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河榮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劉啟順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2465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河榮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劉啟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河榮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罪)、有期徒刑9 月(2 罪)、 有期徒刑5 月(4 罪)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0 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李河榮於民國99年11 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2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緣李河榮、劉啟順皆有施用毒品惡習,故而結識,且李河榮 因劉啟順曾為之代墊購毒價金等理由,積欠劉啟順新臺幣( 下同)數千元之款項。李河榮於103 年9 月6 日1 時33分許 前往劉啟順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下 稱泉州街住處)施用毒品,彼等友人楊家偉、吳耀興當日亦 在泉州街住處內;且劉啟順因向李河榮催討上開欠款,與李 河榮發生爭執,乃劉啟順要求李河榮外出行竊或行搶「賺錢 」,以償還債務。又劉啟順當日另有外出行竊「賺錢」之計 畫,並知悉在場4 人中,僅其自己有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李河榮、楊家偉、吳耀興均 沒有交通工具。劉啟順與楊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23分許,由劉啟順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騎乘A 車 搭載楊家偉外出尋找機車行竊。俟劉啟順、楊家偉選定行竊 目標即卓裕民所有、卓忠雄管領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即由劉啟順於同日3 時44分許使用上開螺絲 起子竊取B 車,楊家偉則在附近便利商店內等候。劉啟順竊 得B 車後,旋由劉啟順騎乘B 車、楊家偉騎乘A 車於同日3 時53分許返抵泉州街住處。
三、李河榮、劉啟順與楊家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聯絡,由劉啟順提供甫竊得之B 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防身噴霧器1 瓶(黑色外觀,未扣案 )予李河榮,由李河榮攜帶該瓶防身噴霧器騎乘B 車搭載楊 家偉於同日3 時58分許外出。嗣李河榮、楊家偉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見巫靜宜獨坐在該址路旁所停放之 機車上,認有機可乘;乃李河榮先在附近讓楊家偉下車,再 騎乘B 車至巫靜宜所在位置之對向路旁停放,並於同日4 時 36分許步行趨近巫靜宜,持上開防身噴霧器朝巫靜宜臉部噴 灑,造成巫靜宜雙眼角膜糜爛、視力暫時受到影響,李河榮 即乘機伸手搶奪巫靜宜放置在雙腿上之皮包(內有皮夾1 個 、現金約1000元、耳機1 副、鑰匙3 串、行動電源1 個、充 電線1 條、裝有若干化妝品之化妝包1 個、巫靜宜之健保卡 及駕駛執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等物,該皮包含及其內全部 財物合計價值約7000元),並朝B 車停放處移動;惟因巫靜 宜以手拉住該皮包背帶,李河榮便與巫靜宜拉扯該皮包,至 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該皮包之背帶斷裂,李河榮始 奪得該皮包。
四、李河榮緊接著攜該皮包騎乘B 車準備逃離現場,巫靜宜旋追 上前抓住並咬李河榮左手臂,欲取回該皮包。詎李河榮為防 護贓物,明知巫靜宜仍緊抓自己左手臂不放,猶催動B 車油 門拖行巫靜宜前進,復靠左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使巫靜宜 身體撞擊停放在對向路旁之其他機車,受有右手肘、左大腿 及雙膝擦傷、右腿擦挫傷,而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巫靜宜 因此撞擊產生之劇烈疼痛而難以抗拒,終於鬆手。李河榮即 攜該皮包騎乘B 車逃逸離去,並與楊家偉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某便利商店會合,復由楊家偉至不詳地點棄置B 車,再 聯絡劉啟順委由不知情之吳耀興騎乘A 車前來接回李河榮、 楊家偉。途中吳耀興認為彼3 人共乘A 車、李河榮未戴安全 帽等違規舉動過於醒目,遂要求李河榮單獨下車步行,而先 後返回泉州街住處,並由劉啟順、李河榮、楊家偉朋分該皮 包之財物。
五、嗣巫靜宜報警處理,警方調取週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劉啟 順、李河榮涉有重嫌,先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逕行拘提李 河榮,並徵得李河榮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李河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李河榮前往泉州街住處時所穿著之粉色襯 衫1 件、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皮帶1 條,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防身噴霧器(紅色外觀)1 瓶等物 。警方復於同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泉州街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劉啟順為本件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1 頂、楊 家偉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 件、李河榮為本 件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綠黑色白底鞋子1 雙 等物。劉啟順亦於同年11月17日14時許經檢察官傳喚到案, 而悉上情(楊家偉所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搶奪等 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案經巫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前對被告李河榮提起公訴,於103 年10月31日 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3號);復於該案言詞辯終 結前,檢察官認被告劉啟順與被告李河榮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03 年12月5 日繫屬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236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一第5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 36號卷第65頁背面;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者均不 贅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啟順對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取B 車及事實 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告訴人巫靜宜皮包犯行,均為認罪 陳述。被告李河榮則對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告訴人
巫靜宜皮包部分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 辯稱:我搶得告訴人巫靜宜皮包後騎乘B 車準備離開,剛 起步時告訴人巫靜宜就拉住我的左手臂,導致我騎車搖晃 ,才不慎使告訴人巫靜宜撞到路旁停放的機車,如果我故 意要傷害告訴人巫靜宜,當場就會讓她不能反抗云云。(二)經查,被告劉啟順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螺絲起子 與楊家偉騎乘A 車共同竊取B 車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啟順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38張所示B 車遭竊過程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52 號卷第102 至121 頁,下稱偵查 卷),並有被告劉啟順竊取B 車時所戴之安全帽1 頂扣案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及該安全帽照片2 張 、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 、171 頁)。又B 車所登記之車主為卓裕民、平時由卓忠 雄管領使用,失竊當時B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警方於103 年9 月6 日8 時許上門詢問時 ,卓忠雄始知B 車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卓忠雄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19頁)。是被告劉啟順如事實欄 所示竊取B 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劉啟順、李河榮及吳耀興、楊家偉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皆在泉州街住處內,被告劉啟順當時有向被告 李河榮催討債務,因而發生爭執,乃被告劉啟順要求被告 李河榮外出行竊或行搶償還債務,嗣被告劉啟順與楊家偉 外出竊得B 車返回泉州街住處,被告劉啟順將B 車及黑色 防身噴霧器1 瓶交予被告李河榮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李河 榮即攜帶該防身噴霧器皆同楊家偉騎乘B 車外出,見告訴 人巫靜宜獨坐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路旁停 放機車上,被告李河榮先讓楊家偉在附近下車,再由被告 李河榮持上開黑色防身噴霧器對告訴人巫靜宜臉部噴灑, 並趁機搶奪告訴人巫靜宜之皮包,且被告李河榮奪得該皮 包後、欲騎車B 車離開之際,告訴人巫靜宜上前緊抓並咬 被告李河榮之左手臂,嗣告訴人巫靜宜於被告李河榮騎乘 B 車前進過程中碰撞到路旁停放之機車而鬆手,被告李河 榮始能騎乘B 車逃離現場與楊家偉會合,由楊家偉棄置B 車,再聯絡被告劉啟順委由吳耀興騎乘A 車將被告李河榮 及楊家偉接回泉州街住處,並在泉州街住處內朋分贓物等 情,業據被告李河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 (見偵查卷第8 至11、178 、179 、217 至219 頁,本院 1236卷第110 頁背面至130 、146 至160 、206 至216 、 268 至2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靜宜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路旁機車上等朋友時,對方一 靠近就直接用防身噴霧器噴我的臉,我沒有戴眼鏡,兩隻 眼睛都有被噴到,覺得辛辣、刺激,雖然還張得開,但看 不清楚,我感覺到有4 波噴霧,但不清楚對方共按壓防身 噴霧器幾下,對方噴完防身噴霧器後就搶我的皮包,我手 拉著背帶不讓對方搶走,我與對方拉扯皮包至道路中間雙 黃線附近時背帶斷掉,對方就拿走我的皮包騎上機車,我 跑過去試圖要把皮包拿回來,就緊抓並咬對方的左手臂, 但對方騎車要走,我因此被拖行一小段距離,數秒鐘後對 方騎車靠左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車道,並靠近路旁停放的其 他機車,導致我的身體撞到其他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因為 很痛,所以我就放手,我被搶走的皮包裡面有皮夾1 個、 耳機1 副、鑰匙3 串、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條、裝有 若干化妝品之化妝包1 個、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 張、金 融卡2 張等物,現金部分至少有800 多元,但也有可能是 1000元左右,該皮包含及其內全部財物合計價值約7000元 ,且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我眼睛的傷勢是對方對我噴防身 噴霧器造成的,其餘傷勢則是在被拖行並撞擊路旁其他機 車時所造成的,對方的身形跟在庭的被告李河榮差不多等 語(見偵查卷第13至17、216 頁,本院1236卷第241 頁背 面至第262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李河榮拖行告訴人巫靜 宜之行向路徑,亦據證人巫靜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現 場圖1 份附卷足憑(本院1236卷第280 頁),而告訴人巫 靜宜確受有雙眼角膜糜爛、右腿擦挫傷、右手肘、左大腿 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復有告訴人巫靜宜於案發後就診之亞 東紀念醫院103 年9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0頁)。另被告劉啟順、李 河榮於案發前不久,曾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劉啟 順有委由吳耀興騎乘A 車接回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等情, 則據證人吳耀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236卷第 86至96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63 頁)。此外,並有被告 李河榮前往泉州街住處時所穿著之粉色襯衫1 件、被告李 河榮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皮帶1 條、黑色 短袖上衣1 件、綠黑色白底鞋子1 雙、被告李河榮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楊家偉為本件犯行時 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查卷第27、28、3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3 年9 月10日偵辦被害人巫靜宜遭強 盜案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72至95頁,內容兼含被告 劉啟順竊取B 車部分之偵查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6
張(見偵查卷第122 、123 、125 至155 頁)、被告李河 榮三民路住處、被告劉啟順泉州街住處、扣案物、被告李 河榮左手臂遭咬傷傷勢等照片共40張(見偵查卷第156 至 175 頁)、被告李河榮、劉啟順及楊家偉分別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256 至266 頁,含基地 台位置資料)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李河榮搶得告訴人巫靜宜之皮包並騎上B 車後,B 車之前行、停止、加速等行進方式,即在被告李河榮掌控 之中;縱因告訴人巫靜宜緊抓並咬被告李河榮之左手臂, 對被告李河榮之行進方向稍有影響,被告李河榮仍應能完 全控制由其「右手」催動之B 車油門,決定B 車之前行、 停止或加速。詎被告李河榮明知告訴人巫靜宜緊抓其左手 臂,竟不顧告訴人巫靜宜之安危,猶催動B 車油門前進; 且被告李河榮既能拖行體型與成年女性無異之告訴人巫靜 宜前進,其催動B 車油門之程度,應顯逾一般驅車逃離之 情形。復由前開告訴人巫靜宜證述、繪製其遭被告李河榮 拖行之路徑以觀,被告李河榮係由原本之順向車道,靠左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使告訴人巫靜宜撞擊停放在 對向路旁之機車;足見被告李河榮拖行告訴人巫靜宜至少 橫越一整個車道寬度,距離不短,自非一時起步不穩所致 。倘如被告李河榮所辯,其係遭告訴人巫靜宜緊抓左手臂 而重心不穩導致向左偏行;何以於拖行相當距離之後,僅 有告訴人巫靜宜一人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若非刻意所為 ,自稱重心不穩之被告李河榮豈能安然無事?是此過程顯 係被告李河榮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巫靜宜施加強暴 之行為,當非基於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舉措。況且 ,B 車原本所在之正常順向車道路旁並未停放其他機車乙 節,業經證人巫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236 卷第260 頁),則被告李河榮如係騎乘B 車於正常順向車 道上,而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便無從使告訴人 巫靜宜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顯見被告李河榮係「故意 」騎至對向車道,讓告訴人巫靜宜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 旁之機車。再告訴人巫靜宜遭被告李河榮拖行撞擊路旁其 他機車後,確因此撞擊產生之疼痛而鬆手,亦據證人巫靜 宜證述如前,自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李河榮所為該 當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故被告李河榮及其辯 護人稱:被告李河榮並非故意拖行告訴人巫靜宜撞擊路旁 停放之其他機車,係因被告李河榮剛剛起步,告訴人巫靜 宜就抓住被告李河榮左手臂,致被告李河榮重心不穩,才 不慎使告訴人巫靜宜撞到其他機車云者,殊難憑採。
(五)再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係以犯搶奪罪或準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李河榮持以噴灑告訴 人巫靜宜臉部之防身噴霧器,雖未扣案,然確已造成告訴 人巫靜宜眼睛產生不適之刺激感,並導致其受有雙眼角膜 糜爛之傷害,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河榮所攜帶之防身噴 霧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 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時,確有以該防身噴霧器作為其搶奪不 法腕力之攻擊器具;俱徵該防身噴霧器之危險性甚高,當 屬兇器無疑。故被告李河榮之辯護意旨稱該防身噴霧器非 屬兇器云者,亦無足採。
(六)另被告李河榮及其辯護意旨稱其係受被告劉啟順脅迫,始 為本件犯行,已喪失自由意思,並無故意云云。然被告李 河榮選定行搶目標即告訴人巫靜宜後,先放楊家偉在附近 下車,再由自己一人下手行搶,業據被告李河榮供述如前 ;可知被告李河榮應有充分之機會騎乘B 車逕自離去,甚 或報警,顯無持續受脅迫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李河榮供稱 被告劉啟順及楊家偉於案發前曾在泉州街住處與之互毆, 但其沒有被壓制在地上,結果為雙方勢均力敵等語(見本 院1236卷第115 、116 頁);參以吳耀興於案發當天凌晨 ,沒有發現被告李河榮身上有何傷勢,且其騎乘機車接回 被告李河榮時,看見被告李河榮上身赤裸等情,則據證人 吳耀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236卷第88、91頁 );是被告李河榮縱然曾與被告劉啟順及楊家偉發生肢體 衝突,仍未因此受有明顯傷害。此外,被告李河榮亦供證 稱被告劉啟順及楊家偉均未持槍枝或刀械對其恫嚇,僅表 示要將其欠款之事告知家人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128 頁 背面、第129 頁);衡以被告劉啟順、李河榮一致供證稱 彼2 人不久前曾一起為其他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236卷 第200 頁背面、第211 頁);堪認被告李河榮應是擔心自 己因施用毒品而欠錢之事讓家人知悉,乃於自行衡量利弊 得失後,同意為本件犯行,要無所謂自由意思喪失可言。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取。
(七)被告劉啟順雖一度辯稱:我沒有叫被告李河榮去搶,只知 道他跟楊家偉要去闖空門行竊,且我沒有拿防身噴霧器給 被告李河榮,是我的朋友康少為於案發前數日交給被告李 河榮,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在外行搶犯行不關我的事云云
。然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當天我請被告李 河榮還錢,我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我們原本的計畫是4 個人分成2 組去闖空門行竊,這就是我所謂的「賺錢」, 我們只有1 輛A 車,沒辦法讓4 個人都外出賺錢,我便與 楊家偉外出竊取B 車交給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使用,所以 我知道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騎走B 車就是要去犯罪來賺錢 ,且知道被告李河榮他們會攜帶兇器,之後我請吳耀興騎 乘A 車接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回來泉州街住處,並看見被 告李河榮及楊家偉在泉州街住處內,把女用皮包裡面的東 西倒在我床前面的桌子上分東西,被告李河榮說這個女用 皮包是他搶來的,並把對方拉傷等語(見本院卷1236卷第 65、140 至143 、291 頁)。可知被告李河榮與楊家偉外 出行搶之前,被告劉啟順確曾向被告李河榮催討債務,且 被告劉啟順交付B 車予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時,即知彼2 人將騎乘B 車外出遂行財產犯罪,而被告劉啟順委由吳耀 興騎乘A 車接回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後,亦有在泉州街住 處內看見被告李河榮搶得之皮包;是被告劉啟順辯稱事實 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與其無涉云者,要難憑採。此 外,關於吳耀興於被告劉啟順及李河榮因債務問題發生爭 執時是否在場、被告李河榮有無直接自康少為處取得防身 噴霧器、被告李河榮搶得皮包後聯絡被告劉啟順之電話係 何人接聽等節,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 1236卷第138 、140 頁、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俱 與證人即被告李河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236卷 第114 至116 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證人吳耀 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236卷第89、93頁、第14 6 頁背面、第158 頁)、證人康少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236卷第220 至226 頁)顯相齟齬。況且,被告 劉啟順既一再主張被告李河榮除應償還其代墊購毒價金之 欠款外,尚應支付B 車之費用3000元,且其於被告李河榮 出門前,有催討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131 、13 5 、144 頁、第161 頁背面);然被告劉啟順見被告李河 榮在外搶得皮包返抵泉州街時,卻未要求被告李河榮償還 任何欠款,反而認為事不關己(見本院1236卷第144 頁背 面),亦與常情相違。衡以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期間, 曾於提訊過程中向被告李河榮表示願給付10萬元之金錢, 作為被告李河榮單獨頂罪之條件,此據證人即被告李河榮 、證人即在場之他案人犯廖仁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1236卷第228 、229 、234 至237 頁);並參酌被 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受羈押處分後,記憶、認知
能力已因服用精神藥物受到影響等情(見本院1236卷第20 5 頁);堪認被告劉啟順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信 屬實,應以被告李河榮之供證較為可採。況被告劉啟順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對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告訴人 巫靜宜皮包之犯行為認罪陳述(見本院1236卷第291 頁背 面),是認被告劉啟順就事實欄所示搶奪犯行應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河榮於搶奪皮包過程中,已對告訴人 巫靜宜施以強暴至其不能抗拒。惟被告李河榮搶奪告訴人 巫靜宜之皮包時,固有使用性質上屬兇器之防身噴霧器噴 灑告訴人巫靜宜臉部,影響其視力;但告訴人巫靜宜此時 仍能拉住該皮包之背帶,並能看見被告李河榮之動向,復 緊追上前以手抓住被告李河榮之左手臂,應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又被告李河榮搶奪皮包過程中,雖一度與告訴人 巫靜宜拉扯該皮包,惟該皮包之背帶旋即斷裂,斯時被告 李河榮應已將該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以被告 李河榮隨後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巫靜宜施加強暴行 為等情,遽認被告李河榮搶奪告訴人巫靜宜皮包之際,已 施強暴至巫靜宜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 非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劉啟順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楊家偉就此部分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行為人實施搶奪犯行過程中,倘逕施以強暴脅迫,使他 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財物,固應論以強盜罪;惟行 為人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 不被奪回,始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至他人難以抗拒, 便應論以準強盜罪。再竊盜或搶奪之行為者,對於其他共 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之行為,須具有意思之聯絡,且共同實施,始應共負刑法 第329 條規定之準強盜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河榮係於搶得 皮包之後,為防護贓物,始當場對告訴人巫靜宜施以強暴 ,使其難以抗拒;並非於搶奪皮包過程中,即對告訴人巫 靜宜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事實欄所示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固在被告劉啟順、李河榮原本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惟被告李河榮搶得皮包之後,為防護贓物而當 場對告訴人巫靜宜施以強暴部分,被告劉啟順並不在場, 自未共同實施,且被告李河榮係因告訴人巫靜宜欲奪回該
皮包,始提升犯意施以強暴至告訴人巫靜宜難以抗拒,當 非被告劉啟順事前即已預見,難認被告劉啟順就準強盜部 分,亦與被告李河榮具有犯意聯絡。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劉啟順自毋庸共負事實欄所示之準強 盜罪責。是核被告李河榮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 盜罪;其原有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即事實欄部分), 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毋庸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李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檢 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加重要件為何,嗣經檢察官以103 年 度蒞字第30427 號補充理由書敘明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見本院1103卷一第55頁),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且論罪法條無異,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李河榮及 其辯護人併予辯論,對被告劉啟順之防禦權應無影響。核 被告劉啟順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搶奪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啟順就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補充理由 意旨認被告劉啟順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見本院1236卷第50頁),均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 察官、被告劉啟順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被告劉啟順復就 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 告劉啟順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劉啟順、李河榮及楊家偉就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 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至被告李河榮於搶奪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巫靜宜噴灑防 身噴霧器,復因防護贓物而拖行告訴人巫靜宜撞擊路旁機 車,致告訴人巫靜宜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河榮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巫靜宜 眼部受傷應為被告李河榮實施搶奪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 告訴人巫靜宜手腳受傷則為被告李河榮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劉啟順就事實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 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一)被告李河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被告李河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李河榮自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被告劉啟 順代墊購毒價金及女兒學費借款,擔心被告劉啟順將其欠 款之事告知家人,故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李河榮已與告訴 人巫靜宜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巫靜宜2 萬元,乃告訴 人巫靜宜表示其不追究被告李河榮本件犯行,希望法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李河榮之刑等語(見本院1103 卷一第73頁),足見被告李河榮確已盡力彌補其因本件犯 行對告訴人巫靜宜所造成之損失。檢察官亦以上情為由, 請本院就被告李河榮部分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 277 頁)。乃本院認被告李河榮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其具體犯罪情節較之 該罪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李河榮之刑 ,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李河榮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財物,隨機挑選路旁落單女子作為犯罪目標,復以客觀 上足資為兇器之防身噴霧器噴灑告訴人巫靜宜臉部,造成 告訴人巫靜宜眼睛受傷,並搶取告訴人巫靜宜皮包,更於 得手後為了防護贓物,拖行告訴人巫靜宜撞擊路旁機車, 使其難以抗拒,手段甚為兇殘,嚴重危及告訴人巫靜宜之 人身安全,並重創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李 河榮犯罪之所得財物價值及前述動機與目的,且其於本案 審理期間一度與被告劉啟順串證,意圖以不正方法影響判 決結果,後因未收得被告劉啟順承諾給付之對價始作罷, 暨被告李河榮自陳其深感悔悟,已取得告訴人巫靜宜之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啟順貪圖非分之財,先竊取B 車,再為搶 奪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惟被告劉啟順已與被害人卓 忠雄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卓忠雄5000元,乃被害人卓 忠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啟順等語,另告訴人巫靜宜亦表 示不論本案有幾位共犯,均不予追究,願意原諒他們等語 (見本院1236卷第65頁);兼衡被告劉啟順就搶奪告訴人 巫靜宜部分雖有提供交通工具及兇器,但未在場下手實施 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劉啟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於本案審理期 間謀與被告李河榮串證,意圖以不正方法影響判決結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至被告李河榮、劉啟順及楊家偉固有穿戴扣案衣褲、鞋子、
安全帽等物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時有使用 扣案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劉啟順等人;然該等扣案物均為一般 生活用品,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又非被告等人遂行本件犯罪 之重要工具,再次充作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自無庸 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啟順雖有使用螺絲起子竊取B 車、被告 李河榮有使用黑色防身噴霧器搶奪皮包,但均未扣案,且螺 絲起子及防身噴霧器於性質上雖屬兇器,惟其主要用途仍係 作為修繕、自衛工具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 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又扣案紅 色防身噴霧器1 罐,則非被告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河榮證述在卷,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