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卓志因其與女友王齡瑩所飼養之小狗遭曾忠信及其妻楊月 英所飼養之小狗咬傷,林卓志及王齡瑩遂於民國103 年6 月 28日20時許,前往曾忠信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住所圍牆外找曾忠信及楊月英理論,林卓志與曾忠信相談 未幾即發生拉扯,林卓志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後枕及鼻部 瘀腫傷、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曾忠信則受有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及雙肩挫傷等傷害(林卓志涉嫌恐嚇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卓志、曾忠信涉嫌傷害部分,經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嗣曾忠信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進入上址住處內取出菜刀衝出家門,於庭院持刀並 欲進一步衝出圍牆外,在上址圍牆外勸阻之鄰居見狀,旋將 圍牆之鐵門關上阻止曾忠信衝出,惟勸阻不久後,其復承接 先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再次接續持刀欲衝出圍牆外,並於 前開持刀過程中向林卓志恫稱:要殺你等語而作勢舉刀,而 以上開持刀舉止及恫嚇言詞作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卓志,使林卓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曾忠 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4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忠信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略辯稱:伊係因為 聽到林卓志對伊說:「我還會再來找你,打你只是好玩的, 我再來的時候就沒有這些人了」,所以伊才衝去屋內拿菜刀 ,但還沒有拿到屋外就被伊太太楊月英阻攔下來,就算伊有 拿刀恐嚇,但這也是因為林卓志先到伊家裡打伊又恐嚇伊, 是林卓志先挑釁伊,伊是這起事件的被害人,伊拿刀是要為 自己壯膽,且怕他一不作二不休把伊打死,伊要保護自己才 拿刀。證人林卓志、王齡瑩所述不實,伊沒有打傷林卓志的 能力,當天他們是蓄意要來攻擊伊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案發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卓志於警詢時證稱:因伊飼 養的狗遭被告的狗咬傷,伊在103 年6 月28日晚上到曾忠信 家裡詢問狗咬傷狗的事,曾忠信返家後向伊表示狗的事情讓 狗自己解決,伊當下很生氣就拉住被告的衣領並向他表示「 那你覺得我拉你衣領這件事情是玩玩的嗎?」,後來伊和被 告就在地上扭打,隨後被告就衝進去他的住宅拿出菜刀要攻 擊伊,附近的鄰居趕緊把雙方拉開,之後警察就來了,伊感 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曾忠信說有種不要走,就進屋去,他衝出來 時手持菜刀,並恐嚇伊說:「要殺我」等語,當時有3 、4 位鄰居幫忙把鐵門關起來,被告衝出來2 次,且刀子有舉起 來叫伊不要走,伊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同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扭打在地,有1 位 年約50歲鄰居過來把伊和被告拉開後,被告生氣就往屋子裡 面走去,伊當時被該位鄰居大哥拉到被告家門對面的鄰居家 外,伊向該鄰居解釋時,被告就從屋內拿刀衝出來到他家庭 院,該位鄰居大哥和其他3 位鄰居阿姨就把鐵門擋住不讓被 告衝出來,當時楊月英也有在鐵門外阻擋不讓被告出來,鄰 居阿姨就叫伊趕快走,但楊月英就過來拉住伊跟伊女友,說 他們已經報警,叫伊不要走,楊月英就站在伊旁邊,後來不 知道為什麼,被告又拿刀作勢要衝出來,鄰居大哥和阿姨又 去阻止,楊月英沒有阻止就在伊旁邊看伊,要伊跟女朋友不 要走,被告就跟我說:「你有種不要走,我要殺死你」等話 語,後來被告就先把菜刀放回家裡面,警察才來處理;圍牆
大約160 公分左右,被告從屋內拿刀出來時有把刀舉起來過 肩,約有180 幾公分,所以伊看得到,他把菜刀拿出來後人 就在他家庭院內,被告應該是第2 次叫伊不要走時,才說要 殺伊;伊第1 次看到他拿刀時,真的很怕他會衝出來,伊手 上沒有拿任何武器防備,第2 次時他太太就在伊旁邊,鄰居 大哥有擋住門,所以伊比較不那麼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至第114 頁)。
㈡證人王齡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伊有和林卓志帶著被咬 傷的小狗一起去被告家欲找被告理論,被告返家後和林卓志 講沒多久,雙方就在地上打成一團,直到鄰居出來才把他們 架開,伊看到被告從他的家裡拿出菜刀作勢要攻擊林卓志, 並一直咆嘯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林卓志和被告倒在地上扭打後,後來鄰居就出來拉開 他們,過程中楊月英一直說要叫警察來,並叫伊和林卓志不 要走,後來警察就來了,但在警察還沒來前,被告很生氣地 就進去拿刀要出來,把刀舉起並說「要殺你」之話語,他就 在他們家圍牆內的鐵門內咆嘯,圍牆不高,所以伊看得到被 告的頭,鄰居們看見被告拿刀出來,就把鐵門拉住不讓他出 來,鄰居就叫伊和林卓志快走,楊月英就說不要走,因為報 警了,後來好像沒事後,不知為何,鄰居又叫伊和林卓志趕 快走,被告又舉刀作勢攻擊要往外衝的樣子,後來警察來之 後,被告出來就沒有拿刀,伊和林卓志當下也沒有講說被告 有拿刀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和林卓志扭打在一起,鄰居來後他們 才分開,被告進去屋內,伊聽到鄰居叫伊和林卓志趕快走, 楊月英就拉伊和林卓志說不准走她報警,就看到被告拿刀出 來到庭院,鄰居趕快關上鐵門阻止他出來,被告就說「要殺 你」的話語,後來一陣混亂後被告停止,但突然鄰居又大叫 ,伊就又看到被告舉刀,鄰居依然勸說他、阻止他,過一陣 子警察就來,伊聽到被告講「要殺你」是被告第1 次持刀時 聽見的,被告第2 次持刀時有沒有講伊不太記得,只知道鄰 居叫伊和林卓志趕快走,被告第1 次持刀時楊月英跟鄰居一 樣人在鐵門外,但第2 次持刀時伊沒有注意楊月英人在哪裡 ,伊只擔心被告衝出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 第117 頁反面)。
㈢是依證人林卓志、王齡瑩前揭證詞,渠等均係證述,被告與 林卓志分開後,被告即返家取出菜刀衝出屋外,在庭院舉刀 作勢欲衝出鐵門外,惟遭鄰居關住鐵門勸阻平靜後,再次舉 刀作勢衝出之情,並於持刀過程中曾對林卓志揚稱:「要殺 你」等話語之事明確。至於證人林卓志、王齡瑩所證稱聽聞
被告恫稱「要殺你」之話語係發生在被告第1 次或第2 次持 刀期間,雖有所不一,然無礙於被告確有於前後持刀期間內 曾對林卓志表示「要殺你」之恫嚇言詞。另證人林卓志與被 告間本為單純之肢體衝突,其突見被告持菜刀並欲自鐵門內 衝出且又為上開恫嚇言詞,被告之舉顯已非在常軌之內,且 若被告持刀突破鐵門,其生命或身體恐將受有直接之侵害, 是其因而心生畏懼,實合情理,雖其見狀後未立即與王齡瑩 離去,亦係因楊月英阻攔且宣稱已報警所致,非可謂其即未 因此心生畏懼。且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月英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被告要進入屋內打電話,並拿菜刀,已經拿到院 子,但沒有跨出鐵門,因為被伊阻止,當時鄰居看見被告拿 菜刀就把鐵門關上,伊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說要殺林卓志之類 的話,伊沒有聽到,伊只是一味地阻止他,他只是把刀拿出 來,伊家圍牆高度跟伊差不多高,伊大概156 公分,警察來 的時候被告手上就沒拿菜刀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 45頁),大致相符,足見除證人林卓志、王齡瑩有為前揭證 稱外,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楊月英於103 年9 月3 日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有見到被告持菜刀從屋內出來,已經拿到庭院,惟 鄰居關上圍牆鐵門阻攔乙情,堪認被告確有持刀衝出至庭院 內作勢舉刀衝出圍牆鐵門,然為鄰居關上鐵門欄阻之事實, 應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僅持菜刀走至房屋門口,尚未跨出 門口時即遭楊月英阻攔,並未持刀衝進庭院云云,顯非實在 。
㈣證人楊月英雖於104 年5 月5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起身 後跟伊說要打電話報警,伊就跟著他回到屋內去,他很生氣 ,伊就看到他去拿刀子,伊就跟他說:「你不能動刀,動刀 就輸了」,他就把刀子放回去,後來被告又走出去屋外,應 該是與林卓志發生口角不甘心,就又回屋內要拿刀子,伊就 阻止他不讓他開屋門出來,當時屋門是打開,伊是把被告往 屋內推,鄰居看被告有拿刀就將圍牆鐵門壓著不讓被告出來 ,伊和被告都在屋內沒有出來,後來伊把被告推進去,就把 刀子拿進去廚房放回去,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刀子。被告 是先報警,才去拿刀,伊在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 這時林卓志和他女友是在伊家對面站著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是其於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 前後有2 次拿刀,但第1 次拿刀時旋遭其勸說欄阻成功,第 2 次拿刀時被告僅開門但尚未走出屋外,即遭其往屋內推阻 攔之等情,顯與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已拿刀至庭院,因 被阻止而沒有跨出鐵門等情,顯有不符,是其證詞前後顯有 牴觸,且其審理中改稱之證詞亦與證人林卓志、王齡瑩前揭
證述不合,是其後改稱之證詞,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楊月英 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亦當較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深刻,且其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復同住一室,距 離案發時間越久,其證詞受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情誼干擾之可 能性即越高,是其於審理中改稱之證詞已不無維護被告之嫌 。再者,證人楊月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前後共有2 次持刀, 第1 次持刀緣由是被告自地上起身後進去屋內打電話報警後 憤而持刀,但還沒拿出來即被其阻止,被告將刀放回後,出 去屋外後又次進入屋內2 次持刀,這次有走到家門口被鄰居 看見,故鄰居關上鐵門阻擋,其則是在家門口將被告往內推 阻擋,後被告就將刀放回廚房等情,亦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伊係鄰居拉其起身,伊準備跟林卓志理論,林卓志當時已 發動機車欲離去,因林卓志對伊稱:「我還會再來找你,打 你只是好玩的,我再來的時候就沒有這些人了」,方衝進廚 房拿出菜刀,惟拿到客廳時就遭楊月英阻止,楊月英把菜刀 放在客廳桌上,伊與楊月英再出來等待警察,伊是到把刀放 下來時才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 其中就持刀次數、報警順序、菜刀何人放回及放回位置,均 有極大差異,是證人楊月英於審理中之證述,亦乏其他事證 可為憑佐,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卓志、王齡瑩之證詞並不實在,渠等係蓄 意要來攻擊,並以其年紀甚高,雙手有退化性關節炎、腰椎 椎間盤突出等問題,根本無法打傷林卓志而質疑證人林卓志 之證言可信性,且認證人王齡瑩與林卓志關係匪淺,所言自 亦有所偏頗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證人林卓志於仁愛醫院之急 診病歷,其係於103 年6 月28日20時20分到院,經接受檢傷 後,於鼻部、後腦勺、右手及左膝均有受傷情形,有仁愛醫 院103 年12月3 日仁字第103288號函及檢附急診病歷0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1頁),足見林卓志於被告 發生衝突不久後即至仁愛醫院驗傷,其證稱其當日確係有和 被告發生扭打等情,並非全然無稽,林卓志雖因年紀、氣力 及體型優於被告而於扭打過程中占據優勢,然非可憑此遽認 林卓志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又證人林卓志雖自承前去被告家 時,有攜帶木棍,但是要防備被告所飼養之狗的攻擊性所用 ,在楊月英應門時就把木棍擺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觀被告歷次陳述被毆情形,均未提及林卓志有使用 何等武器或物品等情(見偵卷第3 頁、第13頁、第45 頁 反 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至同頁反面、第107 頁 至第108 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卓志未曾使用所攜木棍傷害 被告,其證稱係因防備狗隻而攜帶木棍等情,亦合情理,被
告逕以林卓志曾攜帶木棍且其停機車位置係在其住家對面、 且將車頭朝向巷口而非牆壁等情,率而推論林卓志係有計畫 性地攻擊被告,準備攻擊完一走了之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卓志雖兼具告訴人之身分,而與 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而證人王齡瑩亦為證人林卓志之女友 ,已非屬與本案毫無相干之客觀第三人,然渠等證詞前後大 致相符,主要梗概亦均互核一致,雖渠等就聽聞被告恫嚇言 詞之時間順序有所差異,惟適可佐證渠等證詞並未事先串證 ,均係按渠等各自印象所憑而為證述,且渠等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況渠等證述情節亦 有證人楊月英於偵訊中之證詞可得憑佐,是被告辯稱渠等證 詞不足採信云云,非可憑採。
㈥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聞林卓志對其說:「我還會再來找你 ,打你只是好玩的,我再來的時候就沒有這些人了」等語, ,為保護自己才持刀云云。惟查,除證人林卓志堅詞否認有 為上開言詞外,證人楊月英於偵訊時雖證稱在警察還沒來時 ,有聽聞林卓志講這樣的話,但不太記得被告此時拿刀了沒 ,但伊拿菜刀時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伊僅係一味阻止等 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被告有於持刀過程中 向楊月英喊:「他要把我打死」,其也很氣楊月英,當時沒 辦法很理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08 頁),足見被告在持刀過程並非悄無聲息,且其當時 情緒激動,有出言喊叫等情,應可認定,惟證人楊月英就同 日所發生之事,僅聽聞林卓志所言內容卻未聽聞被告所為話 語,已非無疑。再其證述林卓志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情節,僅 一面證稱被告遭林卓志毆打,毫無還手能力(見偵卷第44頁 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至同頁反面),已與前揭仁愛醫院急 診病歷所示林卓志確實亦受有多處傷勢等節顯然不合,是其 此節證詞尚難據為林卓志確有如被告辯稱之上開發言。另按 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屬實,然於被告陳稱林卓 志為上揭恫嚇言詞完畢後,該不法侵害業已結束,即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縱其內話語隱含將來會再來找被告麻 煩之意,亦非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既無面對何種 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境,亦非不可待警方到場後再循法律途徑 救濟,被告立即持刀之舉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反足徵 被告確係因不滿林卓志所為,因而憤而起意持刀恫嚇林卓志
藉以宣洩心中情緒,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請求調查其退化性關節炎及腰間椎間盤突出之病歷 ,以證明其無傷害被告之能力云云,然此待證事項與本案待 證事項並無關連,且本案事證已明,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後2 次持刀作勢衝出並恫稱「要殺你」之言詞,係 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1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忠信因與告訴人林卓志間前發生肢體衝突,不思以 理性解決問題,以持刀及口出前揭恫嚇言詞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對其所造成之心理恐懼,所為甚屬不該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0 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菜刀,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