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蔡宜芳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562、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ELIYA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宜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柒拾伍點伍伍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王家凱、蔡宜芳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八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蔡宜芳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欲向王家凱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時 王家凱身上並無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故要求蔡宜芳先行見面 再談,嗣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王家凱再行撥打行動電話 給蔡宜芳,要求蔡宜芳先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見面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蔡宜芳嗣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與王家 凱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見面,由王家凱交付蔡宜芳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蔡宜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 1,000 元與王家凱,王家凱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既遂。 嗣經警對於王家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並於103 年2 月23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王家凱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4樓 之1 居所執行搜索,經詢問王家凱後,始坦承上情,並扣得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二、蔡宜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2 月20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西藏路口,以8 萬
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及7 小包(驗餘總淨重75.5536 公克)後,欲以每小包1.2 公克2,000 元伺機販售。嗣於10 3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蔡宜芳,並經蔡 宜芳同意搜索後,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 號11樓之 4 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及7 小包(驗餘總淨重75.5 536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1.7713 公克),而販賣未遂。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各 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 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王家凱對伊於102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51分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後,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某處,以1 萬1, 000 元之價格販售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宜芳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 頁、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6 頁反 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 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98頁),且 有搭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ELIYA 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 憑。
㈡再查證人蔡宜芳與被告王家凱於102 年12月23日晚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103年度偵卷第6562號卷第98頁): ⒈晚間7 時7 分許(證人蔡宜芳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 蔡宜芳:你在哪裡?
王家凱:三重。
蔡宜芳:你那個還有沒有剩?
王家凱:哪一種?
蔡宜芳:我這種。
王家凱:怎麼可能。
蔡宜芳:你身上還有沒有,半台就好。
王家凱:等一下就有了。
蔡宜芳:要等多久,我趕著要耶。
王家凱:那你來啊。
蔡宜芳:昨天你要我找的人我找到了,你不接電話是怎樣? 王家凱:睡死了。
蔡宜芳:會氣死,你先幫我準備1 個1 個。
王家凱:你來再講啦,聽不懂啦。
蔡宜芳:好,掰掰。
⒉晚間9 時34分許(被告王家凱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蔡宜芳) 王家凱:你要不要拿那個?
蔡宜芳:哪個?
王家凱:蘆洲。
蔡宜芳:現在喔。
王家凱:對啊,三民路,
蔡宜芳:好。
⒊晚間9 時50分(證人蔡宜芳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 蔡宜芳:到了。
王家凱:上來啊。
蔡宜芳:我忘記哪一間了啦。
⒋晚間9 時51分許(證人蔡宜芳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 蔡宜芳:你開門了嗎?
王家凱:我不是開了。
蔡宜芳:喔,好。
㈢證人蔡宜芳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 被告王家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被告王家凱還欠我半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跟他拿,後來我是到新北市蘆洲區三 民路路邊,跟被告王家凱拿他欠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 103 年度偵卷第6562號卷第75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 我忘記那天是我要跟被告王家凱借半兩,還是被告王家凱要 跟我借半兩,借是買的意思,這次有見面,譯文中「找人」 是指找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真的忘記有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103 年度偵卷第6562號卷第128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該次被告王家凱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惟電話中 被告王家凱叫我過去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那邊找他,見面後 ,被告王家凱好像沒有什麼毒品,我就跟被告王家凱拿一些 施用,只有拿一點點而已,大約只夠自己施用一、二次的數 量,印象中我並沒有給被告王家凱錢,也沒有說要給被告王 家凱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半台」是指1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反面);復又證稱: 被告王家凱有叫我給他錢,可是被告王家凱當時沒有講多少 錢,因為他當時在忙;我跟被告王家凱說我會再打電話給他 ,他說會再跟我拿,但後來我們二人沒有聯絡,被告王家凱 就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7 頁反面) 。
㈣然互核證人蔡宜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前後均非相符;而證人蔡宜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 序中,明確證述該次其與被告王家凱確有見面,且目的為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無法記憶究竟有無交易成功等語,然 在距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蔡宜芳卻得以清 楚記憶該日被告王家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夠其吸食 一、二次,且並未付款給被告王家凱;甚者,證人蔡宜芳於 本院審理中最初證述「我並沒有給被告王家凱錢,也沒有說 要給被告王家凱錢」,另再證述「被告王家凱有叫我給他錢 ,可是被告王家凱當時沒有講多少錢,因為他當時在忙」等 語。從而,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有齟齬。 再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當日被告王家凱向蔡宜芳 稱「等一下就有了」,可知確實係蔡宜芳向被告王家凱購買 「半台」即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可見被告王家凱並 未因該時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此項交易;繼之,二人 於上開第一通通聯後,被告王家凱復又主動聯繫蔡宜芳,詢 問「你要不要拿那個」,且嗣後蔡宜芳亦與被告王家凱見面 ,則依常情,若賣家手中並未持有買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實無主動聯繫買家見面之必要,況蔡宜芳尚表示「趕著 要」,益徵被告王家凱業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販售與蔡 宜芳。從而,此部分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自白
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證人蔡宜芳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王家凱與蔡宜芳於102 年12月23日晚 間9 時51分許通聯後某時確有見面,且被告王家凱已應蔡宜 芳之需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販賣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宜芳無訛。故被告王家凱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蔡宜芳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 2 大包、7 小包之白色結晶塊可稽。又共計9 包之白色結晶 塊經囑託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 餘總淨重75.5536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1.7713 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15 1 頁)。是被告蔡宜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王家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王家凱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07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 不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8 月11日假釋 出監,至99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王 家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 查:被告王家凱於103 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即就 犯罪事實一為自白,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
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13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上開犯行,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5 頁)。是被告王家凱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 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 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蔡宜芳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除供自己吸食外,主觀上亦認為部分可另行售出,則被告蔡 宜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蔡宜芳所為雖亦 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罪,惟被告蔡宜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宜芳業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蔡宜芳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伊就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有販賣之意圖等語, 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 128 頁),另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購買這麼多數量的 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係為自己施用,另一方面亦想可以販
賣出去等語,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87頁反面)。是被告蔡宜芳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已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不惟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嚴加非難,惟衡酌 被告王家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實質獲取之利益, 另被告蔡宜芳尚未出售予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兼衡被告 王家凱、蔡宜芳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就 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 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 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查本件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業經被告王家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行動電 話為其所有,且前係搭配上開犯行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SI M 卡所使用,係供被告王家凱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家凱該次 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及7 小包(共計9 包,驗餘總 淨重75.5536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1.7713 公克),均係 被告蔡宜芳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蔡宜芳所犯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
㈣未扣案之被告王家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財物1 萬1,000 元,為被告王家凱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家凱之財產抵償之。 ㈤至扣案被告王家凱所有之皮爾卡登廠牌手機1 支、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匙2 支、殘渣袋2 個、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個、 記事本1 本、分裝用吸管1 盒,業據被告王家凱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該等扣押物均非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 門號0000000000號非伊所申請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再扣案被告蔡宜芳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內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2 個、磅秤1 臺、分裝袋20個,亦據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該等物品均為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頁反面)。是以,上開物品既與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連性,是上開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凱與被告蔡宜芳二人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均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家凱向綽號「葬哥」成年男子以15萬元販入245 公克安 非他命後,被告蔡宜芳則另尋找毒品買家「阿狗」等人,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二人分 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載毒品種類、 數量予「阿狗」等人,由被告蔡宜芳交付毒品並收取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後,再將前揭販毒所得繳還被告王家凱。因認被 告王家凱、蔡宜芳均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起訴審理範圍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 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
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2 部分既已記 載如上,則上開犯罪事實,已就犯罪行為人(即王家凱、蔡 宜芳)、犯罪行為態樣(即王家凱、蔡宜芳共同販賣)、時 間、地點、具體之交易內容、交易對象(即「阿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詳細記載,而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亦載 明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又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就上開二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等語甚明,可徵上開被告王家凱與蔡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與被告王家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宜芳乙情,係基礎事實全然 不同之二事。從而,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⑴於10 2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44分許,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⑵於102 年12月18 日上午9 時27分許,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本件起 訴範圍自不及於被告王家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宜芳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之供述、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2 只、分裝匙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玻璃 管1 批、記事本1 本、分裝用吸管1 盒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家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宜芳共 同販賣之情,辯稱: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伊 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蔡宜芳,並有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蔡宜芳跟誰交易,伊不瞭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 理時亦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王家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係分別幫忙「阿狗」、「姐姐」之人向王家凱 購買毒品,伊並未獲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至第87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蔡宜芳於102 年12月17日並非幫忙「阿狗」、「姐姐」 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其自行向被告王家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之交易日期,應為102 年12 月17日,詳下述)
⒈雖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1 部分是在102 年 12月17日當日一名綽號「阿狗」之人託其幫忙購買,我有問 被告王家凱可否幫忙,被告王家凱說可以,於是「阿狗」開 車載我一起至新北市土城區的探索汽車旅館找被告王家凱, 到了之後,「阿狗」在車上等,我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後, 至汽車旅館房門外與被告見面,這時我跟被告王家凱講有位 哥哥要我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家凱說可以幫我,我 才回車上跟「阿狗」拿錢,並再到房門外與被告王家凱見面 ,當時被告王家凱沒跟我說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 ,因為我拿到後直接轉交給「阿狗」,至於價金是在電話中 就談好了,總金額為11或12萬,但當天「阿狗」給我的錢不 到10萬,我之後有再以ATM 轉帳方式,轉帳1 、2 萬元至被 告王家凱指定帳戶內代墊;我幫忙「阿狗」並未獲得任何好
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 122 頁)。另經本院調閱蔡宜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 帳戶於102 年12月17日至18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蔡宜芳 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45分確實曾以自動櫃員機轉出2 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3 月26日函 暨蔡宜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是上開被告蔡宜芳曾以匯款方式交付2 萬元給 被告王家凱之陳述尚屬可信。
⒉然查,於102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44分許,被告蔡宜芳與王 家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偵字第6562號偵卷第93 頁),二人並未就交易毒品之內容、數量、金額為任何商討 ,且觀諸被告王家凱詢問「待會怎樣,你快點跟我講」,被 告蔡宜芳旋即答稱「要啊,還是一樣啊,一樣啊,我再拿10 幾萬給你啊」,被告王家凱則答稱「一樣再拿,妳先來再說 好了」等語,其內文均未論及被告蔡宜芳係為第三者向被告 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蔡宜芳雖稱其有打電 話給被告王家凱詢問可否幫忙云云,然據卷內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未能查得被告蔡宜芳曾撥打電話與被告王家凱要 求幫忙之通訊紀錄,則被告蔡宜芳所陳述其係為幫第三人「 阿狗」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屬有疑。又 倘被告蔡宜芳確係為幫「阿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 ,其仍應先行確認欲購買之數量、金額,始向出售者即被告 王家凱轉知,然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該時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並未有何談論,反係稱「一樣啊」而遵從先前交易 經驗而論定交易金額,由此亦難認定被告蔡宜芳為幫忙「阿 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繼之,被告蔡宜芳陳述交易當日「 阿狗」亦在附近,由其至汽車旅館房間外與被告王家凱見面 ,則若該日「阿狗」攜帶之現金不足,被告王家凱僅交付較 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況被告王家凱與「阿狗」並不相 識,並無讓「阿狗」賒欠之必要,再者,被告蔡宜芳與「阿 狗」非屬親密之人,其尚且不知「阿狗」真實姓名,則被告 蔡宜芳豈有自行轉帳2 萬元與被告王家凱而代墊款項之理, 被告蔡宜芳所稱係幫「阿狗」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從而,附表編號1 部分 ,應認於102 年12月17日係被告蔡宜芳自行以10萬元之代價 ,向被告王家凱購買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時並非幫 忙「阿狗」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另雖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2 部分,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27分我與被告王家凱間有通聯,內容是 與被告王家凱確認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已經給他老婆(按應指
女友),該次是我幫一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的「姐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7 兩,1 兩是指35公克,價錢共計16 萬元;該次是我撥打電話給王家凱的女友,之後王家凱的老 婆也是要我到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找她,此通電話並 未在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而之後到了汽車旅館房間外,被 告王家凱的女友說被告王家凱在睡覺,所以是我與被告王家 凱的女友約定數量及價錢,之後我再回到臺北市萬華區向該 名「姐姐」拿16萬元回到汽車旅館,在房間外將錢交給被告 王家凱的女友,她則交付給我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 94頁所附之102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即是我與被告王家凱確認已經交易完成的對話;我幫該名 「姐姐」向被告王家凱的女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晚間 11至12時,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確認我與被告王家凱 的女友見面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之探索汽車旅館,此次與前 次幫「阿狗」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時間上幾乎沒有隔多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 面至第124 頁)。觀諸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於102 年12月18 日上午9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被告蔡宜芳稱「他 都幫我處理好了啊」、「7 個啊」、「給他了,我給他16啊 」觀之,可認在前揭通聯之前,業已與被告王家凱之女友「 張嘉雯」交易完畢,則被告蔡宜芳所述其係在102 年12月17 日晚間11至12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某房間外, 與被告王家凱之女友「張嘉雯」交易完畢等語,應為屬實。 ⒋然查,雖被告蔡宜芳稱該次其係為幫忙「姐姐」向被告王家 凱及其女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 被告蔡宜芳幫忙該名「姐姐」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 蔡宜芳亦未能提出此部分陳述之相關佐證,則被告蔡宜芳所 述其係為幫忙「姐姐」向被告王家凱及其女友「張嘉雯」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蔡宜芳自陳該 名姐姐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一帶,其當日係先行騎車 自臺北市萬華區至新北市土城區找「張嘉雯」面談交易之內 容後,始再騎車回臺北市萬華區向「姐姐」拿取金錢,復又 攜帶金錢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之汽車旅館交付16萬元給「張嘉 雯」,再將取得之245 公克攜回臺北市萬華區,而其並未獲 取任何好處云云。倘被告蔡宜芳上述交易過程為真,其該日 實已花費許多時間、金錢成本為「姐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然被告蔡宜芳對於「姐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則 被告蔡宜芳何能於全無獲利情況下自行花費成本幫忙非熟識 之「姐姐」。故而,本件被告蔡宜芳稱其係幫忙「姐姐」之 人向被告王家凱、「張嘉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與
常情有悖,委無可採,則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11至12時, 應認係由被告蔡宜芳自行向被告王家凱、「張嘉雯」以16萬 元購買2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王家凱之自白及被告蔡宜芳之陳述,均不足以作為被告 王家凱、蔡宜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 姐」之不利認定,另據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家凱 、蔡宜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⒈被告王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自陳:我承認我與被告蔡 宜芳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上述,此部分 自不得僅以被告王家凱上開自白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為佐證。經查,被告王家凱於準備程序中最初陳述: 附表編號1 部分,我是單純賣給被告蔡宜芳,被告蔡宜芳有 將10萬元交付給我,我交付給被告蔡宜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則為175 公克;附表編號2 部分,我一樣是賣給被告蔡宜 芳,數量就是245 公克,該次是我女朋友「張嘉雯」交付毒 品給被告蔡宜芳,被告蔡宜芳有將16萬元交給「張嘉雯」, 事後「張嘉雯」有將16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至第55頁)。又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問「根據證人陳述 在102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有跟你購買5 兩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