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64號
PCDM,103,易,1464,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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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欽
      高炎東
      黃世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1
1 號、第17112 號、第17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欽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高炎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世敏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杜智欽高炎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2 時30分許,前往林鐘澤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先以在現場隨手 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輪流毀壞該處2 樓之鐵窗後,再爬 窗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金牌6 片、 集郵簿4 本、龍銀7 枚、美金20元、高粱酒、約翰走路各1 瓶、鑽石戒指1 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朋分上揭財物 ;杜智欽另於103 年3 月25日將所竊得之上開鑽石戒指,以 28,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金聯當鋪」負責人陳秉 宏。嗣林鐘澤之女林錦蓮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杜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6日9 時許, 前往黃按誌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5 樓之住處,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鋸各1 支(均未扣 案),毀壞該址鐵窗後,再爬窗進入室內行竊,竊得現金約 21,300元、卡西歐手錶1 支、SONY PSP掌上型電動遊樂器、 Apple iPod Touch播放器各1 臺等物。嗣黃按誌察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杜智欽黃世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4日15時許,由黃世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杜智欽,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302 室林秋森之住處,先由黃世敏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1 支,及在該處3 樓儲藏室取得之鑰匙數支,嘗試開啟302 室之門鎖,杜智欽則在2 樓至3 樓樓梯間把風,俟黃世敏打 開門鎖後,兩人即共同入內行竊,竊得PLAYBOY 黑色側背包 、LV咖啡色手提袋、LACOSTE 灰色提包各1 個、手錶2 支、 行動電話1 支、檀香雕像2 尊、佛珠、退伍令、存摺、印章 等物(共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秋森發現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按誌及林鐘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 林秋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智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世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杜智欽於警詢 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 以下援引之被告杜智欽高炎東黃世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係依照相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杜智欽高炎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鐘澤之女林錦蓮、證人陳炳宏於警詢時之 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智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 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1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 14頁、第16至18頁、第88頁),復有當舖收當舖登記簿( 流當物清冊)1 紙、103 年3 月17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暨翻拍照片10幀、蒐證照片8 幀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3 頁、第30至38頁),足認被告杜智欽高炎東所為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是 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智 欽、高炎東係以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林鐘澤上址住 處內竊盜,然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供稱:伊們兩個是從 後面陽台爬進去的,鐵槌是在行竊地點撿到,不是伊們帶 去的,伊們兩人輪流用鐵槌去破壞鐵窗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 頁反面);另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明顯可見鐵窗 已遭人撬開(參偵卷一第36至37頁),故被告杜智欽、高 炎東應係以在現場撿到之鐵鎚毀壞告訴人林鐘澤上址住處 2 樓之鐵窗後,再爬窗進入屋內行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杜智欽對此部分犯行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按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11 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7 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5幀 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9 至16頁),是被告杜智欽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杜智欽部分:
被告杜智欽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林秋森所有之上開財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森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8 至9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及翻拍照片12幀可佐(見偵卷三第17至18頁)。上開被告 杜智欽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皆相吻合,其此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智欽黃世敏 有毀越302 室門扇之行為,然證人林秋森於警詢時陳稱: 伊出門時有鎖門,還有另外上鎖,回家後看到門上鎖法不



同,就覺得不對勁,打開就看到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等語 (見偵卷三第8 至9 頁),足見案發後告訴人林秋森仍可 使用原先之鑰匙開啟門鎖,是並無事證顯示上開302 室之 門鎖已遭被告黃世敏杜智欽毀壞而不堪使用,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2、被告黃世敏部分:
訊據被告黃世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杜智欽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 杜智欽之託,駕車載送杜智欽至倉後街24號,抵達上開地 點後,杜智欽獨自上樓,伊在樓下等候,並未與杜智欽共 同上樓進入302 室竊取財物,亦不知悉杜智欽行竊之事實 ,事後更未分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1)被告黃世敏於警詢時供陳:103 年4 月24日15時許伊 的朋友杜智欽請伊載他去板橋找他的朋友拿東西,杜 智欽沒有告訴伊正確的路名,是在車上報路給伊,伊 從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廣 福路11之38號的住處駕駛6707-W8 號自小客車,到杜 智欽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 3 的住處去載他到板橋,杜智欽沒有跟伊說要拿什麼 東西,約15時許杜智欽叫伊把車子停在門口,就在車 上打電話,伊不知道他打給誰,之後伊們2 個就下車 ,杜智欽拉開樓下的鐵門上樓,叫伊在樓下等他,他 去拿他的東西,當時伊在樓下抽菸等他,約數10分鐘 後杜智欽打給伊,叫伊上去幫他拿東西,因為樓下鐵 門沒鎖所以伊就上樓去,但伊才爬了幾階樓梯杜智欽 就下樓了,他交給伊1 個黑色手提袋及1 個黑色側背 包,伊有問他裡面裝什麼,杜智欽只跟伊說裡面裝的 都是他的東西,伊就沒多問幫他一起拿下樓,之後伊 載杜智欽返回他家,他下車就全部拿走了云云(見偵 卷三第3 至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 年 4 月24日當天11點多杜智欽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 ,叫伊載他去○○區○○街00號,伊就從桃園縣大溪 鎮的住處開車到杜智欽五股的住處,載他到○○區○ ○街00號,抵達後杜智欽下車叫伊在車上等他,他上 去找一下朋友,伊後來下車在那附近抽煙,伊一直在 樓下,沒有上樓,杜智欽大概上去1 、20分鐘,下來 時大包小包的,要伊幫他拿一下,伊問他為何有這些 東西,杜智欽說這些是他自己的東西,伊幫他拿2 包 ,1 包手提袋,另1 包側背包放在車上後座,體積皆



約與法庭上的電腦差不多,杜智欽手上拿著3 、4 袋 東西,肩上還背了2 袋,體積都不大;伊與杜智欽從 小就認識,沒有仇怨,那天伊只是純粹載杜智欽去而 已,伊們已經很多年沒有連絡,那天是多年後第一次 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嗣於審判期日時又 改稱:當時伊是去杜智欽家裡接他,在車上沒有說要 去哪裡,在路上杜智欽報路伊開車,杜智欽打了幾通 電話給朋友,伊不知道打給誰,到達時杜智欽又打電 話,叫他朋友幫他開門,伊也不曉得那個朋友叫什麼 名字,那個地方伊是第一次去,當時伊下車整理伊的 後車廂跟工具,伊並沒有拿螺絲起子給杜智欽,杜智 欽說他要上去,伊說好,就跟著他一起走到騎樓,伊 在騎樓那裡坐在別人的機車上抽菸,順便顧伊的車子 ,因為怕人家按喇叭,杜智欽上樓後約過了10幾分鐘 左右,打給伊叫伊上去幫他拿東西,伊才上去2 、3 階,就看到杜智欽拿著大包小包下樓,伊便順手幫他 拿了1 個側背的包包及1 個手提袋,之後就上車,伊 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杜智欽上樓進到302 室內行竊云云 (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惟查,被告 黃世敏就其載送杜智欽前往倉後街24號之目的,於警 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杜智欽請伊載他去板橋找朋友拿 東西,但沒跟伊說要拿什麼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卻陳稱:伊見杜智欽下樓時大包小包,就問他為 何會有這些東西云云,則若杜智欽已告知被告黃世敏 此行之目的係為向友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品,被告黃 世敏何以會有此疑問?是其此部分供述前後矛盾,已 難盡信;且若杜智欽並未告知被告黃世敏訪友之目的 ,則其見杜智欽上樓時僅身背1 個後背包,下樓時卻 手提3 、4 個袋子,背上猶多出1 個背包,而一般人 在此情形下,均會對上開新出現的手提袋及背包之來 源有所懷疑,惟被告黃世敏卻在杜智欽表示上開物品 為自己所有後,即未加質疑,並幫忙杜智欽拿取手提 袋及背包上車,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黃世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駕車抵達倉後街24號後,杜智 欽要其在車上等候,其後來下車在附近抽菸云云,惟 被告黃世敏杜智欽抵達倉後街24號後,被告黃世敏 係先於杜智欽下車,且下車後即打開後車廂翻找物品 ,杜智欽下車後先在副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東西, 其後亦加入被告黃世敏一同在後車廂內翻找物品,嗣 被告黃世敏關上後車廂後,便隨同杜智欽走入倉後街



24號內,約30分鐘後,2 人始一前一後走出倉後街24 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故被告黃世敏前開供詞,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衡以被告黃世敏與杜 智欽既已多年不見,被告黃世敏何以會因杜智欽1 通 電話,即專程自桃園開車北上至五股搭載杜智欽前往 板牆區倉後街24號尋訪1 名其根本不認識之友人,並 在樓下枯候30分鐘?且如被告黃世敏確係單純載送杜 智欽去倉後街訪友,為何渠等於抵達倉後街24號下車 後,被告黃世敏隨即打開後車廂翻找物品?杜智欽下 車後又為何不直接上樓尋找友人,反而在副駕駛座及 車門附近翻找物品,其後更與被告黃世敏一起在後車 廂內翻找物品?復以,倘如被告黃世敏所辯其係在整 理後車箱及工具,為何不等杜智欽上樓後再行整理, 反而一下車即打開後車廂?且何以其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事,僅供稱其與杜智欽抵達倉後 街24號,杜智欽上樓去找朋友,其1 人在樓下等候, 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始突然提出整理後車 廂此等辯詞?又若杜智欽於抵達倉後街24號時確曾打 電話給友人要求友人開門,為何下車後會先去幫被告 黃世敏整理後車廂?且被告黃世敏既自承倉後街24號 樓下鐵門並未上鎖,其可自行上樓,杜智欽又何須先 以電話聯絡友人開門?故被告黃世敏以上所辯各節, 在在悖於常情,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次查,證人杜智欽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黃世敏一 起去○○區○○街00號301 室找伊1 位叫「阿碰」的 朋友,伊們到時發現「阿碰」已經搬走,伊們看到隔 壁間是喇叭鎖加1 個鎖頭,黃世敏說這很容易開,伊 說伊不會開,黃世敏就回車上拿了螺絲起子撬開302 號的門鎖,伊幫黃世敏注意樓下有無人上來,黃世敏 打開後便叫伊一起進去,並給伊1 個袋子,伊與黃世 敏在裡面一同竊取財物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伊打電話給黃世敏要他到五 股的汽車旅館來載伊,伊有跟他說要去板橋找朋友, 但是沒對他說要做什麼,抵達後下車時,黃世敏從後 車廂拿了1 把螺絲起子給伊,叫伊幫他拿著,伊們在 2 樓找不到伊的朋友「阿碰」,伊想「阿碰」會不會 住在3 樓,就上3 樓去找,後來看到302 室的門鎖是 喇叭鎖,黃世敏說先敲看看有沒有人,又看到門縫裡 面電燈是暗的,黃世敏就先敲門,沒人應門,黃世敏



叫伊把螺絲起子拿給他,要伊下去2 樓到3 樓的樓梯 間幫他把風,因為他怕開門會有聲音,而且那裡是出 租套房,有很多人進出,伊在樓梯間看到黃世敏在3 樓的雜物室找尋有無相同的鑰匙,拿了很多把鑰匙及 螺絲起子去302 室的門口試,但是伊沒辦法確認黃世 敏是用哪個工具開的;伊在偵查中說黃世敏是用螺絲 起子撬開門鎖,是簡略地交待案發過程;伊看到黃世 敏打開門後,就自己上3 樓跟著黃世敏進去:進入30 2 室後,伊與黃世敏各拿各的,彼此沒有交談,行竊 完畢後伊們就直接走樓梯下來,再一起搭黃世敏的車 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60 頁)。證人杜智 欽雖證稱當日係因尋訪友人「阿碰」未果,始臨時起 意侵入302 室行竊,然其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時自承:黃世敏在後車廂翻找物品時,有拿1 把螺絲 起子給伊,之後伊們2 個就一起上去24號3 樓302 室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足見被告杜智欽、黃世 敏一開始即係鎖定302 室為目標,所謂拜訪友人「阿 碰」云云,諒屬為減輕自身罪責,掩人耳目之託詞, 否則,何以被告杜智欽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 能供出「阿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且連「阿碰 」係住在倉後街24號2 樓或3 樓,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均有歧異?再者,被告杜智欽 此行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找友人「阿碰」,為何於抵達 倉後街24號下車後,不直接上樓去找「阿碰」,而係 在副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物品,之後又與被告黃世 敏一起在後車廂內翻找物品?又為何須攜帶螺絲起子 上樓?足認被告杜智欽黃世敏係事先謀議共同侵入 倉後街24號302 室行竊,而由被告黃世敏駕車載送被 告杜智欽抵達倉後街24號,兩人下車後先搜尋車上有 無可資使用之行竊工具,再持覓得之螺絲起子上樓, 以螺絲起子或鑰匙打開302 室之門鎖後,一同入內行 竊。又證人杜智欽關於被告黃世敏係至其住處或汽車 旅館搭載其前往行竊地點、係其或被告黃世敏去敲30 2 室的門、被告黃世敏有無交付螺絲起子與其及何時 自後車廂中拿出螺絲起子、2 人竊取或分得之財物為 何等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 雖前後略有不同,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 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 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 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 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本院斟酌證人杜智欽關於以上各節所證前後雖有所 出入,但其始終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黃世敏駕車搭載 其至○○區○○街00號,並由被告黃世敏打開302 室 之門鎖,兩人一同入屋行竊等情,是其對待證事實之 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因事隔1 年,對被 告黃世敏係至其住處或汽車旅館搭載其前往行竊地點 、係何人敲302 室的門確認有無人在內、被告黃世敏 何時自後車廂中取出螺絲起子及2 人竊取或分得之財 物為何等節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證言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容如下:①監視錄影畫面開始時間係自103 年 4 月24日下午3 時31分起。②監視器時間15時41分15 秒許,1 輛車號「6707-W8 」黑色轎車(下稱A 車) 駛入畫面中央之車道,靠右停車;於15時42分46秒許 ,A 車開始閃警示燈。③監視器時間15時44分25秒許 ,A 車駕駛座1 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 即被告黃世敏)下車,打開後車廂,並翻找後車廂內 之物品。④監視器時間15時44分33秒許,A 車副駕駛 座1 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杜智 欽)下車,彎腰在副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東西,身 上有背1 個深色包包,關上副駕駛座之車門後抬頭仰 望右上方,再走到後車廂甲男身旁。⑤監視器時間15 時44分52秒許,甲男直起身體面向乙男,於15時44分 58秒許,甲男以左手扶住後車廂蓋,右手探進車廂內 翻找物品後又直起身體,15時45分2 秒許,乙男彎腰 伸手探進後車廂內翻找物品,甲男與乙男一同翻找後 車廂內之物品,其間乙男抬頭仰望右上方。⑥監視器 時間15時45分8 秒許,甲男關上後車廂,乙男先走向 監視器畫面的右側,甲男跟在乙男的後方,甲男身上 沒有背包包,手上也沒有提包包,於15時45分12秒許 ,乙男與甲男先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⑦監視器時 間16時18分16秒許,甲男與乙男先後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右側,甲男身上斜背包包,手上也提包包,乙男背 著前開深色包包,兩手手肘以下因被其他車輛擋住看



不見有無拿取物品。甲男、乙男分別從A 車正、副駕 駛座側上車。⑧監視器時間16時18分35秒許,A 車倒 車,至監視器畫面下方後,再往監視器左側方向離開 ;於16時19分8 秒許,A 車完全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 (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黃世敏杜智欽抵達倉後街24號後,被告杜智 欽並未直接上樓尋找其所稱之友人「阿碰」,反先在 副駕駛座及車門附近翻找物品,被告黃世敏下車後亦 立即打開後車廂翻找物品,被告杜智欽隨後並走到後 車廂與被告黃世敏一起翻找,其間被告杜智欽並頻頻 抬頭仰望倉後街24號之方向,俟被告黃世敏關上後車 廂後,被告杜智欽先走向倉後街24號,被告黃世敏緊 隨在後,嗣於30分鐘後,兩人又先後走出倉後街24號 ,且被告黃世敏於進入倉後街24號時,並未肩背或手 提任何背包或提袋,然離開時卻斜背1 只背包,手拿 一個提袋等情,並參酌被告黃世敏上開辯詞均悖於卷 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且無法合理解釋其與被告 杜智欽既已多年不見,被告杜智欽下車後為何會在其 車上翻找物品,又在即將與友人會面之際,幫其整理 後車廂?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杜智欽前開證述被告黃 世敏有持螺絲起子與其共同進入302 室行竊等內容之 真實性;況被告黃世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與杜智 欽間並無恩怨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 證人杜智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 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 誣被告黃世敏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採信,是 被告黃世敏應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攜帶螺 絲起子與被告杜智欽共同侵入告訴人林秋森之住處竊 取財物之事實,灼然甚明。
(3)至在告訴人林秋森之住處,經警採得可資比對之現場 指紋1 枚,經排除告訴人林秋森之指紋後,輸入指紋 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固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45 至47頁),然案發現場是否能採集到行竊者之指紋、 DNA 等相關跡證,受行竊手法、現場有無遭受破壞、 員警之採證能力、辦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不能一 概而論,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黃世敏並未侵入告訴 人林秋森之住處竊取財物;況現場亦未採得被告杜智



欽之指紋,然被告杜智欽確有侵入行竊之事實,業如 前述,益徵上開鑑定書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黃世敏之 認定;另被告黃世敏雖請求對自己進行測謊鑑定,以 證明其並未與被告杜智欽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 ,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 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 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 、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 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 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 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 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況本院綜核全案證卷已足資認 定被告黃世敏之犯行,並無再對被告黃世敏實施測謊 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 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二所示行 竊地點之窗戶,均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 ,而被告杜智欽高炎東共同以鐵槌(事實欄一部分)及 被告杜智欽單獨以T 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鋸各1 支(事實欄 二部分)破壞各該處之鐵窗後,再爬窗進入室內行竊,其 等既有毀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 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再參諸被告杜智欽高炎東可 持上述鐵槌、T 字型螺絲起子、鐵鋸損壞鐵窗等情,且螺 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又上開鐵鎚,雖 係被告杜智欽高炎東在告訴人林鐘澤上址住處附近取得 ,然其等既自承係持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 ),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杜智欽、高炎 東就事實欄一及被告杜智欽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杜智欽黃世敏就事實欄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杜智欽高炎東輪流以鐵槌破壞告訴人林鐘澤上址住處2 樓鐵窗 之事實,惟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本案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增加同條第1 項第 3 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杜 智欽、高炎東諭知前開條文(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 而無礙於其2 人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 分之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惟於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黃世敏於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 支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第1130號、69年度台上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杜智欽黃世敏係以螺絲起子或鑰匙打開302 室之門 鎖侵入行竊,並未毀壞門鎖,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杜智欽黃世敏此部分之犯行另符合同條項第2 款毀越 門扇之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有 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杜智欽(事實欄一 、二部分)、高炎東(事實欄一部分)毀損他人鐵窗之行 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 內,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3 人所為竊盜犯行 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 個,仍僅成立 1 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杜智欽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各與被告高炎東黃世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杜智欽 所犯上開3 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辯,且係竊取 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杜智欽部分:
被告杜智欽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 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6年 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 1 月又23日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高炎東部分:
被告高炎東⑴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2月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於97年2 月19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刑,復由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 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6年11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 月17日),於99年6 月17日執 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5 月部分)。⑸另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 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 上訴,而於97年3 月10日確定;⑹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 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 間屆滿日確定;⑺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訴 字第4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 (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揭 ⑸至⑺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6



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7日)。⑻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 年8 月18日起算,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經 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3 案,於102 年9 月2 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 年又7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丙2 案於本案 均不構成累犯)。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 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 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 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 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 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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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