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86號
PCDM,103,易,1286,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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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競適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胡家榮
      余憶汝
      胡綺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家榮、被告胡綺晏係被告即 告訴人余憶汝之子女,渠等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蝦之狂釣蝦場 」釣蝦時,因細故與釣客被告即告訴人楊競適發生爭執。被 告即告訴人楊競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即告訴人 胡家榮余憶汝及被告胡綺晏等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被告即告訴人胡家榮余憶汝及被告胡綺晏之名 譽;復撥打電話予不詳人士並稱「老大在這裡被欺負,趕快 叫人來」等語,示意將找人前來助勢,並要被告即告訴人胡 家榮、余憶汝及被告胡綺晏等人「好膽麥走」(臺語)。被 告即告訴人胡家榮見狀隨即返家拿取水果刀1 把,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再度返回「蝦之狂釣蝦場」,被告即告訴人 楊競適見狀上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推開面 前之被告即告訴人余憶汝,致被告即告訴人余憶汝倒地,被 告即告訴人楊競適繼上前與被告即告訴人胡家榮一言不合, 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胡家榮余憶汝,致被告即告訴人余憶汝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左 腰部、背部疼痛、右手瘀青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胡家榮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與被告即告訴人 楊競適扭打,被告即告訴人楊競適則繼以對被告即告訴人胡 家榮拳打腳踢,致被告即告訴人胡家榮受有右手挫傷、右膝 、胸壁、右臀疼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余憶汝見狀亦上前 阻止,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在旁威士忌酒瓶揮打被 告即告訴人楊競適頭部,被告胡綺晏此時亦上前,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楊競適之背部及腰側,致被告即告 訴人楊競適受有腦震盪、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右第二指 撕裂傷3.8 公分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 、左第二指撕裂傷3.2 公分及3 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2 公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競適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家榮、余 憶汝及胡綺晏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競適因公然侮辱、傷害案件;被告胡家榮余憶汝胡綺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競適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家榮余憶汝胡綺晏涉犯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楊競適與被告胡家 榮、余憶汝胡綺晏於104 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楊競適於同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胡家榮余憶汝胡綺晏之傷害告訴;告訴人胡家榮余憶汝亦於 同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楊競適之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等情,有 本院104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件、撤回告訴 狀共3 份附卷可稽;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競適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害人胡綺晏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胡綺晏之名譽部分,因被害人胡綺晏自始並未對被 告楊競適提出告訴等情明確(見卷附被害人胡綺晏於警詢、 偵查中之筆錄),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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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