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已歿)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群前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 」)執 勤員,負責受理民眾「119 」電話報案業務,主要工作為受 理報案與受理災情報告及查詢、各項狀況之協調、聯繫等,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而吳文彬及林士哲則為德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合夥 人,專門從事意外(含自殺)之喪葬案件業務。被告係於民 國98年年底經黃明賢介紹,與林士哲結識,席間,林士哲向 被告表示若其洩漏受理之意外案件發生地點,林士哲因而承 接殯葬業務後,可交付一定金錢,並獲被告同意;事後,林 士哲即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予被告,專供洩漏之用;被告隨即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將輪值 「119 」執勤員期間所獲知之意外案件地點洩漏予林士哲, 其基於洩密之單一犯意,自98年12月20日起迄99年4 月5 日 止,接續以電話洩漏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民眾報案之意外事 故地點予林士哲共計50次。其中,林士哲因此而先後承接3 件殯葬業務,其中2 件分別由被告自行或委其女友蔡偉婷前 往拿取不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另1 件林士哲交付不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款 項2,600 元予被告,總計被告向林士哲收取不具有職務上行 為對價關係之款項共2 萬2,600 元。嗣被告於99年4 月20日 經通知到案後,主動交付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扣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群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罪嫌,經檢察官於103 年 6 月12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之101 年9 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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