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5號
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峰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秦健豪
江仁翔
江文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17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1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2 年中某日起,由丁○○、乙○○共同開設666VL 運動簽賭 網站(網址http://666VL.net)一定下注額上限之帳號管理 權限予旗下年籍不詳之成年代理人( 即丁○○、乙○○之下 線) ,再由旗下代理人在下注額度內,開設該簽賭網站之帳 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人用以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 下注簽賭。乙○○同時並提供該簽賭網站之一定下注額上限 之帳號管理權限予丙○○,供丙○○做為該簽賭網站代理人 (即丁○○、乙○○之下線) ,丙○○則開設帳號、密碼提 供予其友人庚○及所尋覓之不特定人,供庚○及不特定人用
以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下注,與丁○○、乙○ ○及丙○○等人對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或如足球等 國際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 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 賠率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丁○○、乙○○平 分,丙○○旗下賭客每下注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丙○○ 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利潤。丁○○、乙○○旗下丙○○等代 理人則負責每週向旗下賭客收取賭金,或向乙○○請領賭客 所贏之彩金,以匯款或與乙○○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 學附近便利商店面交方式,結算當週輸贏之結果。嗣丙○○ 旗下賭客庚○於102 年11月前3 週在該簽賭網站下注共贏得 3 萬元,並已透過丙○○而領取彩金,另於當月第4 週輸2 萬2,000 元,丁○○、乙○○不滿丙○○旗下賭客庚○贏取 上開彩金,而於102 年12月3 日逼使丙○○簽立面額2 萬2, 000 元、3 萬元本票、5 萬2,000 元借據各1 張( 詳如事實 欄二部分) ,丙○○因無力負擔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 其與丁○○、乙○○共同經營前開簽賭網站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丙○○共同參與賭博犯行至10 2 年12月3 日止) 。丁○○、乙○○則接續經營前開簽賭網 站與不特定人對賭,迄於103 年1 月5 日而遭警方查獲。二、丁○○、乙○○因不滿丙○○旗下賭客庚○贏得3 萬元之彩 金,竟與甲○○、江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3 日 下午1 時許,由乙○○駕駛江文凱所提供之車號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江文凱及甲○○,至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三段網咖找尋丙○○,由乙○○出面,以商談賭客庚○ 賭博之事為由,邀丙○○上車商談,待丙○○上車後,丁○ ○、甲○○即以丙○○刻意介紹賭客庚○以外掛程式下注使 丁○○、乙○○輸錢為藉口,辱罵丙○○,丁○○並出言恫 稱:「庚○是你介紹的,乙○○輸給庚○的錢你要負責,你 今天不給我一個交代,你走不了」等語,丙○○出言辯解時 ,江文凱則對丙○○稱:「你現在是在兇什麼,你很嗆喔」 等語,經乙○○將車開往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後,丁○ ○、乙○○、江文凱隨即下車,並將車輛反鎖,由甲○○在 車內向丙○○恫稱:丁○○係大流氓,在桃園很有力,今天 本來是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但看你認識乙○○份上,你就把 庚○贏的那五萬元簽一簽本票、借據就算了,不然要把你載 到桃園等語,共同以此等上開危害丙○○生命、身體、自由 安全之恐嚇言語向丙○○索回庚○已贏得之彩金3 萬元,並 脅迫丙○○簽發2 萬2,000 元之本票,擔保庚○尚未支付之
賭債2 萬2,000 元,共計5 萬2,000 元,而使丙○○因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遭威脅而心生畏懼,允諾簽立本票及借據 ,甲○○隨搖下車窗對丁○○稱丙○○願付款,丁○○便上 車拿出本票與借據,使丙○○在車內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 1 張,及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簽發面額2 萬2,000 元本票 、5 萬2,000 元借據各1 張,交予丁○○收執,表明願以2 次分期給付給付丁○○共5 萬2,000 元之意。丁○○見丙○ ○已簽立本票、借據,始將丙○○載回上開網咖後離去。丁 ○○、乙○○、江文凱等3 人並於102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 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西路口,向丙○○收 取庚○積欠之賭債2 萬2,000 元,丁○○當場指示丙○○再 簽1 張3 萬元之借據,而將丙○○先前所簽5 萬2,000 元借 據及面額2 萬2,000 元本票各1 張交由乙○○返還丙○○, 丁○○、乙○○則平分該2 萬2,000 元之款項。三、嗣丙○○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配合員警以交付 餘款3 萬元為由將乙○○約出,而經警方當場查獲,並在乙 ○○身上扣得前開3 萬元借據、本票各1 紙。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之辯護人、被告乙○○均爭執證人丙○○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另爭執證 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除此之外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乙○○、甲○○、江文凱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至130 、193 至194 頁)。 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 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被告乙○○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被告丁○○之辯護人及被告乙○○並爭執其證據能力, 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 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而被告乙○○並未指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見偵卷第91至 93、本院卷第193 頁),依前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 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乙○○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 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 得採為證據,被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而為陳述 ,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證人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且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於警詢筆錄供 之詳細閱覽,證人乙○○亦未曾表示警詢時之陳述,有遭強 暴脅迫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該次警詢筆錄屬實等情(見本 院卷第148 至149 頁),觀諸證人乙○○係於103 年1 月25 日查獲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陳述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鮮明,亦較無衡量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 是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欄一賭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 見偵卷第91頁) 、證人庚○( 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丙○○所提出行動電 話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見偵卷第31至48頁) 、 檢察官當庭勘驗丙○○與乙○○間針對賭博一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 見偵卷第91頁背面) 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丁○○、乙○○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丁○○、乙○○2 人關於事實欄一所為賭博犯行 ,堪以認定。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丙○○對所代理賭客之 下注輸贏結果負責,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被告乙○○、 甲○○、江文凱等人一同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 00號越堤道,由甲○○與告訴人商談後,告訴人因而簽發本 票及借據,並於102 年12月9 日向告訴人收取2 萬2,000 元 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丁○○、甲○○、江文 凱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 區00號越堤道談論賭債,要將庚○所贏彩金拿回來,告訴人 當場簽發本票及借據等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有於新北市 ○○區00號越堤道車內向告訴人討論賭債,告訴人應允簽發 本票之事實;被告江文凱固坦承有與被告丁○○及告訴人等 人一同驅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由被告甲○○與 告訴人在車內談論事情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所代理之賭客 詐賭,所以才叫告訴人負責,是甲○○跟丙○○協調完,丙 ○○說願意簽本票,我才拿本票給丙○○簽,過程中沒有罵 也沒有嚇丙○○,不知道甲○○在車內是如何跟丙○○談的 ,縱甲○○有不法行為,與之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 ○另辯稱:我們發現丙○○底下的賭客用外掛程式下注贏錢 ,丙○○說會還我們錢,是他自己簽本票給我們當保障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在車上乙○○跟丙○○在討論錢的事 情,丙○○答應要還錢,說要給乙○○一個保障,叫我幫他 問乙○○,所以我就請其他人都下車,跟丙○○講好分2 期 還清後,我就跟乙○○說人家有誠意要還錢,就讓他分期, 過程中丙○○沒有被罵,也沒有人恐嚇他云云。被告江文凱 則辯稱:當時是要去吃飯,後來甲○○說他學弟找他,我車 就讓乙○○開,到了網咖,有一個人上車,後來到了1 個比 較空曠的地方,甲○○跟丙○○說他們要講事情,叫其他人 下車,過了40分鐘,他們說要把那個人送回去,我就上車, 並未恐嚇丙○○云云。被告丁○○及甲○○、江文凱之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對此賭債負責,故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簽發本票、借據,進而付款與被告 丁○○、乙○○、江文凱等人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乙○○於102 年12月3 日當天中午打給我 說要談庚○的事,乙○○就直接到明志路三段網咖找我,要 我上車去談,我才知道丁○○等4 人都在車上,我有問丁○ ○要去哪裡,丁○○就罵我一堆髒話,說我今天是找什麼咖 來,是故意要撞他的場嗎?在車上丁○○、甲○○就一直罵 我,質疑我為何要介紹庚○來讓他們輸錢,接著車子開到新 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後,丁○○、乙○○、江文凱隨即下 車,甲○○叫我試看看車門可否打開,我試過不行,甲○○ 說你知道意思了吧,甲○○向我說:丁○○係大流氓,混中 壢的,今天本來是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但看你認識乙○○份 上,你就把庚○贏的那五萬元簽一簽本票、借據就算了,不 然要把你載到中壢等語,我聽了很害怕,擔心走不掉,就答 應簽本票、借據,甲○○就搖下車窗對丁○○等3 人說「阿 凱要簽」,丁○○就進入車內拿出空白本票、借據,因為庚 ○第4 週輸了2 萬元,所以丁○○他們要我當場寫了2 萬、 3 萬,3 萬是他們虧錢的部分,要我負擔,2 萬是我要去跟 庚○收回他輸的2 萬元,簽完之後,他們就把我載回網咖等 語( 見偵卷第9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於102 年12月3 日當天中午打給我說要談庚○的事,並到明志路三 段網咖找我,要我上車去談,我上車後發現車內有4 個人, 乙○○開車,副駕駛座是丁○○,後座最左邊的是甲○○, 甲○○旁邊的是江文凱,我坐在最右後方,即副駕駛座的後 方。我一上車,丁○○就對我說:你介紹那個客戶是什麼咖 ,故意來賺我的錢,說我是故意針對他們,說我是「沙小」 (台語),幹麻找這種客戶來接,庚○是你介紹的,乙○○ 輸給庚○的錢你要負責,你今天不給我一個交代,你走不了
等語,感覺就是在威嚇我,當時就感到很害怕,我在車上有 解釋說我介紹的客戶不是你們所講要故意贏你們錢的那種客 戶,當時我的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此時江文 凱就轉過來跟我說「你現在是在兇什麼,你很嗆喔」,過程 中乙○○聽了沒有什麼反應,但乙○○、丁○○、甲○○三 個人都有跟我討論說這筆錢打算怎麼樣處理。到了提防後, 除了甲○○留在在車上跟我談外其他人都下車,甲○○跟我 說「你可以拉車門看看」,我去拉右側車門打不開,甲○○ 又說他們之前遇到這種事情,在處理都是留一隻手、一隻腳 ,還說不要看丁○○瘦瘦的,說丁○○很會打架,前科很多 ,在桃園很有力。他要我當天給他們一個交代,說今天我若 是不簽本票,要載我到桃園如何等等,我因為害怕才會答應 簽本票,後來甲○○就搖下車窗跟丁○○說已經講好了,丁 ○○就就進入車內拿本票跟借據給我簽,我簽了5 萬2,000 元借據及3 萬元、2 萬2,000 元本票各1 張,2 萬2,000 元 是要我去跟庚○收回他輸的錢,3 萬元則是丁○○虧的錢, 要我負責,後來我先付了丁○○2 萬2,000 元,他們就把第 1 張5 萬2,000 元的借據先還給我,因為我只剩下3 萬元的 金額,所以他們就叫我補簽一張3 萬元的借據給他們,因此 才有兩張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21 至327 頁、第329 頁、 第335 頁、第337 頁、第339 頁、第342 頁) ,其就於車內 遭丁○○、甲○○出言辱罵、恫嚇之主要情節,證述前後一 致,證人丙○○雖就被告丁○○在車內有無出言恫嚇「不給 我一個交代,你走不了」一事,於偵查中未明確證述此部分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丁○○確有恫 稱此部分言詞,當初於警詢中所為此部分證述屬實( 見本院 卷第322 頁、偵卷第9 頁背面) ,而受被訊問者之證述內容 多半取決於訊問人之訊問方式及訊問範圍,證人丙○○於偵 查中既未為「相反」之陳述,自難僅因其於偵查中就被害過 程之陳述有所細微缺漏,而遽認其所述不實,是被告丁○○ 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述不一,可信性顯有疑問云云,即無 可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丙○○上 車後,丁○○在路上跟丙○○說「乙○○輸給庚○的錢你要 負責,不然你就走不了」,當時我負責開車,另外3 個人把 車門跟車窗都鎖起來,丙○○應該是被脅迫才簽下本票的等 語( 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 ,適足為證人丙○○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有找乙○○、甲○○、江文凱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催討本 件款項等情( 見本院卷第361 至362 頁) ,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丙○○有一天跟我說過他上面的人要把我贏
來的錢拿回去,後來才打電話來說他因為這件事情被綁走, 我就請他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 頁) ,又告訴人於案 發後102 年12月5 日隨以line通訊軟體傳達簡訊向被告乙○ ○質疑為何「要帶人騙我上車直接要我簽本票」、「你找我 說要聊也沒懷疑過你,就跟你出去。結果竟然帶人直接這樣 趕鴨子上架」等節,被告乙○○並未否認,僅回應告訴人自 行跟被告丁○○說等節,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乙○○間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6至47頁) ,又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103 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間 對話錄音:「( 丙○○:所以那天押我上車是... 是他們講 的?不是你講的?) 乙○○:是他們上來的啊... 不是我講 的啊。( 丙○○:..你跟我說,我以為出去講,正常來說我 幫你們出去放,幹他媽我也是在幫你們做生意,應該是找我 一起去找那個人惹麻煩或是押他怎樣,幹他媽結果你們跑來 押我?) 乙○○:他們就直接這樣處理,我也很無奈啊。( 丙○○:所以你之前原本不知道他們要怎樣處理?可是我看 你在旁邊看,你也沒有幫我...)乙○○:我能講什麼話。( 丙○○:他這樣... 很扯,你不是要我負責,那天你們用逼 的,幹他媽直接逼... 我也簽了,... 他逼我的簽的啊,我 也簽了,.. .) 乙○○:嗯... 因為他那時就說,他只追那 個帳號啊,對吧,他那時這樣跟你講吧。」,此有錄音光碟 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 ,是被告乙○○對於告訴人諸多明確質問當天為何要「 逼簽」本票,被告乙○○當場為何未阻止等節,被告乙○○ 均未否認,而表示自身無可奈何之意,亦未見被告乙○○質 疑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或有何辯解,顯見告訴人所述遭 被告乙○○邀上車,而在車內遭丁○○、甲○○出言辱罵恫 嚇,於停放在堤防之車內,遭被告甲○○恐嚇而簽發本票及 借據等情屬實,堪可採信,故被告丁○○及甲○○、江文凱 等人之辯護人分別辯稱:告訴人於錄音內未提及遭被告等人 恐嚇取財之情節,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告訴人係 事後不願清償賭債而誣陷被告等人云云,均不足採。且被告 丁○○、乙○○有與江文凱於102 年12月9 日向告訴人收取 2 萬2,000 元一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偵卷第21頁) 、扣 案之面額3 萬元本票、借據各1 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5 萬2, 000 元借據、2 萬2,000 元本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 卷第27至30頁) ,故告訴人經由被告乙○○邀約上車,因遭 被告丁○○、甲○○、江文凱等人共同言詞恐嚇,而簽發本
票及借據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丁○○等人及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等人當天並未將車門或車窗上鎖云云。然衡情,現 今車輛設計,駕駛座可對後座乘客就後座車窗及門鎖之操作 權限加以關閉,以避免後座兒童於行進中擅自開起後座車窗 或車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證人丙○○證稱其 於河堤,發現其所乘坐之後座車窗、車門不能打開等情,並 無何可疑之處,且當時負責駕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之前沒有開過系爭自小客車( 見本院卷第357 頁) , 是自難僅憑被告等人對於車輛情形之片面辯解,而認證人丙 ○○所述不實。
三、至被告丁○○、被告乙○○、甲○○及江文凱等人雖以前詞 置辯,惟針對被告甲○○、江文凱為何與被告丁○○、乙○ ○一同驅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堤防處簽立本票、借據之緣由, 被告丁○○、甲○○前後辯解前後不一,與共同被告間辯解 亦有不符,渠等辯解顯無可採:
㈠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皆托詞不知被告乙○○前往 網咖搭載告訴人所為何事,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係 與被告乙○○、甲○○、江文凱等人一同欲向告訴人催討網 路簽賭款項等節不符( 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361 至362 頁 ) ,其辯解前後不一,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之可信性已然存疑 。
㈡被告江文凱於警詢中辯稱:是與丁○○、甲○○前往台北吃 飯過程中,接到乙○○電話順道去找丙○○到一個地方,我 跟丁○○下車,留乙○○、甲○○、丙○○3 在車上云云( 見偵卷第104 至106 頁) ,另被告甲○○先於警詢中辯稱: 原本跟丁○○、乙○○、江文凱約好102 年12月3 日要一起 去吃飯,乙○○說要順便去找一個人,乙○○開車載我們去 網咖載丙○○到一個可以運動騎腳踏車的地方,丁○○、江 文凱就先下車,留我、乙○○及丙○○在車上,丙○○說他 欠乙○○的賭債沒那麼快還,要給乙○○一個保障,便簽本 票給乙○○,丁○○在車上都沒有講話云云( 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 。於偵查中則稱:是丙○○跟乙○○講開 車到一個像是公園可以運動的地方,我跟乙○○、丙○○在 車內談,主要是丙○○欠乙○○錢,內容是跟賭博有關云云 (見偵卷第133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當天我跟丁○ ○、江文凱約好要吃飯,乙○○剛好打給丁○○,所以丁○ ○叫我們先去乙○○家,才知道他們有約好要去找丙○○, 因為丙○○欠丁○○、乙○○錢,丁○○就跟丙○○講欠錢 的事,丙○○就拜託我跟丁○○、乙○○說可否分期,到了 河堤後,我便跟丙○○說現在庚○也找不到人,所以你要負
責,我不知道丙○○欠多少錢,是丙○○答應要給一個保障 ,丁○○才拿本票、借據給丙○○簽等情( 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 頁) ,是被告甲○○針對為何前往搭載告訴人、被告 丁○○是否知悉本件催討賭債之事、在車內誰拿本票與告訴 人簽立,前後辯解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甲○○、江文凱 2 人所辯亦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找乙○○、 甲○○、江文凱一起去網咖找丙○○收取債務,並由丁○○ 拿本票給丙○○簽等情不符,是被告甲○○辯稱被告丁○○ 於車內並未說話,在車內被告等人均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被告江文凱辯稱對本件事發經過不知情云云即有可疑,顯 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丁○○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被告丁○○在車內恐嚇丙○○,不知道丁○○跟丙○○當天 有無討論債務,伊在車內未跟丙○○討論債務云云,然查其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面對公訴人主詰問當天駕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河堤之過程,語帶保留,多有沉思許久始答稱忘記了或 不知道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49 至352 頁、第357 頁) ,核 與警詢中之自白不符,審理中作證所言顯係畏罪情虛及迴護 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丁○○等人之 認定,且依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係 上車後,在往堤防的路上就說會負責債務( 見本院卷第348 頁、第366 頁) ,而被告江文凱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河堤 那邊等了約30至40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132 頁背面) ,是倘 告訴人上車即答應簽立本票及借據,何以被告乙○○等人會 大費周章開車至河堤道之人煙稀少處,再由與該款項無牽連 關係之被告甲○○與告訴人商談達30至40分鐘,益徵被告丁 ○○、乙○○、甲○○前揭供詞之可疑,不足採信。 ㈣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當天開車 去找乙○○的時候,跟甲○○、江文凱說要去跟丙○○要網 路簽賭的錢,我在車上跟乙○○、甲○○講希望丙○○以簽 本票與借據方式承擔這個債務,本票及借據我準備的,丙○ ○就說他會找他的下線、會員,我們叫丙○○現場直接聯絡 ,可是丙○○找不到人,於是我們就載丙○○到河堤那邊, 我請甲○○留在車上跟丙○○談,我有在車上說金額合計是 5 萬2,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62 至367 頁) ,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亦證稱:丁○○提議要把庚○所贏的賭博 彩金要回來,我有同意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57 頁) ,而 被告丁○○、甲○○於車內均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江文 凱則於告訴人辯駁時,出言責問壓制,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 據後,被告丁○○、乙○○及江文凱復出面向告訴人收取2
萬2,000 元款項等節,此為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證述如前,是被告丁○○、乙○○、甲○○、江文凱等 4 人事前均知悉此行係要向告訴人收取賭博款項,告訴人甫 上車,被告丁○○即出言恫嚇,因告訴人無法聯繫所代理之 賭客,即由被告乙○○駕車前往人煙稀少之河堤,再由被告 甲○○於車內恫嚇告訴人,過程中被告乙○○、江文凱明知 上情,竟猶同車參與,均未阻止被告丁○○、甲○○恫嚇告 訴人,被告江文凱復於告訴人辯解時出言斥責告訴人,並於 事後與被告丁○○、乙○○進而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乙 ○○、江文凱與被告丁○○、甲○○等4 人間就以恐嚇方式 逼使告訴人簽立3 萬元本票之恐嚇取財、2 萬2,000 元本票 、5 萬2,000 元借據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疑。被告丁○○辯稱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丁○ ○、乙○○、甲○○、江文凱等人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並無可採。又被告丁○○等人既將告訴人載至堤防之人煙 稀少處,途中復於車內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丁○○等人既 已營造出恫嚇告訴人之氛圍,自不因被告丁○○等人在抵達 河堤後,推由被告甲○○1 人在車內繼續向告訴人為恫嚇而 有何影響,是告訴人前述被害經過並無何悖於常情而有不可 信之處,是被告丁○○等人之辯護人以倘被告有意恐嚇告訴 人,為何不全留在車上為之為由,據此辯稱被告等人並未恐 嚇云云,實無可採。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人妨害自 由,是被告甲○○、江文凱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車內乘坐靠 窗位置為由,辯稱:被告等人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實 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丁○○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所代理賭 客詐賭,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故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稱告訴人積 欠賭金,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所代理賭客使用之帳號有詐賭情 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亦全然否認本案與自身有何 關聯,亦未提及有何詐賭之事,是被告丁○○、乙○○2 人 嗣後辯稱係因告訴人所代理之賭客疑似用外掛程式下注,涉 嫌詐賭贏得彩金云云,已有可疑,且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自身並未有使用外掛程式下注等語( 見本院卷 第370 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丙○○有跟我說上面要凹他 ,要把我贏的錢拿回去,我沒有把錢給丙○○等語( 見偵卷 第144 頁) ,且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提 出告訴人所代理賭客使用之帳號有何詐賭之事證( 見本院卷 第356 頁、第367 頁) ,對於如何認定詐賭,被告丁○○亦 無法說明其判斷之準則,而坦認係憑自身感覺及經驗做認定
等語( 見本院卷第367 頁) ,被告乙○○亦供稱:不知被告 丁○○、甲○○等人係如何認定告訴人代理之賭客詐賭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 頁) ,顯見被告丁○○等人主、客觀上, 均無憑據可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庚○所贏得之彩金3 萬元, 其等竟藉詞要求告訴人負責返還該筆彩金而簽發3 萬元本票 ,就該3 萬元本票部分有不法意圖甚明。且告訴人於車內對 於被告丁○○要求負責該款項時,亦有出言解釋,而遭被告 江文凱出言斥責,復遭被告甲○○出言恫嚇,顯見被告甲○ ○、江文凱等人均無視於告訴人對返還該筆3 萬元彩金之高 度爭議,而參與恐嚇行為,對之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針對 告訴人簽發3 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丁○○等及其辯護人等辯 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五、又告訴人為賭客庚○之代理人,每週負責向所代理之賭客庚 ○收取所下注輸掉的賭資,轉交上線被告乙○○,而賭客庚 ○於102 年11月間第4 週輸掉2 萬2,000 元,尚未收取等情 ,此為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 91至92頁、本院卷第342 頁) ,則告訴人應負責轉交之該筆 賭債2 萬2,000 元,雖屬自然債務,被告丁○○等人不得為 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丁○○等人 對此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就告訴人簽發2 萬 2,000 元本票部分,辯稱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可採。然告訴人就尚未向庚○收取之2 萬2,000 元賭債 ,並無義務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丁○○等人供擔保,是被 告丁○○等人以前開恐嚇言詞,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簽 發2 萬2,000 元本票及5 萬2,000 元之借據各1 張,自應係 構成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被 告等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是核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簽賭網站帳號之行為,僅構成 賭博罪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丁○○、乙○○與丙○○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乙○○於上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與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 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丁○○、乙 ○○所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罪,均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丁○○、乙○○、甲○○及江文凱等4 人主、客觀上並