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62號
PCDM,103,易,146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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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被   告 許淑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淑美無罪。
事 實
一、賴俊瑋(起訴書誤載為「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賴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 匙竊取陳玉城所有交由其子陳正雄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為EGE- 172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因懷疑 遭人發現,遂將該機車棄置於上開五工三路70巷口。三、賴俊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委託不知情之 許淑美駕駛車牌號碼為NT2-97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 新莊區五工二路86巷52號前後,賴俊瑋即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江咏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 碼為102-QJU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 陳正雄、江咏聲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先於103 年5 月 5 日上午在上開五工三路70巷口尋獲EGE-172 車號機車,再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賴俊瑋於103 年5 月 5 日晚間6 時許到案,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尋得已遭賴俊瑋分解之上開102-QJU 車號機 車引擎及車台,而悉上情。
四、案經江咏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俊瑋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咏聲、證人陳正雄、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美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賴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賴俊瑋



告以要旨後,其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於本案中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或被告賴俊瑋 之友人,應無曲詞搆陷被告賴俊瑋之動機,被告賴俊瑋對渠 等所證,亦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正雄、江咏聲、許淑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四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幀 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賴俊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賴俊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俊瑋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賴俊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6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101 年 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賴俊瑋有搶奪強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所竊得之EGE-172 車號輕型機車為1999年出廠(參見證人陳 正雄警詢筆錄所述),遭竊時車齡已約15年,復經尋回失車 ,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重;102-QJU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為 1998年出廠,遭竊時車齡約16年(參見證人江咏聲警詢筆錄 所述),價值已非甚高,惟遭被告賴俊瑋拆解,使被害人無 法正常使用,被害人仍受有一定損失,兼衡被告賴俊瑋犯罪 後坦承犯行,就其拆解之102-QJU 車號機車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江咏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卷附本院 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賴俊瑋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機車鑰匙一支,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滅失(參見本院卷 第122 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許淑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美與同案被告賴俊瑋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許 淑美駕駛車牌號碼為NT2-97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賴 俊瑋至上開五工二路86巷52號前後,被告賴俊瑋即下車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江咏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102-QJ U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許淑美則駕駛機車在附近把風, 待被告賴俊瑋得手後,二人即分別駕車離去。因認被告許淑 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淑美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江咏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被 告許淑美坦承曾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賴俊瑋至前揭地點之 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許淑美固坦承於查獲當天有駕駛該機車搭載被告賴俊瑋至 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 被告賴俊瑋要伊騎車載去找朋友,被告賴俊瑋下車後要伊在 巷口等,伊並非把風,之後被告賴俊瑋騎一台機車出來,伊 以為是向朋友借的,並不知道是被告賴俊瑋偷的,伊並無與 被告賴俊瑋一起竊盜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許淑美於上開時、地確曾駕駛上開車號機車搭載同案被 告賴俊瑋至案發地點,之後同案被告賴俊瑋即下車竊取102- QJU 車號機車,再與被告許淑美會合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許淑美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咏聲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



符,並有此部分之扣案物品照片四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
(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自警詢時即稱:「我跟他(指被告 許淑美)說我要找朋友,看有沒有機車可以借,所以我請他 等我一下,其實我也是騙他的,根本沒這個朋友。」等語( 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偵查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我跟她(指被告許淑美)講說要找朋友借車而已 。……她就在巷口等,我叫他等一下,看我朋友有沒有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反面),核與被告 許淑美所述相符。至被告二人抵達上開行竊地點前時,雖曾 在附近繞,且同案被告賴俊瑋曾一度在該五工二路62巷下車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路線圖及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令人有在尋找物色行竊對象之疑慮,然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俊瑋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伊繞行附近巷弄之目的雖 在尋找行竊目標,但當時跟被告許淑美講說朋友住的地方伊 忘記了,在62巷下車是走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 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此亦與被告許淑美所述相 符。是依被告許淑美及同案被告賴俊瑋所述,渠等係主張當 天是被告賴俊瑋請託被告許淑美駕駛機車載伊至案發地點借 用機車,並向被告許淑美謊稱因不記得朋友住所之確切地點 ,所以先在附近繞行,過程中曾一度下車,後同案被告賴俊 瑋覓得行竊目標後,即要求被告許淑美先在巷口等伊,然後 自行下車行竊,渠等此部分所述,衡情尚非與常情相違。(三)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賴俊瑋於 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下車行竊時,確實是一人 獨自走到遭竊機車停放地點,此時被告許淑美係繼續駕駛機 車駛離,並未在旁等候,直到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被告許淑 美才又將機車駛回該處與同案被告賴俊瑋會合,此時同案被 告賴俊瑋已發動竊得機車欲與被告許淑美一起駛離(參見上 開偵查卷第31至33頁),可徵被告許淑美並未目擊同案被告 賴俊瑋自下車後即待在欲竊取之機車旁著手行竊,並未有至 朋友住處找朋友之過程。從而被告許淑美辯稱伊不知同案被 告賴俊瑋係至該處行竊,伊僅係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該處找 朋友等情,即非無據,且依前所述,並未悖於常情,尚非顯 不可採。是本案僅因被告許淑美駕車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案 發地點下手行竊,並在附近巷口等待之行為,遽認當時被告 許淑美乃係與同案被告賴俊瑋共同行竊並在一旁把風,稍嫌 速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被告許 淑美確實具有共同行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憑被告許淑美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 行竊地點後,至巷口等待同案被告賴俊瑋駕駛竊得機車會合 後一同離去之事實,尚不能排除被告許淑美僅係受同案被告 賴俊瑋之託載送至案發地點訪友、借車之可能性,無法逕認 被告許淑美對於同案被告賴俊瑋係至案發地點竊車之目的有 所預見,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許淑美是否果 有與同案被告賴俊瑋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進而為在旁把風 之行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淑美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共同竊盜之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許淑美不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許淑美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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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