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410號
PCDM,103,簡,641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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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孟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與案外人王家浚在他處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 102 年2 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友人洪琦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與福德南路 口前,見少年朱○鴻(85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洪○男,誤 以為渠二人即係與其先前發生糾紛之王家浚同夥,遂與林家 齊(另案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拿鐵」等約20餘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西瓜刀等兇器騎 車沿路追逐少年朱○鴻、洪○男之機車,嗣於同日23時許, 雙方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甲○○與林 家齊等人即下車分持鋁棒、西瓜刀毆打少年洪○男、朱○鴻 ,致使少年洪○男受有左手0.5cm 、左肘5cm 及左大腿8cm 撕裂傷之傷害;少年朱○鴻則受有右腳小腿及左手掌瘀傷之 傷害(少年朱○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少年洪○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少年朱○鴻、證人洪琦洪淑卿于偉羅振軒、袁 國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
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與林家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拿鐵」等人就 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 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縱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洪○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惟告訴人少年洪○男、少年朱○鴻與被告、林家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拿鐵」等20餘人,過去未曾謀面,彼此 間並非熟識,業據渠等一致供承在卷,本件純係隨機之偶發 事件,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洪○男為未滿18之人乙事,非 無存疑;又本件被告傷害少年洪○男、朱○鴻之原由,訊據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與王家浚先有過節,伊在臺北橋附 近追人,伊這邊是一群人,王家浚那邊也是一群人,伊沿路 一直追,當時有人問是不是告訴人洪○男,就有人回答好像 是,所以一直追到巷子內,伊就拿鋁棒進去毆打對方2 人, 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洪○男等語(見影卷第85頁),其同時供 稱:伊是依據對方騎乘紅色many機車並戴口罩之人,就是先 前曾與伊發生糾紛之人等語(見影卷第7 頁背面),顯見被 告係因少年朱○鴻騎乘紅色many機車並戴口罩,而誤認告訴 人少年洪○男與其友人朱○鴻即為先前與被告發生糾紛之人 ,是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洪○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 有所認識,則本件告訴人洪○男遭被告傷害時雖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之糾紛,竟 隨機尋仇糾眾持鋁棒、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 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 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鋁棒、西瓜刀各1 支,均未 據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 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 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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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