 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7 頁)。由上析 知,被告所有坐落上開39-69 號之工廠,因附近山區發生 土石崩坍,大量土石滾入該工廠內並掩埋廠內之機器設備 ,被告乃在林進昇之建議下,僱用挖土機駕駛欲將流入工 廠內之土石清理出去。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基於清理因 土石崩坍而流入工廠內之土石之目的,而僱用挖土機駕駛 至現場清理,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用系爭土地 之犯意乙節,尚堪採信。
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係根據施宇士 之陳述而記載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已 有立體開挖痕跡,附近土地也已經整平,因此認定有開挖 。惟該筆錄同時記載被告要清運廠房內堆積土石,需先將 廠房外的地整平,才能搬運廠房內的土石等情,此有該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174 號卷第90-95 頁)。而證人林芳廷於偵查中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證言,亦僅在證明被告開挖整地之位 置係在系爭土地上而已,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法意圖。準此,可見縱使被告有將其工廠外之系爭土 地整平之行為,其目的亦係為了方便搬運廠房內沖積之土 石而已,並非另有開發、經營或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 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僱請挖土機駕駛清理沖積入上開廠
房內之崩落土石,縱使有將崩落之土石堆積於系爭土地上, 然僅係暫時堆放,伊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不法意圖乙節,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擅自堆積土石、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即本件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註)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註:陪席法官林晏鵬因車禍不能簽名,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此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